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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17:06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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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是指通过各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鼓励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和项目外,一切有利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的技术和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九条 设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申请建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专业方向和与其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资金;
(四)有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市级以上(含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常设技术交易活动场所,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手续。
单位或个人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国家和省批准在本市举办的技术交易会,承办者应当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三章 技术合同
第十四条 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备案制度。
技术合同签订后,由技术合同的卖方和中介方,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技术合同的买方,到上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技术合同备案。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认定登记和备案。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核定技术交易收入额后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交易额的3‰,中介方应当按照技术中介费收入的3‰,交纳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
(一)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二)技术项目开发;
(三)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四)宣传、培训和奖励。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的,可以依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备案工作,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三)审核、认定技术交易机构的资格;
(四)审查、管理常设技术交易活动场所和审批技术交易会;
(五)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的管理人员、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
(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七)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八)组织开展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宣传和表彰奖励工作;
(九)检查技术交易活动,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十)技术市场其它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置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检查证件。

第五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交易各方不得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技术交易机构所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其所得税的缴纳,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照顾;其它技术交易机构所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其所得税的缴纳,按规定数额享受有关的优惠照顾。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指有偿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合同,当事人所取得的收入,其营业税的缴纳,享受有关的优惠照顾。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合同的卖方,可以从技术交易纯收入中提取30%—40%奖酬金,奖励从事该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者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技术交易机构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活动的,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从技术交易纯收入中提取不超过80%的奖酬金;专业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归己。
经备案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项目后一年的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励费用,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贡献的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签订技术合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认定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市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停办;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技术交易机构或技术经纪人未取得资格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设立常设技术交易活动场所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和1987年11月2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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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存续间取得的财产,包括来自一方或双方的父母,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在离婚率和房价一样节节攀升的今天,婚姻法的变动又一次贴着时代的脉搏。

  【案情】

  原告李倩和被告张涛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固定收入,但原告李倩父母是商人,有一个富庶的家庭,婚后原告李倩父母出资为其购买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李倩名下,婚后不久生育一女儿张佳佳,整个家庭其乐融融。然而,幸福婚姻没有过多久,被告张涛渐渐在社会上结交了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开始经常光顾一些娱乐场所,常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没有想到他这些“朋友”经常在烟、酒里惨有毒品,慢慢被告张涛无法自拔,瞒着原告李倩到处借钱甚至以民间高利贷来满足自己的吸毒需求。2011年过年前一天,债主上门讨债,原告李倩知道后,痛苦万分,眼泪顺着脸颊肆无忌惮的飞流而下,不到一年的时间就欠债多达几十万,导致幸福美满的婚姻失去昔日的快乐,为了挽回自己的丈夫,挽回这个家,原告李倩问其亲戚朋友借钱帮助被告还清债务。被告张涛当时也答应不再吸食毒品,但是,好景不长,只忍耐了2个月,又去吸食毒品,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不闻不问。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张涛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现在广西桂林马鞍山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李倩得知后彻底绝望,带着仅有四个月女儿一起回到娘家生活。2013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涛离婚,被告张涛同意离婚,但主张婚后原告李倩父母出资购买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李倩认为属于个人财产,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该产权归夫妻共同财产呢?

  【分歧】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产权归属及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将婚后父母出资应该理解为既包括父母支付全部购房款也包括仅支付部分购房款,对出资多少不做区分,只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就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该房产为原该李倩个人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出资进行区分是支付全款还是部分房款,在只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仍认定该产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是对原告李倩的赠与,增值部分也认定为原告李倩的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件值得讨论研究,最高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解释一》、《解释二》,而《解释三》的出台,更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但是在新法适用初期并无案例指导或个案批复等形式予以引导,如何精准的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成为关键。

  首先、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夫妻二人按揭购房的情形,与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婚后夫妻二人共同还贷这两种情形混为一谈,完全忽视了夫妻身份关系的的特殊性,违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第二种意见区分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是全款出资还是部分出资这两种不同情形,但在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下,实质上是推定房屋产权区分为父母(以出资额)与夫妻二人(以剩余购房款项)按份共有,是没有法律依据,除非各方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进行约定。

  其次、在综合以上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也应对出资进行区分是支付全款还是部分房款,第一种情形,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时,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李倩父母是全款出资为原告购买的房产,那么该房产就应当认定为原告李倩的个人财产,张涛无权主张予以分割。第二种情况,也是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即婚后夫妻购房父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则该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所购房屋产权和增值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同时在分割房产时可以考虑父母所赠出资对房屋取得所作出的贡献,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以适当多分。如果本案中原告李倩父母仅是支付了部分款项,那么离婚时,被告张涛可以主张所购房屋产权和增值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予以分割。

  最后、笔者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那个是用自己毕生积蓄,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会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最初意愿,同时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财产权。笔者认为作上述理解,不但遵守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法定财产制,也与我物权法规定的孳息和增值归产权人所有的原则相符,同时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又考虑到父母的利益,将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简屋密集地区的改造,明确利用外资合作开发内销平价住宅双方的权利、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利用外资合作开发,由政府统一收购,按规定价格向特定对象出售的住宅。
本办法所称危棚简屋密集地区,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旧区改造计划,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建筑面积占总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户、简屋建筑面积占总量50%以上的地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三级以下(含三级)地段的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原则)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实行中方供地、外方出资、合作开发、限期建设、政府收购的原则。
第五条 (地块确认)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地块(以下简称开发地块),根据市或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决定,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获得)
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或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划拨给中方合作者。
第七条 (签订合作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的中外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发地块范围;
(二)开发地块规划要求;
(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条件;
(四)开发地块房屋拆迁方案;
(五)建筑标准;
(六)开发进度;
(七)资金总量及到位期限;
(八)开发成本构成;
(九)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立项)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由中方合作者向利用外资审批机构办理立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依据)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拆迁实施)
开发地块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所在地的区政府指定的单位实施拆迁。
外方投资者按被拆迁的居民户数向指定的拆迁实施单位支付额定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有偿安置)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实行有偿安置。
第十二条 (旧公房补偿)
在拆迁范围内的直管旧公房,其建筑面积比例占拆除面积15%以下(含15%)的,不予补偿;超过15%,按拆除房屋的评估残值减半补偿。
第十三条 (建筑标准)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建筑标准应当符合市建委颁发的《住宅建筑设计标准》的要求,并与本市居民购买能力相适应。具体建筑标准,由负责收购的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开发成本构成)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拆迁补偿安置费及拆迁额定管理费;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及小区级非经营性公建设施配套费;
(五)开发管理费;
(六)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税费。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小区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工程费及小区级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的50%,由负责收购的政府承担。
按本办法规定合作开发的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项目,享受城市基础设施利用外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开发要求)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收购)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统一收购,开发方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八条 (收购合同的签订)
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应当与开发方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建筑面积;
(二)建设周期和收购时间;
(三)建筑标准;
(四)收购价格;
(五)结算与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七)双方认为需约定的其它内容。
收购合同应当在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及时签订。
第十九条 (收购住宅的要求)
收购的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必须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并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
第二十条 (收购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收购价格由开发成本和投资回报构成。
第二十一条 (投资回报)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外方投资者年投资回报率按不超过实际投资的15%(含15%,以人民币结算)计算。
中方合作者按规定收取开发管理费,不得参与投资回报分成。
第二十二条 (投资回报计算期限)
投资回报计算期限,自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外方投资者资金实际到位之日起,至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收购住宅资金到位之日止。但开发方实际建设周期超过收购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的,超过的时间应当予以扣减。
第二十三条 (兑汇)
外方投资者所得的合法收益需汇出境外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利用内资开发经营内销平价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