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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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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阿拉伯埃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994年12月29日批准,于1995年5月3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民事、商事和刑事领域的司法协助,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为此目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阿姆鲁·穆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费用并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语言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授权的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要求偿还因提供司法协助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法定代理人,该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详细情况;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它也可以采用请求书所特别要求的方式,但以不违反上述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被请求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但是,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条 请求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它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并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和豁免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到惩罚或限制,除非他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被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全部或部分预付其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询问后尽快返回。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前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拒绝;
  (二)因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而要求该人留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
  (四)存在不适合移送该人的特殊情况。
  三、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对移送费用的详细规定。
  四、不得因该人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指控或判决而对该人提起诉讼。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缔结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公约》,相互代为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并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具体说明:
  (1)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2)被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3)关于作证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4)适用第十八条所需的任何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1)调查所获证据并非准备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
  (2)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依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被请求机关执行请求时在场。

  第十八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人员遇下列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任何一种情况时,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请求机关已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二十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裁决有损于该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第二十二条 管辖权
  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认为依照本协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务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诉讼标的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一)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
  (二)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真实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三)对于缺席判决,证明缺席判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的除外;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在提出请求时,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人具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籍,并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
  本协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第三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三十三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的副本。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开罗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后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协定的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随后的五年内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代表
      钱 其 琛             阿姆鲁·穆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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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四节 视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询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八节 受理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开展对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工作职责有关的部门。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开展对上述部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具体行政、司法行为;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侨务、司法行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政工作的情况和重大决策;
(四)本级人民政府执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和答复;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渎职、失职的行为和严重违反纪律的行为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除诉讼司法文书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本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办事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必须向
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发现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提出报告。
经主任会议审议认定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有权建议制定文件的机关纠正。制定文件的机关对上述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制定文件的机关在收到主任会议的建议后或者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后维持原建
议,制定文件的机关拒不纠正的,主任会议应当把认定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文件和主任会议的建议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权对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决议或者决定,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十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
第十六条 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要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一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通知要求作好准备,并于会议举行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报告文本。会议举行时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
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报告机关必须派人在会议期间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书面形式提出的或者会议简报反映的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反映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有关机关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对工作报告作决议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在确定议题草案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工作报告作决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执法检查。
经主任会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与该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部门的执法检查。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也可以就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执法检查的决定后,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检查组,到执法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行检查,或者由相关的执法单位进行互查。执法单位自查或者互查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进行执法检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执法单位执法情况的报告,进行实地调查,查阅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机关有违法情况,应当向被检查的机关提出,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被检查的机关限期纠正。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节 视 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当地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委员会委员、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与该委员会职权范围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在当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的时候,被视察单位应当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回答视察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答复提出问题的视察人员,同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视察,视察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该项议案
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配备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组织技术监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如实提供情况的义务。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涉及到的地区和组织,应当为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该项调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
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该项议案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一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
议,发表意见。
书面答复质询的文本,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质询过程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询问,受质询人员应当作出说明。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质询结束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所列人员当中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明撤职的理由。撤职案应当附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撤职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撤职案一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撤职案文本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并通知被提出撤职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对被提出撤职的人员的申辩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八节 受理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一般申诉和意见,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和其它重要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处理建议,转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
对于内容特别重要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转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对涉及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直接办理的以外,可以转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
检察院负责办理,也可以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或者严重违纪行为的控告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人民群众的控告时,不得将控告人和控告内容泄露给被控告的单位和人员;非经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时,发现有属于本条例第二章所列监督范围事由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代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行监督中,对属于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监督范围内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追究: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四)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执法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拒不答复质询的;
(六)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事项,故意拖延,顶着不办的;
(七)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发出批评通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程序,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行监督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
第七节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失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维持原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后,人民政
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失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予以撤销。
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前款所列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原来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监督方面的决议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决定撤销。但是,在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原来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以前,原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7日

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6年5月22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不断加强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原料、燃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贮存等都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制定先进、合理、科学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产品质量由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质量管理部门行使管理职权。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并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及本规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落实质量职能,有条件的企业应编制《质量手册》,并认真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五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能满足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检验机构应符合《玻璃棉及其制品生产企业化验室、检验室基本条件》。
第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含工程师),熟悉玻璃棉及其制品的生产工艺、质量法规和标准,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验技术,有较强的原则性和责任心。
质量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技术职称以上(含初级技术职称),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玻璃棉及其制品的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
质量检验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化学分析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本岗位责任制、有关标准、操作规程、检验方法,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省市级以上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书。
第七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机构内部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求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组建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网络,并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燃料、半成品的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制定各项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按照质量管理规程对工艺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按技术标准规定对各种原材料、燃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查验和分析,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分析数据,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燃料进厂,制止生产过程各工序不合格半成品的使用,严格按产品标准鉴定产品质量,签发出厂产品合格证。负责向有关部门报送质量报表,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上报,不断提高预见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企业领导不得干预质量检验机构正常行使职权。
第十条 质检人员要严格按技术标准进行分析检验,不得弄虚作假,其检验分析结果不得随意涂改,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如发现弄虚作假的则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车间应设立工艺检验员,负责配料的监督和管理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质量管理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围绕质量方针和目标的制定与实施,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选择合适的质量体系要素,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质量控制,强化现场管理,落实质量保证措施,以优良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创造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企业应建立如下质量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各部门的质量责任制和质量考核制度;
(二)质量体系审核制度;
(三)质量教育和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四)配方的设计、验证、批准和管理制度;
(五)采购质量保证制度;
(六)原材料检验及投料批准制度;
(七)各工序工艺操作规程及其监督检查制度;
(八)生产设备的控制和维修保养制度;
(九)特殊工序的考核、检查、验证制度;
(十)工序间的检验和成品验证制度;
(十一)不合格品的控制、处理、纠正和预防制度;
(十二)识别标志、包装、贮存、运输和售后服务制度;
(十三)检验室内部管理制度;
(十四)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使用、维护、检定和校验制度;
(十五)质量分析报告制度;
(十六)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和报告制度;
(十七)质量文件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十八)质量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为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组织协调、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和质量考核四个系统,开展质量教育活动。使企业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为全体员工所理解,并自觉为之尽职。
第四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进厂的原材料必须分别堆放、不得混杂,等级、品名、规格要有明显的标记。纯碱、硼酸等易吸水的原料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燃料的储存必须符合安全防火的规定,碎玻璃进厂须经洗涤并堆放在干净的场地。
第十六条 对原材料、燃料要实行先化验后使用的原则,本厂无法进行化验的也要实行择优定点供应,逐批查验合格证后方能使用。原料经均化验后仍须进行检验,达到配方设计的质量要求才能投料。碎玻璃的尺寸应控制5平方厘米以内。
煤、燃气、燃油其热值等品质指标,应能满足本厂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原材料、燃料的储存量一般不少于15天的用量,以保证正常稳定的生产。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完整的工艺制度,并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生产过程的每道工序都应建立质量控制点,各控制点应有专人负责严格控制,并认真记录被控参数。有关负责人要定期检查原始记录。
第二十条 企业的技术部门会同有关检验部门制订玻璃棉生产配料表,经主管技术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下达给生产部门执行。
玻璃棉的化学成份组成每周分析1次,若有组分超差,按上款程序调整配料表。每周分析1次玻璃熔体粘度,波动范围应控制在0.5PaS以内。
第二十一条 配合料每班分析2次,碳酸钠波动控制在1%以内合格率不小于90%,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查明原因及时调整。
水份含量应控制在4~5%,合格率不小于90%,波动较大时,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离心法生产重点控制熔化温度、流液温度及玻璃液的流量。
第二十三条 火焰法生产重点控制碎玻璃无杂质,生产时要做到勤加料少加料,保证玻璃液的均化,控制炉温漏板的孔径和孔数,减少渣球含量,有条件的工厂可改用电熔窑。
第二十四条 半成品、成品的输送、切割、包装都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持作业面的整洁,防止产品的污损。
第二十五条 玻璃棉及其制品的包装应符合标准的要求,用塑料袋和纸箱包装,计量要准确,箱内要有合格证,规格、数量、生产厂、出厂日期等标识标志齐全,字迹清晰。
第二十六条 生产新产品如复合制品等,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制订企业产品标准,标准在报告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中国绝热隔音材料协会玻璃专业委员会和国家玻纤质检中心。

第六章 成品及出厂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配备具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产品的出厂工作,各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的质量合格,不得把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
第二十八条 成品仓库要有专人管理,库内产品应按品种、等级分别堆放、并有防雨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产品装车外运要有专人监装,装放整齐、稳定,敞车要加盖油布等雨具。
第三十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技术服务,售前向用户说明保管、运输、选用、安装的注意事项。售后要坚持访问用户,广泛征询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意见,做到及时反馈,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

第七章 产品检验抽查对比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玻璃棉产品及其制品的质量对比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比监督检验结果一律以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检验结果为准。
第三十三条 送样办法及要求如下:
(一)企业每半年向国家玻纤质检中心寄送玻璃棉及各种制品;
(二)企业样品必须是随机地从批量产品中抽取的,样品必须是近1个月内经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
(三)对比检验的批量大小为:管壳15包,棉150包,板、带、毡1500平方米,从中抽取4个单位产品(即4包产品)作为检查样本,再从每个包装中各抽取2块(根)产品,送检与留厂检验各一,总计8块(根),送检与留厂检验各4块(根),对散棉以公斤计,各2公斤,送检用产品要求全封闭包装;
(四)企业检验机构应及时检验,将检验结果按样品编号分别列出,并计算出算术平均值,在检验结果上签盖检验员名章和检验公章;
(五)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及时将应寄(送)国家玻纤质检中心的样品,连同企业检验结果和抽样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量大小、抽样人、封样人等)一并寄(送)给中心。
第三十四条 玻纤质检中心收到样品和企业质量自检报告后及时安排检验并发出对比结果报告,及时向企业反馈,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比结果连续3次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改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比检验费用,按中心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执行,由送检企业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企业每月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报送质量月报(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月产量、标准规定各项技术指标的测定平均值与变异参数)。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可靠,企业内部每半年应对检验人员进行抽查性考核1次,其考核结果作为技术晋级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