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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1:38:09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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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0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救济、教育、集中管理和安置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收容、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审查收容对象和执行遣送任务。
铁路、交通、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分别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 容
第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浪街头无人监护的严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对象,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审查,符合收容条件的,做出收容决定,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
第八条 对被收容人员可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登记保管,离站时予以归还。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按不同情况分别管理。
女性被收容人员应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未成年人应由专人管理。
患精神病或严重智力缺陷的应单独管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劳动教育;按规定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对有劳动能力的可组织劳动;对患危重病者应给予抢救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孕妇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审查,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管理制度,服从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等费用,应由本人、监护人承担;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扣缴;无力支付的,可予救济。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人员,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
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和调戏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六)不准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私事。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六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人员待遣期限,户籍在本市的,一般不超过十天;在省内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天;在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在边远地区的,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对下列被收容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收容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屡遣屡返、流浪成性的;
(二)隐瞒真实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的。
第十八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领回;
(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排;
(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的,送交其所在地收容遣送站;
(四)户籍在外省市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就近省市对口接收站。
第十九条 允许下列已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户籍所在地:
(一)主动要求收容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自动认领的;
(三)有自行返回能力的。
第二十条 外市遣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并按第十八条(一)、(二)项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不服的,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监护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收容遣送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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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在地、市、州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处理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事宜,并接受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和中央驻湘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地派出机构签署意见;
(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可行性论证;
(五)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或者可行性论证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第六条 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有主管部门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已获取频率使用权而增设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台(站)设置报批手续。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规划、使用本系统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须事先征得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按设置使用业余电台(站)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的制式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与电台有关技术资料,领取电台执照。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常驻本省的机构或者临时来湘的组织、个人等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高层建筑时,对已建的微波通道应当予以保护;对无线电台(站)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制高点和城市高层建筑上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的,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者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改变设置台(站)地点,增加天线高度;不得发送或者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并遵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
续。
无线电台(站)在工作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指配频率应当视不同无线电业务,确定使用期限。期满后用户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及时办理续用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续用手续,视为该单位放弃其频率使用权。
已经指配的频率,因无线电业务发展需要,原频率指配机构可以在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同意后调整或者收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禁止用频率入股参与经营。
第十七条 军用频率需在本省境内军事系统以外单位使用的,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所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凡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应当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及其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有关资料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销售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个人,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省外单位或者个人来我省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须报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是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允许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产品;销售国内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标准。无线电发射设备还必须符合有关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
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
第二十五条 获准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获准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个人,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制措施,按照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办理临时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无线电信号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特性检测、非无线电设备辐射电波测定和电磁环境测试。
第二十七条 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组织、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参与测试。
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电磁环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公众无线通信网用户应缴纳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代收缴。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的罚款,收回频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1月1日发布的《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1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3〕4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1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 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事项联办操作程序,根据《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联合审批事项范围联合审批事项指须由三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及其他需要联合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联合审批牵头部门联合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和政务大厅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进行跟踪监督。主要联合审批项目的牵头部门为:
(一)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计委。
(二)技术改造和其他有关工业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经委。
(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外经贸局。
(四)城市建设维护、维修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建管委。
(五)其他联合审批事项以首先受理的部门为审批牵头部门。
三、联合审批办理程序
(一)牵头部门窗口应及时对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进行预审,并出具《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事项通知书》,需进行前置审批的,应由涉及的职能部门办理后,牵头部门再受理审批。
(二)需要会审办理的项目,由牵头部门开具《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事项会审意见表》,并负责将审核资料分送各有关部门或服务窗口,确定现场勘察和联合会审时间。
(三)各窗口对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不能明确牵头部门时,应及时通知政务大厅确定联合审批牵头部门。
(四)凡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批办的重大联合审批项目,由政务大厅召集有关部门采取联合审批会议的形式,开辟“绿色通道”,进一步缩短审批时间。
四、联合审批的审图和现场勘察
(一)联合审批的审图小组、现场勘察小组由联合审批部门指定相对固定的人员组成,牵头部门和政务大厅组织统一审图、勘察,避免同一项目多次、多部门审图、勘察。
(二)联合勘察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一次性提出勘察意见。实行联合勘察后的项目,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再派员至现场勘察。
五、联合审批会议
(一)需要会议联合审批的项目由牵头部门提出参会单位名单,并负责主持,政务大厅协调组织。
(二)联合审批会议召开之前,牵头部门要通知申报者准备好有关材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通知政务大厅和有关部门并将联合审批材料送达。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须派本部门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合审批会议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责任。
(三)联合审批会议议定事项由牵头部门会同政务大厅督查落实,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
(四)联合审批会议涉及但未进政务大厅的部门,也应执行本实施办法。
六、本实施办法由太原市政务大厅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