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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工商局企业注册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0:04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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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工商局企业注册审批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工商局


喀什地区工商局企业注册审批办法

 

一、放宽企业设立条件
(一)实行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
允许公司制中小企业注册资本金分期(3年内)到位。申办注册资本金50万以下的中小型企业,以生产经营和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首次出资5万元以上;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首次出资3万元以上,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为主的公司,首期出资1万元以上,均可按程序办 理注册登记手续。公司注册满两年注册资本金应到位50%以上,公司注册满三年,注册资本金应足额到位。
(二)放宽注册金最低限额
在县一级登记机关登记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在市、地、州一级登记机关登记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金达到3000万元;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组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先准予母公司注册登记,条件成熟后再发集团登记证。其母公司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逐步达到集团条件的承诺书。
放宽广告公司设立审批条件,综合性广告公司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由50万减少到10万。
(三)放宽外地来喀投资条件
1、外地来喀投资,高新技术作投资入股的,经合作双方约定,其投资比例最高不超过25%。 
2、凡在喀什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跟踪办理有关手续。
3、自然人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吸纳下岗工人达到30%的,在参加年度检验时给予免检。 
(四)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投资
科技入员可以自然人名义举办科技型企业或从事个体科技经营,也可以投资入股方式从事科技咨询开发经营活动。具有管理才能、技术特长或有专利成果的个人,可以人力资源和其他智力形式投资入股,做为无形资产投资,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20%。
(五)改革前置审批办法
继续执行国家工商局、国务院部门联合发文和自治区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自治区各级政府部门颁发的文件和各项前置审批项目,一律不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

二、支持企业深化改革
(一)支持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组建企业集团。
(二)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原企业的经营范围允许新公司继续保留。需要增加新的经营范围,除国家限制经营的项目外,根据公司章程和经营条件,从宽核定经营范围。允许跨类别、跨行业经营。
(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限额的,允许以社团法人或内部职工持股参股。
(四)企业申请从事的经营项目,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时,属于国家专项规定的,可办理一次性审批手续;属于国家鼓励放开经营的,可先从事经营,然后补办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五)放宽投资比例限制,对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或大型企业集团投资符合我区投资产业政策的,可不受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

三、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提高办事效率,对申办企业,要主动宣传,随到随办。具备条件的名称登记、变更登记不超过一个工作日,开业登记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时,确因特殊情况(如路途远等)暂无法提供全部文件(证明),只要不是登记要件,由企业承诺后先登记,以后补办。对各级政府重点支持的企业,可采取特事特办。
(二)各级登记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乱收费用,不得强迫企业购书订报或向企业拉赞助。对国有企业在改制中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登记费可酌情减免。破产企业免费在《新疆市场导报》上刊登公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凭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三)对一些守法经营的企业试行免检制度。除有举报的和发现案件线索及上级机关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外,原则不得进入企业检查。

附件一:
扶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办法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哩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放宽经营范围和注册登记条件。
(三)鼓励各类企业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凡企业吸纳下岗职工比例达20%的,工商行政性收费减免一半;吸纳扶帮对象比例达50%的,工商行政性收费全部减免,期限3年。
(四)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办事“绿色通道”,简化工作程序,特事特办。
(五)下岗职工开办的企业,经营中两年无违章违法记录的,在企业年检时,可予免检。
(六)建立下岗失业人员投资信息库,免费提供投资、用工等信息服务。
(七)落实“政务承诺”对前来办事人员做到“一次办结,避免两次,杜绝三次”。对工作中有不作为行为的,将按《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不作为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八)建立由各审批部门参与的并联审批组织机构,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反馈”的原则,规范操作流程,实行一个场所办公、一个窗口受理、“一条龙”“一站式”服务。

附件二:
扶持喀什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园区办法
凡进入喀什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园区(新怡发二类口岸国际商贸城)的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除“三资”企业、企业集团、公司外,其他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授权喀什市工商局办理,以方便投资者。
(二)企业开业、变更登记、年检以及合同鉴证备案、动产抵押登记、商标广告登记备案等,可实行电话申请,工商部门现场办公。
(三)企业生产经营满两年以上且无违章违法记录的,年检时可免予一次年度检验。
(四)凡工商部门牵头组织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消费者信得过”企业、“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光彩之星”等评先。

附件三:
政务承诺
一、办理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凡手续完备、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在以下承诺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1、办理各类企业、个体经营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由原法定的30个工作日提前到7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手续。
2、商标的申请、注册、转让、变更、延续、注销等工作,在3个工作日内核转上报完毕。
3、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县(市)工商局在5个工作日内报地区工商局审批,地区工商局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店堂广告登记证》、《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4、办理合同鉴证,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5、办理《展销会登记证》,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6、以上须报经自治区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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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咸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根据《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陕政办发〔2011〕1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 各级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统一缴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六条 秦都、渭城(含高新区)两区区域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50%入省级国库,35%入市级国库,15%入区级国库;其余11个县市区域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50%入省级国库,5%入市级国库,45%入县(市)级国库。
第七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部门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单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7月31日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病理诊断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化的病理科。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提高病理诊断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设置病理科的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病理科是疾病诊断的重要科室,负责对取自人体的各种器官、组织、细胞、体液及分泌物等标本,通过大体和显微镜观察,运用免疫组织化学、分子生物学、特殊染色以及电子显微镜等技术进行分析,结合病人的临床资料,做出疾病的病理诊断。具备条件的病理科还应开展尸体病理检查。

  第四条 因诊断需要取自人体的组织应按病理送检项目要求,及时完整送病理科检查。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内的病理科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应加强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病理科按照安全、准确、及时、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病理诊断工作。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七条 病理科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第八条 二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至少应当设置标本检查室、常规技术室、病理诊断室、细胞学制片室和病理档案室;三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还应当设置接诊工作室、标本存放室、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检查与诊断室、免疫组织化学室和分子病理检测室等。其他医疗机构病理科应当具有与其病理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等条件。

  第九条 病理科的人员配备和岗位设置应满足完整病理诊断流程及支持保障的需要。其中医师按照每百张病床1-2人配备,承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医疗机构应适当增加。病理科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按照与医师1:1的比例配备。

  第十条 病理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出具病理诊断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临床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初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过病理诊断专业知识培训或专科进修学习1-3年。快速病理诊断医师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有5年以上病理阅片诊断经历。

  病理技师只能负责病理技术工作,不得出具病理诊断报告。

  第十一条 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病理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长期从事临床病理诊断工作;三级医院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病理诊断质量。

  第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认真开展室内质控,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理诊断质量管理。按规定参加室间质评。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病理科的质量控制与管理,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履行日常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开展病理诊断,不得开展已停止或规定范围外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新开展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需按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诊断报告的管理,有效保护患者隐私,并负责对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提供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病理诊断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病理号,送检标本的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标本取材部位,门诊病历号和(或)住院病历号。

  (二)大体描述、镜下描述(选择性)和病理诊断。

  (三)其他需要报告或建议的内容。

  (四)报告医师签名、报告时间。

  第十七条 病理诊断报告正副本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术语,其保存期限按照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其中病理切片、蜡块和阳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5年,阴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年,组织标本保存期限为报告发出后2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和会诊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病理切片、涂片等资料的借阅和会诊制度。

  第二十条 病理科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校准的仪器设备和对病理诊断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应当进行定期校准。

  第二十一条 病理科应当对开展的各种技术或检测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出现质量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病理诊断差错的识别、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及时发现差错,分析产生的原因,防止再次发生。

  第二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储存、处理、病理诊断、报告发放以及试剂、耗材、仪器使用和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结果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规定,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病理科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并定期进行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保证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

  第二十七条 病理科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做好和加强有害样品损害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并按照规定处理有害化学液体。

  第三十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临床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质量评估与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