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9号(关于深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5:43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9号(关于深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9号(关于深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通关作业无纸化是指海关以企业分类管理和风险分析为基础,按照风险等级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分类,运用信息化技术改变海关验核进出口企业递交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办理通关手续的做法,直接对企业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录入申报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的电子数据进行无纸审核、验放处理的通关作业方式。
  海关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工作自2012年8月1日启动以来,各项工作有序推进,系统运行较为平稳,社会各界反响积极。为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提升监管效能,扩大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在前期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海关深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扩大试点范围:
  (一)试点企业范围扩大至海关管理类别为B类及以上企业。
  (二)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青岛、广州、深圳、拱北、黄埔等首批12个海关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关区全部业务现场和所有试点业务。
  (三)上述12个海关以外的其余30个海关各选取1至2个业务现场和部分业务开展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
  (四)2013年内,将“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下的报关单纳入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范围。
  二、试点企业经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在与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第三方认证机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签订电子数据应用协议后,可在该海关范围内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
  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进出口企业需要委托报关企业代理报关的,应当委托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报关企业。
  三、经海关批准的试点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有纸或无纸作业方式。选择无纸作业方式的企业在货物申报时,应在电子口岸录入端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
  四、对于经海关批准且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申报的经营单位管理类别为AA类企业或A类生产型企业的,申报时可不向海关发送随附单证电子数据,通关过程中根据海关要求及时提供,海关放行之日起10日内由企业向海关提交,经海关批准符合企业存单(单证暂存)条件的可由企业保管。
  对于经海关批准且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申报的经营单位管理类别为A类非生产型企业或B类企业的,应在货物申报时向海关同时发送报关单和随附单证电子数据。
  五、各有关单位需要查阅、复制海关存档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电子数据档案时,应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海关根据电子档案出具纸质件并加盖单证管理部门印章。
  六、涉及许可证件但未实现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联网核查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
  本公告内容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4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行政监督,完善我市教育督导制度,保障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办学单位和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以及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进行督导的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均设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室的工作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下进行,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三)对所辖县(市)、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四)依据分工对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评估。 统一组织和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视导;

(五)根据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 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组织各级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培训;

(八)完成市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县( 市 )、区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制定。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均设督学。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市督学和县(市)、区督学。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聘期二年,可连续聘任。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持督学证书进行督导。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县(市)、区督学可具有大学专科,有较高教育理论水平。有七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写作水平;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勤政廉洁,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督学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正式离休、退休;

(二)年龄,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三)担任处(县)级[县(市)、区督学为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二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 并令其限期改正;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育活动,对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学习状况进行考核,并可提出干部任免或奖惩建议;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六)有权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对问题较严重的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督导通知书》,指出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并将采取的措施和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评估报告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评估结论的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督导机构隶属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督导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教育督导机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导机构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建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查处,并向督导机构回复处理情况:

(一)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拒绝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或向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人员的;

(四)其它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12月31日 财行[2007]6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