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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5:25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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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标准、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下列产品和服务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产品维修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装、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五)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六)防伪技术规范及防伪产品的质量要求;
(七)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八)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质量要求;
(九)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十)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六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安装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标准;
(四)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服务业及产品维修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提倡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未执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而制定的企业标准,其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不得低于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应当自企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申报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标准审定文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质量、性能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等问题,有权责令企业停止实施,修改后再行备案。
第十条 鼓励技术创新。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经复审需要修订的标准,应当组织修订。属于备案范围的标准,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标准投入批量生产的;
(二)没有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废止标准的;
(四)企业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五)企业标准的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本条前款规定不适用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的商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标准,并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编号。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等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一)列入本省重点产品目录的产品;
(二)列入本省科技攻关或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产品;
(三)甘肃名牌产品。但具有地方风格和民族特色的产品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认可,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并
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到期申请复审。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制作和设置,信息分类与编码,信息网络的建设与运行,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产品的安装和维修以及提供的服务,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的标准。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进口并销售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口属于安全认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应当通过安全认证。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实施和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判定是否符合标准时,依照规定程序抽样检验或评价鉴定;
(二)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询、复制有关文件、档案、帐册、凭证等材料;
(四)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有关程序施行临时性封存或扣押,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或授权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维修、服务等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评价、鉴定,其结论作为行政处理和质量争议裁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品及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未经安全认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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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慧之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354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故商业秘密具有财产的属性。同时,由于商业秘密的客体为无形性的智力成果,且具备了知识产权的人身性、财产性,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受到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同等保护。

三、基本案情
2005年3月17日,原告智慧之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兼职协议,录用刘某为智慧之源公司的兼职员工,从事词汇项目英语教学与研究工作,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5年9月17日。协议中约定,若刘某违反《保密协议》的规定或发生有损智慧之源公司权益的严重事件,智慧之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该兼职协议并不支付刘某任何报酬。同日,北京智慧共享教育研究院与刘某也签订了一份基本相同的兼职协议。
2005年4月29日,智慧之源公司与刘某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其中明确约定了智慧之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模式、泄露商业秘密的方式、刘某的保密义务及其已经或将要知悉“构件英语”商业秘密的范围。还约定了若刘某违反协议,给智慧之源公司造成损失所应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2005年3月17日,刘某与智慧共享研究院也曾签订过一份保密协议。
智慧之源公司在2003年9月的“构件英语”全国初步推广实施方案中,提到了举行教学研讨会、进行摄像讲座、完成教师讲义和学生用书、课件的制作工作、完成构件英语宣传片、培训外地授课教师等活动;在对外推广“构件英语”过程中提到:“研讨会是构件英语最突出的特色之一……我们及时和学校老师进行交流……不断从对方吸取长处来弥补自身不足。”
在2005年7月构件英语课程青岛夏令营活动安排中,安排有“构件英语简介及英语学习方法报告会”,未标明安排有专门的研讨会。2005年7月19至20日,刘某带领智慧之源公司的老师与淄博一中的老师在青岛海洋大学师范院校召开了研讨会,主要内容是关于英联构件英语与新课标的差距。淄博一中的老师提出了相应的评语。2005年7月15日,章某在青岛将听说光盘2张、加密狗1个,以及黄某转交的听说光盘1张、语法光盘1张、加密狗1个全部移交给教学负责人刘某;7月22日,常某将听说光盘2张、加密狗1个交给刘某。(章某、黄某、常某均为智慧之源公司员工)另外,刘某在青岛夏令营期间,曾从其他老师处借走过语法课件、听说课件、写作课件数天;2005年8月1日,刘某将高中词汇、阅读、初中词汇、初中语法、听说课件,加密狗2个、备课资料、打印资料等移交给智慧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
后智慧之源公司以刘某违反保密约定,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当庭勘验,智慧之源公司现场演示了其课件光盘,举例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了说明,并认为课件光盘和加密狗是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未能就其商业秘密进行更深入的说明。被告刘某认为,课件光盘的内容大部分都是市面上已有的英语学习规律的整理和总结,并不具有秘密性。智慧之源公司及刘某均认可在学生交纳费用后,拿课件光盘演示给学生看,之后学生结合构件英语的教材进行看书学习。
另查,智慧之源公司采取了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确定知悉的商业秘密范围、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由领用人打收条、制作密封档案、对随堂听课人员进行限制等方式,以限制知密范围。

四、法院审理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属违约之诉,但违约的标的指向的仍是商业秘密,因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所谓“商业秘密”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如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就谈不上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智慧之源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是课件光盘和加密狗,并现场向法院演示其课件光盘所承载的商业秘密,明确商业秘密的核心就是课件光盘所载明的教法。但从法庭现场勘验来看,课件光盘内容主要是对于英语学习的规律和原理进行的分类总结和归纳,而这些规律、原理以及学习方法本身在英语教学界已经为人所熟知,能够从公开的渠道获得;且智慧之源公司通过课堂演示、书籍发行等方式事实上已使其课件的主要内容和原理处于公众可以知晓的境地。由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信息非公众所性。如果该信息属于行业中的公知知识或者进行了形式上的整理编排,即便有关经营者予以投资开发并采取了严密的保密措施,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本案中,智慧之源公司加密的课件是通过整合市面上的英语资源,进行采集、汇编和加工制成的,虽以新教案的思路和要求来体现,但仍难以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刘某接触其他课件和加密狗的情况,从员工间转交课件、加密狗的情况来看,有关课件的保密规程和制度并未得到严格贯彻执行。另外,智慧之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接触其他课件和加密狗的行为存在恶意。同时,由于课件和加密狗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即使刘某恶意接触其他的课件和加密狗,也不能认定其具有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海淀区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侵犯了原告智慧之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决驳回了智慧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智慧之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刘某非法获得的9套课件实际上是9套计算机软件,这些软件及控制这些软件的加密狗是上诉人独立开发的,不能为公众轻易取得,构成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简单陈列一些已为社会所用的英语学习方法和规律,而是用这些规律、方法对学习的英语内容进行了创造性的研究和开发,其中还包括了上诉人多年研究所得的在英语学习方面还没未被其他人发现的规律。且被上诉人获得的该9套软件是上诉人投入了100多万元,于2005年5月完成的最新的升级软件,仅仅在被上诉人违约期间首次使用。故被上诉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刘某则辩称其没有违反保密协议,青岛夏令营的工作由其负责,出于工作、教学的需要,把其他老师的加密狗拿走以便教学能够正常进行是正当的。
经审理后,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根据智慧之源公司的主张,刘某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的关键在于其与智慧之源公司订立的保密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就本案而言,首先,智慧之源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课件光盘的内容主要是对英语学习各个方面的规律、原理及学习方法的总结和归纳,这些规律、原理及学习方法在英语教学中经常被使用,并为一些英语书籍所介绍,已经为人所熟知。智慧之源公司仅仅是对这些规律、原理及方法进行了简单的组合;其次,智慧之源公司已经在课堂上演示构件英语课件的内容并发行配套的教师用书和学生用书,使得课件的内容流传范围较广,为公众所知悉。因此,智慧之源公司的课件内容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综上,智慧之源公司主张刘某违反保密协议侵犯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一中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跟众多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样,即当事人所主张权利的有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才能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并受法律的保护。那么,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为何,为什么(除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信息之外)只有确定为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才应提供保护呢?
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问题,国际、国内学界都存在着重大争议。我国法律虽对商业秘密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若干的规定,但对商业秘密本身性质的界定却未有任何的明文规定。因此本案中,我们也仅是就学理层面进行讨论。
首先,商业秘密应属于财产的一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商业秘密必然是权利人付出了智力、体力劳动,或使用金钱购买、通过法定继承等方式获得的,一经使用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同时,权利人还可通过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来实现该商业秘密的价值。另外,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商业秘密,这与《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内容相同。可见,商业秘密应属于财产的一种。
其次,商业秘密是一项无形财产,是权利人付出了劳动所创作出的智力成果,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的智力成果,是人通过在科学、技术、文化等领域从事智力活动而创作出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按照传统观点,知识产权仅包括智力成果中的著作、商标和专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而商业秘密是具有无形性、价值性、实用性、秘密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正符合了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同时,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众多国际条约都已将商业秘密包括在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应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而商业秘密权也理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同时,由于商业秘密的客体为无形性的智力成果,且具备了知识产权的人身性、财产性,理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受到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南京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总则
一、为了进一步理顺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管理关系,防止资产流失的闲置,便于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充分发挥现有固定资产的实有效能,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由市政府委托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
二、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管理包括:市政府基建拨款、基建借款、专用拨款、专项借款、专用基金、业务经费、其他投资及办事处其他资金购建、或通过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等形成的各种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办公设备和用品及其他固定资产等。
三、固定资产的起点标准,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足上述固定资产标准
的财产,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四、实行固定资产登记制度。按照国家制订的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分类进行登记。对于在用、库存、对外出借、出租、投资、联营、集体和个人承包等固定资产均作为登记内容,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帐和实物帐卡,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五、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添置、验收、保管、使用、维修、转让、报废和定期清理等管理制度。财会部门一般只设固定资产总帐,财产管理部门设总帐和明细帐,各办事处设明细帐,建固定资产卡片。各部门要密切配合,明确分工,严格手续,定期对帐,并列入年度财务报表中。
六、市政府办公厅和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每两年一次对各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审计,市财政局、审计局按上级统一部署进行审查。驻外办事处主任调离前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七、各驻外办事处要认真搞好固定资产管理。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情况、纠纷、争议要及时上报,维护市有资产的完整和合法权益。

大型固定资产管理
八、根据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南京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宁财行[1992]263号),凡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作为大型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九、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由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委托驻外办事处管理;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各驻外办事处自行管理。各级部门要指定专人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
十、驻外办事处单项固定资产的购置、修缮、报废、出租、出售、转让、赠送、联营等项目,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需专题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大型固定资产调出办公厅系统,需经市财政部门和产权委托部门批准。
十一、对于尚未按规定手续批准借出和转让的大型固定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审批手续。
十二、各驻外办事处新增大型固定资产,应将发票复印件报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建帐。

房地产管理
十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驻外办事处实际情况,遵循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房地产实施管理。
十四、市政府驻外机构的房产产权均属市政府所有,原委托有关部门办理的房产产权证、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暂不变更。原始资料副本,由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并在本规定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十五、现有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的,应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尽快向当地有关部门办齐后,交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验收,以保证产权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
十六、对于在建房屋竣工后的接管验收,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部1991年2月4日颁发的《房屋接管验收标准》进行接管验收。
十七、对于驻外办事处购买和新建的房屋,应在接管房产后,尽快办理有关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资料和技术资料,参照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有房屋接管验收工作的通知》(宁房管[1993]251号)的内容,将有关资料或副本移交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验收接管。
十八、对于市政府提供给办事处的办公、接待用房、经营用房、职工集体宿舍和职工住宅等,按下列标准收取房租。
1、各驻外办事处办公用房、职工集体宿舍,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用房面积,免收房租。
2、办事处接待用房、经营用房,根据房屋建造标准、参照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房产局〈关于深化改革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的请示〉的通知》(宁政发[1993]117号)文件中规定的非住宅租金标准实行协议租金。由市财政局、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会同市房产
管理部门核定。各办事处按核定后的标准交纳房租。
3、职工住宅,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居住房租金标准,由居住人按月缴纳,办事处代收。
十九、驻外办事处的房屋租金(含职工住宅)由市财政局统一收取、管理。各驻外办事处每半年一次集中向市财政局缴纳房租(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
二十、收取的房租,按“以租养房”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单列帐户。主要用于驻外办事处房产的日常管理、更添设备、中小型维修等所需资金。
二十一、各驻外办事处要加强房屋的日常维修和保养,确保住用安全。因使用需要,须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层、翻建、搭建、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添装设备等,应事先征得市政府办公厅和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同意,经当地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二十二、未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市政府驻外办事处房地产,不得进行抵押、变卖、出租、转让。

其他固定资产管理
二十三、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管理由各驻外办事处参照本规定,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十四、固定资产的购置、调出、转让、报废、出租和出借等需经办事处领导审批,并及时调帐。
二十五、驻外办事处经济实体购置的固定资产由各办事处自行管理。大型固定资产的增减报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二十六、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99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