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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6:51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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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镇的建成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有效控制四害。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辖区除四害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的密度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监测数据。
第七条 建委、建管、市政公用、园林、工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工地、公园苗圃、集贸市场、人防工程的环境卫生和除四害工作,定时组织专人消杀四害,清除四害孽生源。
第八条 水产、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皮毛、饮食、粮食加工和垃圾、粪便处理场等易孽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置必要设施,控制和消除四害孽生,并科学使用喷洒药物,严格按规定配制,以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保持内外环境和责任区的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运垃圾,不得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不得随地乱倒垃圾、污物,并主动采取物理、生物、化学等消灭四害的综合措施。
第十条 在本市营运的外地船舶和车辆,对其所带的四害有灭除的义务;条件不具备的,由爱卫办指定单位负责灭除。
第十一条 爱卫办应当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
(二)检查监督辖区内除四害的工作情况;
(三)开展除四害的技术指导,提供除四害的咨询服务;
(四)有权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除四害的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 爱卫办、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四害药物、器械生产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杀虫药物。
第十五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制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防制四害设施不齐全、不完好的;
(五)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九条 未采取消杀措施,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爱卫办负责实施。爱卫办也可建议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1日颁布的《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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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籍人员就业证期限延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籍人员就业证期限延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3月3日沪劳外(90)6号《关于外国人就业证期限延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公安部联系,我们意见,原则上应继续执行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劳人培〔1987〕22号)中的有关条款,即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延期不超过一年,并且只能延期一次”。为此,在办理延期手续时应通知外籍人员,若继续在中国受聘,应在就业证延长期内改办职业签证。鉴于执行中确有因特殊情况未能改办职业签证的,为此,这类外籍人员如属聘雇单位需要,可再次延长其就业证期限。具体办法
由你们自行规定,并送我部备案。



1990年3月28日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县两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规范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决策后评估是指负责评估的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施行过程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作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建议、执行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以下称评估机关)具体负责后评估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审查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

第四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后评估要以有利于检验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决定决策的循环使用为目的。

第六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决策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机构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七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决策后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发表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行政管理的信息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为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十条 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其制定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后评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较多意见的;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

(三)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制定年度计划。评估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各项规定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制定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规范性文件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管理专家等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开展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三)对收集的信息资料和征集的意见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起草评估报告;

(二)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三)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关根据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当在45日内完成。



第三章 其他决策事项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二十六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符合;

(二)实施决策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实施决策在特定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实施决策与经济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实施决策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确定评估事项;

(二)确定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定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

第二十八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实地调研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综合分析等方法评价得出评估结论。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前款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结束后,撰写决策事项的总体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

(一)对决策事项的作出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决策效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评价;

(二)作出决策评估和定性、定量评价的依据;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四)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终结的建议。

第三十条 其他决策事项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形成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终结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工作应当在启动此项工作后90日内完成。



第四章 结果与应用



第三十二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经审议后的其他事项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决策事项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终结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建议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后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纳入市县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