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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44:54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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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2007年6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发展,根据《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堆龙德庆县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适应,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集约节约用地、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快速发展和有利于提高城市经营水平、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为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及时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调整或者修订后的上位规划,及时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进行调整内容备案或者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街区及其他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取得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编制要点,其编制成果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由编制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要地区和地段,应当进行以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编制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重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少占或者不占肥力较好的耕地,防止环境破坏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遵循统一规划、整片开发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住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建居住区的规模,应按照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标准设置。建成区内已建的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成片规划改造;严格控制已建居住小区的零星改造,禁止插建;严格控制独院式低密度住宅的建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自治区、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五)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

  (六)其他不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三)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

  (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

  (二)1:500-1:2000实测数字化现状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地形图应包括拟选址范围外30-80米的地形地貌;

  (三)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书面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期满前20日内申请延期。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原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依法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含核准和备案)(下同)文件;

  (二)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材料;

  (三)新增与原有(自有)用地接壤土地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原有(自有)用地范围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提交原有用地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件;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属第十九条规定需申领选址意见书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用地范围和建设规模以及规划设计要点。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其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前20日内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核发,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东、南、西、北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三十一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6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和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可以持中标通知书、土地出让合同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书面申请后,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对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并将规划设计方案报送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报审分期实施项目的,提供原批准的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及其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审查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绿地率、建筑后退用地界限和规划道路红线、停车指标等,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临城市主干道的建设项目、市政府指定地段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条 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审。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或者改造道路、桥梁、隧道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土地权属证件,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的,应当提供原有房屋产权证;

  (三)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

  (五)有关部门对建筑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六)规划设计要点或者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四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建筑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土地权属证件、临时用地合同;

  (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



  第四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临时建筑使用性质和施工图,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应当在2年以内;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内,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规划设计文件(包括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竣工图)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指标值,图件标注的数据必须与比例尺和实际相符合,各类控制指标的合计数据必须与各部分数据之和相一致。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其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业主和预购人的同意。



  第四十八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分期申报验线。



  第四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的间距控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执行;在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0米:

  1.朝向为正南向的,在旧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25;在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34;

  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方位偏角小于15°时,折减系数为1.00;方位偏角大于15°小于30°时,折减系数为0.90;方位偏角大于30°小于45°时,折减系数为0.80;方位偏角大于45°小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0;方位偏角大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5;

  (二)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低层住宅、多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米;

  (三)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第五十条 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40;



  第五十一条 新建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3米;

  (二)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

  (三)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五十二条 河道(含湿地)保护线及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建筑高度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建筑密度必须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建筑密度不得小于25%且不得大于40%。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范围,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各类新建建设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40%;

  (二)机关团体、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娱乐、宾馆饭店、体育场馆、部队等不得低于35%;老城区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15%,并采取垂直绿化等形式,提高绿化覆盖率;

  (三)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四)对环境有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得小于40%,并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50%;

  (五)新建、扩建、改造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旧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老城区居民区采取见缝插绿、拆违建绿、空闲增绿等措施,保证绿地率有较大提高,并采取垂直绿化等形式,提高绿化覆盖率;

  (六)居住区内人均公园绿地设置:组团不得小于1.5平方米/人;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得小于2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得小于2.5平方米/人,居住小区内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得小于5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二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在24-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5%;红线宽度小于24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第五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占用公益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五十七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侧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保护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者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者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五十九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各类管线及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超前规划与设计,并严格按照现行国家规范和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要点有序实施。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配套建设的管沟及各项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成。



  第六十二条 建成区范围内的私人住宅,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审查,严格按照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建设;用地确有困难的,可按照原址原面积翻建。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公示牌公示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起至通过规划竣工验收止。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铁路线两侧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临时性建(构)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公路沿线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执行;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超过15米不超过21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高度超过21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且建筑高度不得大于建筑后退宽度与道路红线宽度和的1.5倍;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支路、街坊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度超过15米不超过21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高度超过21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五)经营性的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5米;

  (六)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七)建筑物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城市景观路和其他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两侧的建筑、立交桥、历史街区范围内、交叉路口周围或者特殊地段的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竣工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放线单;

  (二)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设计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

  (三)竣工测量报告;

  (四)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申请规划竣工验收。



  第六十六条 对规划竣工验收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或者证明材料,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一)违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

  (三)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河湖、湿地、沟渠、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四)在市国土资源规划管理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六)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七)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除的;

  (八)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建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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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1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11年05月01日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第九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未经许可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授权的宠物诊疗单位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宠物健康免疫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宠物健康免疫证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宠物健康免疫证后,携带相关材料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养犬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养犬规定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饲养幼犬的,应当在犬龄满三个月时的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犬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和宠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的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实行收取管理费制度。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弃养犬、无主犬以及被没收的犬。

  除被没收的犬外,犬自收留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超过十日无人认领的,可以由有饲养条件的人领养。无人领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及时将犬送交犬留置所,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许可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养犬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公园、广场、纪念性场所、饭店、商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航空港、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依照公约或者规约可以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惊扰他人。

  (四)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挂犬牌,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应当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六)不得在住宅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的犬。

  (八)应当及时将死亡犬送到指定的场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埋葬。

  (九)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履行养犬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验,确诊患有狂犬病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民间的犬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无证养犬的,没收其犬,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在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的;

  (二)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养犬人未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犬管理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合法、公正、及时,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第五条 学校的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教育和监督教职员履行职责,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依法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学校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标准的;
(三)学校对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五)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有关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七)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军训、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八)学校组织体检获取学生身心异常或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有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九)学校已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或特殊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三)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四)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五)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六)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或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或者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或特殊疾病,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五)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六)学生自我伤害造成伤残、死亡的;
(七)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的;
(八)学生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的;
(九)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十)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十一)教职员在校外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三)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及监护人也有过错的,学校可根据受害人及监护人过错程度相应地减少责任;由学校和学生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可以对造成事故的教职员行使追偿权。

第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学校或另一方当事人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并有效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以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安全事故或治安、刑事案件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
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机构,受理属本条例调整范围内的各类学生伤害事故。调解机构由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具体事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要求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调解机构调解;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调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以市或者区、县(市)为单位组织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所需经费由学校的举办者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学校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依法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和学生,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及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第(一)项范围中在校的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第(一)项范围中的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包括临时工);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