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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香港地区开展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12:04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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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香港地区开展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对香港地区开展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建立良好的经营秩序,进一步开拓劳务合作市场,完善制度,经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特制定《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有关公司。

附件: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着有利于祖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劳务合作和香港的繁荣稳定和“一国两制”方针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香港地区进行劳务合作执行国家的统一政策和规定,服从统一协调管理,实行公平竞争,禁止经营公司间的相互压价和中间商的介入。
第三条 对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按照香港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雇主的要求进行,劳务人员获得香港政府的入境许可后方可派出。
第四条 对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须严格遵守当地的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 根据国家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对在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下称港澳办)进行政策指导。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香港输入外劳的规模及内地公司的经营状况,经商港澳办不定期确定经营对港劳务合作的经营公司名单。未获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经营对港劳务合作。
第七条 经营公司按香港有关法律规定在香港注册领取牌照。
第八条 对在香港开展劳务合作实行审批制,经营公司凭外经贸部(合作司)的批文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境手续。

第二章 签约和收费
第九条 经营公司与香港政府批准输入劳务人员的雇主直接签订劳务合作合同。
第十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条款不得与经营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合同有抵触。
第十一条 劳务人员须根据香港政府颁布的《聘用外地雇员的雇佣合约》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解释合同内容,回答劳务人员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对从社会招聘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每月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港府核定劳工月底薪的12.5%;为劳务人员保留职位的原单位每月可另行收取不超过港府核定劳工月底薪12.5%的费用。服务费一律在劳务人员派出前在国内由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原所在单位分别一次性收取,并可采取现金、担保、抵押或借贷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办理派港劳务人员的护照、签证等费用由香港的雇主负担,经营公司不得另向劳务人员收取。

第三章 人员选派
第十四条 经营公司按合同要求选派品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赴港工作。
第十五条 派港劳务人员的招聘由经营公司负责进行,严禁香港雇主或中间商直接到内地自行招工。
第十六条 劳务人员招聘工作要实行公开、公平的原则,除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经营公司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原则上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劳务人员。如因特殊情况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劳务人员,必须在报批时加以说明,并凭批文到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按照国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对派港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发给《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四章 履 约
第十九条 经营公司须严格履行与雇主及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并督促雇主及劳务人员认真履约。
第二十条 派港劳务人员在香港须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雇主和合同规定的工种,合同期满后,须及时返回原居住地,不得无故滞留香港。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司要保护派港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雇主不遵守合同或发生劳资纠纷时,经营公司必须代表劳务人员出面交涉。发生重大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应及时了解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配合雇主切实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经营公司,给予撤销对香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的经营公司,除责令退出多收款项外,还可给予撤销对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经营公司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两年内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经营公司,给予撤销对香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如劳务人员在港有违法行为,按当地法律和规定处理;如违反与经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按内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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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7]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新乡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完善绩效考核制度,深化效能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及《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所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限、效果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程度的评估认定。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开展工作效率监督评价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简便易行、促进工作的原则。按照管理权限,实行政府评价与机关自评、平时评价与定期考核相结合,与年终工作总结、目标管理考核等工作统筹安排。
  第六条 监督评价内容
  (一)完成任务效率
  在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和规定的时限内,受理与超时办理行政管理事项的数量及比率。包括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时限要求的行政管理事项;办理领导机关交办或配合机关有明确要求时限的事项。
  (二)工作管理效率
  各项法规、政策、制度规定在机关各岗位落实到位程度。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落实情况;机关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落实情况。
  重点监督评价下列制度的落实情况:
  1.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无缺位工作制、首问负责制等机关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2.政务公开、一个窗口对外办公制、联审会办制、一审一核制、应进中心项目必进制、服务代理制、赴企业检查审批备案制等行政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3.其他工作制度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监督评价的实施
  监督评价工作实行机关自评与政府评价相结合。
  (一)机关自评
  对机关工作人员、科室(机构)工作效率评价由本机关负责,具体事宜由机关负责人事工作的部门承办。每月初,根据机关或科室(机构)的工作记录,确认每个工作人员上月受理和超时办理事项的数量,作为考核勤、绩的内容。对科室(机构)工作效率评价,由各科室(机构)专人填写工作记录,将上月受理和超时办理事项的数量,每月末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本机关汇总编制《工作效率情况统计表》,由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即为机关及科室(机构)工作效率自评结果。自评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政府评价
  由各级政府办公室牵头,各级人事、行政服务中心、编制、法制、监察等部门参与,组成监督评价组,对本级各行政机关工作效率进行评价。
  1.对完成任务效率评价。以机关自评结果为基础,按信息收集、检查审核、评估认定程序进行。被评机关应按要求提供行政权力运行记录、时限要求标准及相关资料。每季度汇总一次机关受理件数和超时办理件数。结果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2.对工作管理效率评价。调查评估采取明查暗访、专项检查、征求群众意见等方式,以评价选定应落实制度的条件为指标,并制定评价标准,与被评价机关实际执行情况对比,按符合指标数量比率,经集体合议,确定未落实、基本未落实、基本落实、全部落实四个档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某个机关或科室(机构)进行专项评价。
  对机关工作管理效率评价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评价标准及结果运用
  (一)评价标准
  完成任务效率指数以政府办公室核准的《工作效率情况统计表》为准,以实际超时限办件数占总办件数的比例,在全市行政机关排序。名次位居前15%的,计为100分;居16%-50%的,计为80分;居51%-85%的,计为60分;居后15%的,计为0分。
  工作管理效率以监督检查组确定的档次为准,全部落实,计为100分;基本落实,计为80分;基本未落实,计为40分;未落实,计为0分。
  机关完成任务效率指标与工作管理效率指标各占50%,综合确定在全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名次。排名后5%的为效率低下单位,列入年终目标管理考核成绩。
  (二)结果运用
  工作效率作为在机关创先评优及公务员年度考核和干部考察任用的依据。
  第九条 保障措施及工作要求
  (一)建立行政权力运行记录
  行政权力运行记录应明确行政管理事项承办时限、各环节责任人、办理起止时间及办理结果情况、审核人签署的意见。相关资料要求统计准确,格式规范,记录完整,装订成卷。
  (二)建立交办事项工作登记
  交办机关应登记交办事项,并对承办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记录。有定期上报工作进度要求的,交办机关应建立专门的登记。对各级政府交办的事项逾期未办结的,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情况报各级政府督查室备案,作为完成任务效率评价的材料。
  上级交办任务以领导签批的时间为准,会议决定事项以会议记录时间为准,其他方式交办事项以书面记载时间内容为准。
  (三)责任追究
  对违反制度规定,推诿拖延、敷衍塞责等导致政令不畅或超过时限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各级政府或监察机关对机关予以效能责任追究,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派驻监察机构)对个人予以效能责任追究。
  1.超过承诺时限和配合机关要求时限的,为一般行政过错。经批评告诫立即办结的,可免予责任追究。
  2.超过法定时限为严重行政过错。经批评告诫后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酌情从轻予以责任追究。
  3.超过法定时限一倍或者因超时限办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以及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为特别严重行政过错,从重给予责任追究。
  经上级机关批准延期的,不作为承办机关超时限办理;由于配合机关的原因造成超时限办理的,除主动沟通并向上级机关报告的外,与配合机关共同承担责任。
  (四)实行超时限办理事项督办销案制度
  发生超时限办理事项,主办机关应及时呈报分管领导,并列入本机关督办件登记。超过法定时限的,由机关主要领导负责督查。事项办结经审核后销案。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职责和权限对各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实施监督检查,可单独或组织其他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或工作效率状况评价,评价结果及建议应向本级政府报告,并通报人事部门和被检查机关。
  派驻监察机构负责对所在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监察,并承担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工作效率信息资源共享。各级政府办公室及人事、监察等部门应加强与行政效率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参与工作效率监督单位日常监督记录每季度向本级政府办公室通报一次,并抄送人事和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程序  

附件
  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程序
  一、信息收集(政府办公室定期承办)
  (一)各机关自评结果。
  (二)相关部门交办事项统计。
  (三)社会信息:包括新闻单位反映工作效率状况信息,群众投诉信息。
  二、检查审核(组成监督评价小组)
  (一)暗访或召开被评价机关工作人员或服务对象座谈会:
  (二)审查记录资料:办事记录,相关资料,各种审批表、案卷等。检查或抽查相关工作制度规定落实到岗位情况。
  三、评估汇总
  评议讨论形成报告,上报各级政府办公室,通报相关单位,向被评价机关反馈,汇总归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中央手工业管理总局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中央手工业管理总局的决议

(1961年10月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批准设立中央手工业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