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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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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1998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11月3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调控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所作所为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直至交付使用所需垢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土地征购费、拆迁安置费、勘测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人员培训及调试试车费、建设单位管理费、按规定应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贷款利息、有关税费及预备费等。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利润及有关税费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和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㈡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工期定额、劳动定额和其他各类地方定额,制定建设工程补充定额,审批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
  ㈢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审查,发放资质等级证书;
  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资格审查,发放资质证书;
  ㈤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调解、裁决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争议;
  ㈥负责审定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和管理软件;
第六条 计划、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㈠投资估算指标;
  ㈡概算定额;
  ㈢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㈣建设工程费用定额;
  ㈤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
  ㈥工期定额;
  ㈦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台班指导价格;
  ㈧工程造价指数;
  ㈨其他有关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造价构成和各类计价依据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本市各类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部门或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调整。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补充定额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统一管理。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测算编制,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数信息和人工、机构、建筑材料等预算、结算指导价格。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其他费用项目及取费标准的变化,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变动的规定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的原则,做适当调整后纳入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内。
  未纳入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的取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编制工程概算和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工程类别划分标准确定工程类别,并按照相应的取费费率编制工程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与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根据建设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分别编制完整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
  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应严格执行计价依据,不得高估冒算、压级压价和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投资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编制投资估算应合理考虑从编制期到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变化因素,不得留有投资缺口。
  第十五条 设计概算应在优化设计方案的基础上,依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施工图纸和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或委托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应附完整的编制资料,报市、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价应招标文书中载明,招标组织者应根据施工图预算,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程成本的基础上,确定标底价。投标单位应根据施工图预算,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企业技术装备、建筑市场实际情况等,合理确定投标价。
  第十九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工程合同价应以中标价为依据,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在合同中明确。
  非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由承发包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程成本的基础上,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及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合同价。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自工程质量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合同有约定的,从期约定),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
  建设单位应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建筑安装工程费有1000万元以下的在1个月内、5000万元以下的在两个月内、5000万元以上的在3个月内,做出审核结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以合同价为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结算价应当予以调整:
  ㈠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㈡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认可的设计图纸会审纪要中确认的调整内容;
  ㈢建设单位施工签证中认可的调整内容;
  ㈣建设单位认可的特殊施工保障措施;
  ㈤按规定应计取的施工配合费;
  ㈥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调整;
  ㈦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经建设单位审核后, 属政府参与投资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审核期满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市、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属非政府参与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审核期满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市、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到备案资料,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出具已备案通知书。
  对于政府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固定资产转账、移交批复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审定和备案的竣工结算造价,承发包双方应在收到审定结论或已备案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结清工程款项;未经审定或备案的竣工结算,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有关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四条 承接单位工程中肢解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得计取定额直接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可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裁决。
  第二十六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书、竣工结算书应使用市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文本,并由编制人员签字,加盖编制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后,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交纳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和咨询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建设工程造价编审 员资格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人事部门组织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应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省或国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的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必须到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未经登记的,其编审结论无效。按规定必须由境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咨询项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有相应资格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方可从事自行建设、施工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工作。无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
  第三十三条 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咨询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定的统一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报告,承接咨询业务范围应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文件应保守秘密,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咨询费,不得参与与受招手咨询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持无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筑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以上罚款:
  ㈠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持无效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㈡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人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㈢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办理登记手续承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㈣参与与受委托咨询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单位不执行工程计价依据,弄虚作假、高估冒算、压低压价或附加其他条件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备案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施工单位国理工程款项结算手续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部门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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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8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9年第37期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铜陵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预算管理程序,规范预算管理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在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市市级预算操作规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追加是指在年初预算未安排而又必须当年办理的,市财政通过市本级机动财力安排增加支出的行为。

第三条 预算追加(减)具体包括下列5种情形:

(一)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涉及的资金调整事项;

(二)市委、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发文决定的事项;

(三)突发公共事件;

(四)单位、部门业务因不可预见因素需调整资金的事项;

(五)其他确需调整资金的事项。

第四条 预算追加必须要有申请报告,报告要列明申请追加的原因、项目的主要内容、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需要的资金总量、自筹的资金量、要求市财政安排的资金量等内容。

第五条 预算追加申请坚持一事一报原则,一般由市直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专题报告。

第六条 下列情况的预算追加申请报告,市财政局不予办理:

(一)未经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和转报的部门所属单位的报告;

(二)未经过市财政局统一登记受理的申请。

第七条 财政预算追加(减)遵循公开、公正、民主、集中、规范的原则,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八条 财政预算追加原则上第一季度不予办理。12月份不再办理追加(减)事项。对因工作任务调减需追减支出的,由财政部门及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收到单位预算追加申请后,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结合申请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和市本级财力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市财政局预算小组会议研究后上报市政府审批。对于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应当按照《铜陵市预算追加听证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政府收到市财政局上报的资金审核意见后,对所需经费在5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市长审批;对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市长审核后,市长审批;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由分管财政的市长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后,提交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遇到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需紧急用款,可由分管财政的市长直接审批,事后向市长或市长办公会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办理专项经费的追加(减)和拨(扣)款手续。对不予追加(减)的项目,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各市直主管部门收到市财政局下达的预算追加专项拨款后,应按规定的项目及时拨付,不得自行调剂和挤占挪用。市直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各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按申请报告的内容,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追加资金的用途。追加经费结余应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预算追加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合理性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严格按有关制度和法规进行处理。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每年对部分重大项目的预算追加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十六条 事关全局的重大项目追加和新增财力超收安排的重大支出事项,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批,主动接受市人大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以及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案件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案。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是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案件监督工作机构统一办理。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办理来信来访或者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联络工作的机构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涉及前款规定的案件,转交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处理。
第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控告,根据具体情况,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交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并限期报告结果;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复查,并限期报告结果;
(三)就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对监督工作机构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方式,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在90日内报告,但法律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报告。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列为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正判决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参与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提请讨论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质询的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将有关案件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提出议案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和审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可以调阅案卷和证据材料;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有关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和作虚假报告,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
(三)干扰、阻碍案件监督工作或者袒护包庇违法人员;
(四)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由其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人大常委会
可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关于案件监督的决议、决定被认为不适当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