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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0:57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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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可以依法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无偿提供法律帮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鼓励社会志愿人员无偿提供法律帮助。

  第六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七条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九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与形式

  第十条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事故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一)刑事诉讼辩护、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请求给付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五)见义勇为者请求奖励与保护;(六)请求国家赔偿;(七)公证;(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被告人外,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一次性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属于诉讼、行政复议或者仲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函告侦查、起诉、审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

  第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或者指派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案件材料送交归档。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费,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补贴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不得以欺骗手段获取法律援助。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拒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状况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对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责令受援人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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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在编工作人员和职工,机关、事业单位中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使用并参加养老保险的非在编人员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实行人事代理的非在编职工,民办非企业,实行劳动人事事务代理的人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五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

  第四条 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负责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各县(市)、通州区(以下简称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各县(市)、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县(市)、区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参保人员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八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行业类别,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缴费费率,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实行人事代理的非在编职工,民办非企业,实行劳动人事事务代理的人员,按照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基数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安全生产评估类别等,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费率的调整办法由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统筹地区属地管理。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统一全市工伤保险认定标准。各县(市)、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办理时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级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市区、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分户记账管理。市和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县(市)、区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县(市)、区,所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含当地的历年结余)不足以支付工伤待遇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中调剂。

  第十九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计划,报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下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纳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支付计划,经审核批准,市财政部门按核定额度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区支出户。

  第二十一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区上年度月平均工伤待遇实际支付水平,核定2个月的工伤待遇支付周转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历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划拨至各县(市)、区支出户。

  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暂留存当地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由各县(市)、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每月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0%提取风险储备金,划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特大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大规模支付和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监督与稽查相结合。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发布,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定期(每年一次)和不定期的稽核,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六章 工伤职工就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市工伤医疗服务管理按照《南通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试行办法》和相关的配套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抢救需要外,工伤职工应当在就近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二十七条 因伤病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市和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工伤职工在市外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多方人士积极参与我市招商引资,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组织或团体:
  (一)引进市辖区以外的客商到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并取得实绩的引荐者;
  (二)促使市辖区外部资金、设备、技术到我市投资,己被我市单位利用的引荐者;
  (三)介绍引进补偿贸易项目取得成效的引荐者。
  第三条 中介人的认定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投资方出具确认证明(一人或一位代表),市招商局核定。
  (二)中介人内部关系自行处理。
  第四条 中介人奖励标准
  (一)引进无偿资金的,按资金到位额的8%给予奖励。
  (二)引进有偿无息资金,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接引进资金到位额的2%计奖。使用期每增加一个年度,加奖一个百分点,最多累计不超过5%。
  (三)引进有偿有息资金的,参照国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引进资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奖励0.5%,等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奖励1%,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奖励2%)
  (四)引进客商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生产经营性企业或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引进资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300万元)奖励3%;引进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奖励2%;引进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奖励1%。
  引进客商投资兴办非生产性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奖励标准在以上基础上分别降低一个百分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0.5%奖励)
  (五)介绍设备、技术参股投资到位的,最高可按1.5%奖励。
  (六)介绍引进补偿贸易项目的,依据外方提供设备、技术折算金额,最高可按2%奖励。
  属于高科技、高出口创汇的生产性企业,奖励标准在原基础上分别提高0.5个百分点。
  第五条 由中介人填报奖励审批表,报市客商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审批后,由办公室开具奖励凭证并从市招商引资奖励基金专户中支付。
  奖金计发以投资额到位数为准,以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凭证。
  第六条 公职人员职责范围内的招商引资,不适用本办法。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市客商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落实兑现。
  公职人员职责以外的招商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客商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议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