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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0:35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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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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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于2001年6月30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并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新法官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认真做好新法官法的学习、宣传工作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总结了1995年以来人民法院建设的经验,在法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任职回避和对任命法官的监督、法官员额比例的确定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制度,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新法官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要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学习新法官法的具体计划和措施,学习好、领会好新的立法精神,为贯彻实施新法官法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二、严格掌握法官的任职条件
新法官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任命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新法官法所规定的学历条件和法律工作年限。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放宽学历条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正式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提出正式意见之前,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降低条件任命法官。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供最高人民法院参考。
上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积极主动的做好下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选的考核工作,对不符合法官条件的,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提出意见,切实履行协管工作的职责。
在2002年1月1日新法官法正式实施前,各级人民法院仍可按照现行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条件和程序任命或提请任命法官。任命或提请任命法官时,不得降低条件,违反程序。
第三、严格执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
自2002年1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人选,必须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人员中择优选拔,并进行面试和考核。在任命法官时,各级人民法院可进行业务考试,择优选任。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必须从通过国家政法部门省一级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中择优选拔。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直接任命为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鉴于新法官法已经规定设立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今年不再组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加强对法官任命工作的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新法官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任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按照新法官法的规定,检查监督地方人民法院依法选任法官的工作。上一级人民法院要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选任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积极提出建议,并督促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今年下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对1995年7月1日以来,违法选任或违法提请任命法官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没有通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或不具备大专文化程度被任命为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各级人民法院要坚决免除或提请人大免除其法官职务。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负责,组织专人,严格执法、执纪,对违法现象决不手软,决不迁就,确保此项工作不走过场。各级人民法院要将这次检查与“一教育三整顿”活动结合起来,作为整顿纪律、整顿作风的具体内容,抓到实处,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将派出检查组抽查检查工作的落实情况,对不按要求完成工作的高级人民法院,要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法官法规定,仍违法提请任命审判员或任命助理审判员的法院领导,要按照党纪政纪予以严肃处理。这项工作,要在2001年12月底之前完成,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作好法官队伍的培训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新法官法的要求,对法官队伍中未达到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的人员进行培训,具体培训计划另行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要摸清本地区法官队伍的现状,研究、制定下一步培训工作计划,在培训师资、场地、教材等方面作好准备。
学习、宣传、贯彻新法官法,是一项关系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向地方党委、人大汇报工作情况,争取党委和人大的支持。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新法官法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对遇到的新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以确保新法官法的正确实施。


2001年7月11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重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重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等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旅游局、经贸委、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问题,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文件)中作了明确规定:从现在起,除已批准立项并签订了合同的合资、合作项目外,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
一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资或合作建设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今后凡需建设合资合作饭店,需征求经贸部、国家旅游局的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一九八八年七月,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8〕32号文件转发了国家计委和国家旅游局关于重申严格执行101号文件的
请示。同年九月,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对旅游饭店的审批权限也作了明确规定。二年来,多数地区和部门能够认真执行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基本上控制了合资合作饭店的过快发展,但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没有执行文件规定,越权自行批准了一批合资、合作饭店的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甚至签订了合同。据统计,自一九八七年一月至一九八九年九月,全国批准了一百九十九个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的合同,其中多数是违反审批程序擅自批准的,而且过多地集中在旅游热点城市和地区,使这些城市和地区出现了饭店档次偏高,饭店发展速
度过快等问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是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
为了切实有效地执行国务院文件,制止擅自批准建设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的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凡在国发〔1986〕101号文件下达以后,国办发〔1988〕32号文件下达以前(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未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而自行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包括批准合同的),或者虽在101号文件以前已批准立
项,但未签合同(包括草签合同)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均需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报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批准,再由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越权审批单位应同时作出书面检查,并负责处理对外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凡在国发〔1986〕101号文件下达以后,按规定已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执行中更换合资或合作对象的在建饭店项目,如果投资总额超过原批准概算的15%,建设规模、档次及主要合同条款发生变化的,需要重新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其余情况报经贸部门审核。
三、对在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以后未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自行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项目,一律不予补办立项手续,海关不予备案,对饭店建设进口的货物也不予减免税。所造成
的经济损失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项目批准单位负责,有关单位要负责做好对外善后工作。
四、今后外商独资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应比照中外合资、合作建造这些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对违反项目审批程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今后仍擅自批准建设中外合资、合作、独资饭店项目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199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