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芦山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34:54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芦山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做好芦山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灾后恢复重建事关灾区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灾区长远发展,任务繁重而艰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按照创新灾后恢复重建体制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金融职能作用,现就金融系统做好芦山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的金融支持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抓紧恢复灾区金融服务功能

(一)抓紧恢复灾区基本金融服务功能。灾区各金融机构要在保证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尽快修复因地震灾害受损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基础设施。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通过设立流动网点、搭建帐篷等设立临时服务点,合理布放ATM、POS等机具,尽快恢复金融服务功能。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营业时间,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继承等业务的相关收费。

引导投资者采取网上交易、电话委托等非现场交易方式进行证券交易。结算公司、开户代理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开放式基金代销机构等单位适当减免灾区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证券查询等涉及的相关费用。

保险机构要主动深入灾区,增加赔付网点,积极主动为受灾群众提供便捷的保险理赔服务。要主动联系灾区保险客户,全面排查客户投保及损失情况,对于符合条件的赔付,加快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配备专门人员,做好理赔服务。适当减免保险客户延迟报案、保单补发等相关费用。

各金融机构总部要协调本系统资源,组织做好灾区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修复、重建工作。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到灾区设立分支机构。优先并加快审批符合条件的灾区金融机构基层网点迁址、重组。认真做好金融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切实保护好金库、保险箱等重点场所、设施,确保现金安全,严防各类针对受灾地区金融服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保障支付清算、国库、证券交易和邮政汇兑等系统安全运营。确保支付清算、国库等系统通畅运营,保证救援和捐赠资金及时划拨到位。充分发挥国库资金划拨渠道安全便利的作用,实现救灾补助资金点对点发放,保证救灾补助资金直接支付给受灾群众。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提高工作效率,做好救灾款项的支付清算服务,确保救灾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减免各金融机构通过支付系统办理赈灾款项汇划的费用,确保各项捐款迅速汇往灾区。支持证券期货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提供资金和技术服务,帮助灾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加强灾难备份中心、中心机房等建设,强化对交易、结算、通信系统的安全维护。尽快恢复和完善灾区邮政汇兑系统,发挥其贴近基层群众的服务优势。保险公司要保障受灾地区分支机构的核心业务和财务系统恢复和安全运营,确保灾区客户正常申请投保、理赔和保单质押贷款等业务。

(三)加强灾区现金调拨和供应,确保灾区的现金需求。灾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灾区现金供应,加强对灾区现金流通、供应状况的监测分析,加强发行基金调拨管理,充分利用跨行政区划就近调拨发行基金的工作机制,确保灾区现金供应。各金融机构从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不受次数限制。灾区各金融机构要全力做好资金调拨,想方设法保障受灾群众的存款支取。对于持有有效存款凭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办理。对于有效存款凭证缺失,但存款人可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信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其先行支付5000元以下的现金。对于其他可能出现的各类特殊情况,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局要及时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迅速做出反应,提出安全可行的解决办法。保险法人机构要向受灾地区分支机构调拨专项资金,确保灾后赔付、机构修复重建的资金需求。

(四)做好受灾群众金融权益确认工作,确保客户信息安全。全力保护好客户和金融机构各类业务数据和交易信息,尽快恢复备份数据。对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罹难和失踪人员名单,严格确认客户身份信息,并及时核对相关债权债务基本信息,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对遇难者财产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其亲属,为遇难者亲属办理遗产继承、财产代管、保险理赔等提供周到、便利、快捷的各项金融服务。

二、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灾区的信贷投放

(五)灵活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对灾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根据灾区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增加对灾区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对灾区金融机构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1个百分点,重点用于支持受灾地区农房重建。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下调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适当调整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宏观审慎政策参数,支持增加灾区恢复重建的信贷投放。各金融机构应根据灾区需要适时调整信贷结构和投放节奏,全国性银行机构要切实加大系统内信贷资源调剂力度,对灾区信贷需求优先支持,将信贷资源向灾区适当倾斜,积极支持灾后重建。

(六)优化信贷结构配置,着重加强对灾区重点基础设施、中小企业、“三农”和因灾失业人员等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在坚持市场化运作和风险可控原则下,对灾后重建中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灾区支柱产业以及水、电、道路、通讯、学校、医院等有收入来源的受损公共设施修复的贷款需求及时给予必要支持。对灾区吸纳就业强、产品有前景、守信用的中小企业,通过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加大支持力度。支持灾区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积极发展适合灾区农村特点的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和小额贷款公司。鼓励各金融机构积极拓宽农村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发放面向灾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高度重视金融支持灾区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对灾区因灾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或吸纳灾民就业达到一定人数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现有的扶贫贴息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向灾区适当倾斜。同时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防止高耗能、高污染和落后产能及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向灾区转移,支持灾区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配合财政贴息政策,做好灾后恢复重建贴息贷款发放工作。保险机构要为灾区客户提供利率优惠的保单质押贷款服务,并减免保单复效利息。

(七)对灾区实行住房信贷优惠政策。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用于农民重建和修复因灾损毁住房。对于有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下限可按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执行,具体利率水平由金融机构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前3年的本金偿还压力。

降低地震灾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和首付款比例。灾区居民在灾后购置自住房的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0%,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各档次均优惠1个百分点。

(八)引导金融机构区别对待因灾不能还款的个人和企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到受灾地区群众和企业的实际困难,对灾区诚实守信的借款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时偿还的各类贷款,在2014年6月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对借款人主动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还清贷款的相关信息及时补录入人民银行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及时将上述措施以信函或公告等方式通知借款人。

三、发挥资本市场、保险市场功能,引导各类资金支持灾后重建工作

(九)支持灾区企业和金融机构通过债券市场募集灾后重建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灾区企业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募集灾后重建与恢复生产所需资金。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二级资本债券用于补充资本金,发行普通金融债券等扩大灾后重建信贷资金来源。

支持灾区中小企业发行区域集优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鼓励探索中小微企业债务融资产品创新,并积极协调有关中介服务结构,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帮助中小企业融资。支持灾区中小企业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对于灾区符合“真公司”、“真资产”、“真项目”、“真现金流”、“真偿债”、“真支持”原则的融资平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加强风险识别和管理基础上,支持其融资用于灾区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支持灾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用于灾区保障房建设。鼓励开展针对灾区重建发展的直接投资和集合理财、专项理财业务。

(十)支持灾区企业通过股票市场融资和重建发展。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安排灾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融资。优先审核拟将募集资金投向灾区恢复重建和生产的公司融资申请。支持灾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设立灾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专门审核小组。鼓励全国其他省(区、市)上市公司参与灾区重建,以“资产认购股份”等方式将灾区上市公司急需的恢复重建物资、设备等资产注入灾区上市公司。支持适当减免灾区上市公司的上市年费等费用。加强对灾区企业的上市培育服务,推动符合条件企业的上市。

(十一)积极引导保险机构参与灾后重建。引导和支持保险机构优先认购灾区优质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鼓励和引导保险资金优先投资灾区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市政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支持灾区基础设施重建工作。加大保险产品创新力度,积极支持为灾后重建提供工程、财产、货物运输、农业以及建设人员意外健康等各类保险,并给予费率优惠。针对受灾群众尤其是孤儿、残疾人、鳏寡老人等弱势群体,开发专门的年金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养老保险等产品。

四、加强灾区信用建设,做好灾后风险的防范处置

(十二)依法维护金融债权,促进灾区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加强监管,密切监测灾区金融市场运行,保持市场正常运行秩序。采取切实措施有效防止随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防范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等证明文件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权益。做好灾区信贷统计、征信和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工作,为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提供有力保障。

(十三)加大对灾区金融机构风险的防范处置。金融机构要切实做好受损资产的清理和管理工作,全面摸清信贷资产和自身固定资产的损失情况。积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及企业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对于不符合现行核销规定条件、但企业和个人确有还款困难的贷款,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和偿债能力,按照区别对待、平等协商的原则,做好债务重组安排,促进其尽快恢复生产和正常经营。要科学估算债务资产损失情况,提早预估受灾群众生产生活和受灾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

本意见中的灾区范围是指由民政部认定的极重灾区和重灾区的行政区域,有关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暂定执行至2016年6月20日,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请人民银行灾区分支机构会同当地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派出机构加强组织协调,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5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资源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从源头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排污总量控制与环境容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批准和规划的监督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水污染综合性防治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分区域、分断面达到的水质目标及达标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污染源的工业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体防治措施;

  (四)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在汉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和生产。

  已有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严重的生产企业和矿山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依法关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集群综合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选矿等活动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三条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残油、废油应当回收,船舶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库区水面漂浮物的打捞和水藻的防治。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十五条 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按照规划实施退耕还林(草),保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发展农村沼气,综合利用资源,防止面源污染,确保水质安全。

  汉江、丹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制品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的要求。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

  第十八条 汉江、丹江流域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进行有偿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向县级以上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第二十一条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要求监测流域内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水质,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标准,应当对排污口实行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河道排污口,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清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严重水污染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杨小河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笔者意见如下:


一、

关于查封的意见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笔者认为:
这一条规定会给被执行人有空子可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曾经遇见这样的事情。一个男子欠下债务,男子以其家人的名义购买套房,以其家人名义办理房产证。套房是办理银行抵押分期付款的,我们查到的资料显示,分期房款是从男子银行帐号支付,在购买前期,一切手续也是以男子名义办理。
一般情况之下,不动产,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名字就是真正的权属人,但是,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又很清楚地看到,其实,该房子是男子的,男子为了逃避债务,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将房子产权登记为他人的名字。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名字与真正的产权人名字不相同。
现实中,第三人,被执行人,是根本不可能承认该财产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如果承认,就证明他们做假,逃避债务了。恰恰相反,他们会一致想方设法,让法院相信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如果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那么,是在给被执行人制造可钻的空子。
因此,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会给被执行人有空子可钻的,笔者认为应修改为:“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但是,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确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笔者认为这一条是不恰当的。
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够查封,是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的。
其实,法院查封房屋,一般是活封,只是限制进行法律上的权利,如买卖、赠予、过户等。极少有死封的。死封,也就是在房屋门上贴上封条,不准房屋所有人使用、居住。
由此可看出,法院查封房屋,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给被执行人生活造成很大的不便。
只要是活封,笔者认为,无论被执行人是何人,处于何种生活水平之中,其所居住的房屋都不存在着不可以查封的情形。

而且,查封房屋,将查封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可以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查封房屋后(活封),不但会引起被执行人对归还债务的重视,还会引起其亲戚朋友对其归还债务的重视。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的亲戚朋友凑款帮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日后再还款给他的亲戚朋友。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也有利于债务的积极解决。
因此,笔者建议删除去不准查封房屋的规定。


三、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笔者意见:
何谓之“公益法人”?应该作出解释。因为,每一个人对此可能都会不同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