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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对新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收费及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8:50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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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对新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收费及管理的意见

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对新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收费及管理的意见
国家电力公司




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
加快住宅建设,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是党中央、国务院十分关心的问题。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电力企业将全力以赴支持城建部门,并配合搞好新建住宅的电力配套建设及有关服务。为此,国家电力公司提出对新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收费及管理特做如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配套供电工程,供电容量应满足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需要,并符合国家或有关行业标准。供电方式应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二、新建住宅的新增用电,新建住宅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供电企业提出用电申请。供电企业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积极办理报装接电手续。
三、新建住宅应执行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按照申请新装或增加的容量向供电企业一次性交付供电工程贴费,取消买用电权的规定。
四、供电企业实施供用电工程及受理用户新增报装用电,应公开办事程序,严格执行现行电价政策,公开收费标准。属地方政府出台的有关按照用电量或建筑面积收取电力建设集资等费用的政策或规定,按照国家清理整顿乱收费的精神,建议商地方政府后取消。
五、新建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方式进行管理,以保障供用电的安全,规范电费收费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减轻居民负担。
六、在新建住宅区域内,由新建住宅单位投资建设的室外配电设施:其投资又摊入建房成本的,室外配电设施产权属于居民共有,为确保居民供电安全,产权应无偿移交供电企业运行管理。其投资未摊入建房成本的,室外配电设施产权属新建住房单位所有,由新建住房部门负责运行维
护管理;如需委托供电企业运行管理的,双方应签定有偿维护管理协议;如愿移交供电企业的,双方应签定产权有偿移交协议,产权按借贷方式处理,由供电企业负责还贷。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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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89年04月10日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广东省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的职员和工人)含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和工资分配方案,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将招收工种、人数告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企业所在市或县无法解决的,可到省内其他地区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人员中招用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农村和外地招用的职工,原则上不迁转户粮关系;如需要迁转户粮关系的,按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可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国家和省规定不许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劳动合同鉴证应按规定缴纳鉴证费,鉴证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上应达到的指标、质量;

(四)生产或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须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四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经董事会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四)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到外国探亲逾期不归的;

(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八)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通知企业工会,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未愈,或已治愈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

(五)职工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探亲尚在规定期限内的;

(六)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并按政策或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

工作年限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补偿金;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支付赔偿费。

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九)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职工工资的,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补偿培训费;职工经企业培训后,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五)、(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补偿培训费(应征入伍除外)。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最高不得超过原单位或企业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对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中方委派的职工,由中方投资(合作)者或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也可在当地劳务市场参加调剂和自谋职业;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的,到户籍所在市或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待业;

(四)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仍回农村;

(五)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用或借用的,仍回原地。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平均工资水平,按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确定,并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而逐步提高;企业发生亏损,经与企业工会协商,职工工资水平可适当降低。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停产,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各项劳动保险制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期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劳动保护等带薪假期,以及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假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应予奖励,并可报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企业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应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停业整顿的处理意见,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当事人可就原争议的事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作相应修改,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经济特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属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应按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未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就业许可证和居留证。其招聘、解聘、工作(生产)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事项,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其劳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实施。

安庆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安庆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肖超英



二○一○年七月二日






安庆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合理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组织实施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合法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

  合法被拆迁房屋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发的原始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为依据确认。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没有第四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但符合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用地及建房条件的,以2004年安庆市卫星图片为基准,按下列规定确认其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

  (一)卫星图片上有标注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其补偿建筑面积按卫星图片标注的范围以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认。

  (二)卫星图片上有标注的乡(镇)村办公用房、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其补偿建筑面积按卫星图片标注的范围以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认。

  第六条 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的;

  (二)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经使用2年以上的;

  (三)不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在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内,对应当安置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超过4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以中高层(7-9层)、高层(10层及10层以上)房屋安置多层(4-6层)、低层(1-3层)房屋的,增加12%的建筑面积。

  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房屋用途、结构等,实行货币补偿。

  第九条 拆除被补偿安置房屋的附属物,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残值给予每平方米50~80元的一次性货币补偿。

  拆除住宅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主水电表等配套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迁移安装费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在安置房中给予恢复。

  第十条 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住宅认定和补偿。其中,在征地建设通告发布之日两年前取得法定证照,并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按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应当安置人口每人12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搬迁设备和物品存量情况,按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建多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建中高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建高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的计算,自被拆迁人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每人每月1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4个月一次性计发。

  第十五条 在征地建设通告发布之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土地、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员为拆迁补偿安置人口。下列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视为拆迁补偿安置人口:

  (一)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四级(含)以下士官;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在校学生;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集资农转非后仍在当地常住和务农的;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常住当地、在本市行政区域无宅基地、无其他住房、未享受住房福利待遇)及其未成年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拆迁补偿安置人口:

  (一)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二)另有宅基地、房屋或已享受住房福利的;

  (三)已经得到拆迁补偿安置的;

  (四)其他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人口认定条件的。

  第十六条 符合拆迁补偿安置人口认定条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未婚独生子女,1人可以按2人计算补偿安置人口;无法定赡养人的鳏寡老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1人增加20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人口以征地建设通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日,依据公安部门核准的户口认证资料计算。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分期拆迁或者被两个以上项目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人口不得重复计算。一户多宅的,只按一户一宅认定。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公示制度。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座落地点、性质、用途、面积、拆迁补偿安置人口、补偿安置面积等情况,在被拆迁区域的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居委)、村民小组和《安庆晚报》进行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五天。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会同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建立人口及拆迁补偿安置信息登记系统,对被拆迁范围补偿安置人口以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信息进行汇总,并动态更新,有关部门要实行信息共享,防止和杜绝拆迁安置过程中重复补偿安置和易地违法建设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骗取拆迁补偿安置款的,经调查属实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组织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房、户口迁移及分立等批准手续,经调查属实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补偿安置范围、提高补偿补助标准的,经调查属实,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重点工程对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有关房屋补偿和补助标准




附表1:



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表



拆迁房屋

地段级别
人均40 m2内部分(元/m2)
人均超过40 m2部分(元/m2)

框架

结构
砖混

结构
砖木

结构
其他

结构

1
2200
300
260
220
180

2
2100

3
2000

4
1900

5
1550

6
1200

7
850

7级以外
500





附表2:



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表



房 屋 类 别
拆迁房屋地段级别
框 架

结 构

(元/m2)
砖 混

结 构

(元/m2)
砖 木

结 构

(元/m2)
其 他

结 构

(元/m2)

生产、办公等用房及

二层以上营业用房
1-7级及7级以外
710
550
470
200

单层或底层

营业用房
1
1200

2
1150

3
1100

4
1050

5
1000

6
950

7
900

7级以外
850




说明:

1、生产、经营、办公用房(不含利用住宅进行生产、经营、办公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需要搬迁的重型设备或物品较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视情给予适当增加。

2、7级以外地段是指市区范围内、城区基准地价定级范围外的区域。




附表3:



地段级别分布说明表



级别
范 围

1
东至市民广场、棋盘山路,南至沿江路,西至工农街、四方城,北至水上公园路、大湖南侧、菱湖南路。

2
1级地以外:东至龙眠山路、新河,南至沿江路,西至湖心北路、中兴大道、菱北西路、壕埂街、德宽路,北至天柱山路。

3
2级地以外:东至长江大桥、独秀大道,南至沿江路,西至油化一路、马山宾馆、鸭儿塘路,北至龙眠山路、纬三路、花亭路。

4
3级地以外:东至文苑路、晴岚路,南至沿江路,西至茅岭、石化腈纶厂、热电厂,北至站南路、迎宾大道。

5
4级地以外:主城区东至晴岚路、秦潭湖,南至沿江路,西至茅清路外沿、狮子山公园,北至定级范围线;

北部新城东至高速路、纬四路,南至定级范围线、宜秀大道,西、北至环一路。

6
5级地以外:东至方兴路,南至江堤,西至定级范围线,北至定级范围线。

7
6级地以外:定级范围以内剩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