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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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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4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25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文涛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镇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
(二)保障基本生活;
(三)属地管理;
(四)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
第三条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组织实施和审批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受理城市低保的申请、调查审核、发放城市低保金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低保资金和低保工作业务经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负责提供在职(下岗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统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价格,物价消费指数等数据,参与制定和调整城市低保标准;教育、卫生、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落实低保对象的社会救助政策,共同做好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标准
第五条持有我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都可以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外地来昆读书的在校学生,不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定。
对于户口已迁出本市,但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军事院校学生除外),纳入其家庭保障人口计算。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全体成员人均月收入(含实物折价)的总和,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它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各种保险金;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租金、分红、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财物;
(七)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八条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统筹保险费;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独生子女保健金;
(八)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三)有买卖股票等投资行为的;
(四)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五)购置商品房未满五年或对住房进行高档装修未满三年的;
(六)因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经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等初审单位调查初审后认为不应纳入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劳动能力,但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一个月内两次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三)因吸毒、赌博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在劳动教养和服刑期间。
第十条城市低保标准按照当地下列因素确定:
(一)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
(二)适当的水、电、燃煤(燃气)费用;
(三)适当的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
(四)物价指数;
(五)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六)其它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东川区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安宁市、呈贡县、宜良县、石林县、晋宁县、嵩明县、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提高。需要提高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赡养、扶(抚)养费按照超过部分计算。赡养、扶(抚)养两人以上的平摊计算。
(三)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约定、裁决或判决的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逐年扣除该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后,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不能提供当年社会统筹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分摊的月数据实计算。
因建设征地等领取的各种一次性经济补偿(助)费,参照上述原则计算。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人员,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部门共同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领取数额计算本人收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六条家庭成员有农业户口人员且承包土地的,应当将土地和其它种、养殖业收入计算在家庭总收入中。无法计算农副业生产收入的,可参照所在村委会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
第十七条隐性就业或灵活就业的,采取个人申报、行业评估、群众评议等方式,考虑地区和人员差异等因素,根据申报收入合理确定。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前6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十八条经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低保金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有下列特殊情况的人员,分别按照以下标准发放低保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20%发放;
(二)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残疾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人员,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上浮20%发放。
第十九条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恶性肿瘤、肾衰竭、尿毒症等危重、特殊疾病的病人家庭,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发放低保金。
第三章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户口所在地设立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户主向该社区内设立的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社区内未设立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的,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户口属于单位公共户的,向所在单位工会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户口又不属于单位公共户的,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辖区内设立的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辖区内未设立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的,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⒈有单位职工的,应当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⒉有离、退休人员的,应当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⒊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当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⒋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当出具已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帮助3次以上的证明材料;
⒍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
⒎有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⒏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的收入和就业情况证明必须真实、准确,除加盖公章外,经办人员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收到申请人齐全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无异议的,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附上申请材料报送辖区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审核;辖区内未设立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的,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1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张榜公布征求意见以及审核等工作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抽查和核实。未予批准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不配合调查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批准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告,无异议的,造册登记,发给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并告知申请人领取低保金的办法和有关要求;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重新调查核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保金可以采用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发放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由低保对象直接到银行或邮局领取的方式。对行动不便或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应当委派专人负责按月送达。
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低保对象超过3个月无特殊原因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每户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只能办理一本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家庭成员户口在不同县(市)区的,原则上应当将户口迁移至长期居住地,才能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确有特殊原因难以迁移户口的,由户口人数居多一方提出申请,其余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协助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跨县(市)区的户口人数相同时,由长期居住地一方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低保对象的户口在本县(市)区内迁移时,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办理城市低保待遇变更手续,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不需要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时,由县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低保对象实行定期审核,每次审核时低保对象应当重新递交申请。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低保对象家庭人员和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延续、增减或停发城市低保待遇手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每年审核一次,其余低保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立服务终端,逐步实现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网络化。
第四章义务和社会救助
第三十条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情况并配合调查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
(二)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发生变化时,及时主动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并接受其审核;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所在社区居委会、单位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三十一条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的,经申请同意保留其低保待遇3个月,第4个月退出低保,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创造平等的就业机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鼓励其劳动自救,自食其力。
第三十三条教育、卫生、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低保对象在医疗、住房、工商管理、税收及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低保对象的生活状况。
第五章保障资金
第三十四条实施城市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相应的支出预算科目。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需低保资金不足部分,由市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各地财力、保障人数和人均补差标准、上级补助等因素提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城市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上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安排资金以及接受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捐赠资助、保障金利息收入等应当全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低保资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工作进度和实际需要,及时将城市低保资金划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城市低保资金支出专户,确保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
城市低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重大节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本级财政安排的低保资金时,由财政和民政部门联合上报同级政府批准,只能用于保障对象,并且不得影响低保金的正常发放。
第三十七条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低保工作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城市低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及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低保资金收支等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条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和相关单位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挤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停发城市低保款物,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不得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十二条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25日起施行,《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昆政发〔1998〕60号)和《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办通〔1999〕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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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5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辖区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与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建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待符合条件后,再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时,排水户应向市建委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书,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市建委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可延续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与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与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建委。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建委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建委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建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建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建委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建委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对水质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户,市建委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部门。
  第十九条 市建委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市建委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建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建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市建委发布的《威海市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威建字〔1996〕第5号)同时废止。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已经1997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居民的最低生活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强责任感,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市辖各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市辖各区民政局负责审查、批准本辖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社会保障、劳动、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非农常住户口的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两次无故拒绝劳动就业部门介绍就业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分步实施。先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类人员;在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二)、第(三)类人员。
    第七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户月人均120元。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速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和物价批数的变动情况,适时公布。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
    (一)家庭成员指《中化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应计算为家庭收入;
    1,工资、资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养老金、救济金;
    2,各种劳动收入,遗产继承或赠予收入,股票、债券、储蓄收入;
    3,亲属及单位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遗属补助费;
    4,大、中专(技校、职校)在校生助学金;
    5,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人员,难以核实其实际收入数额的,视为已取得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入;
    6,上述各条未尽的其它收入;
优抚对象离家的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算在本人家庭收入之内。


第三章 保障资金的分担和管理

    第九条 保障对象所享受的保障金标准为其所在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条 实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保障资金并按照年度用款计划,将保障金按月 拨付给市辖各区民政局,由市辖各区民政局统一审批,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 挤占、挪用、克扣和拖延保障资金,违者严肃处理。


第四章 社会保障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所属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度提供户籍证明、所在单位签署的同意申请意见及出具的工资收入原始证明(工资单)等资料,填写《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审核,街道办事处审查,区民政局审批后发给《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每月十日前到所属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
    原属民政救济、定抚、定补人员,领取保障金的期限为一年,其他保障对象保障期限为六个月,期届满的应重新申请报批。
    保障对象死亡后,保障金自死亡的下个月起停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辖各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对保障对象登记造册,分类管理,并做好统计年报。
    各街道办事处发放保障金按月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及享受保障金金额,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定期审计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家庭人均月收入已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障对象,原批准部门要及时核销其享受的保障金。
    第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克扣、挪用、拖延发放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 不得隐瞒,并应自觉地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已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人员,若家庭月人均收入已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应主动向居委会提出取消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经济收入状况等手段冒领、重领、骗取保障金的,一经发现,由区民政部门立即取消其保障资格,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并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