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2:21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与管理,树立文明节俭丧葬新风尚,根据省民政厅等九厅委局《转发民政部等八部委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的重要意义

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与管理,是提高市民素质、弘扬科学文明的丧葬新风的有效举措,是创建文明城市、提升城市形象的必然要求,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目前,市规划区内擅自扩建墓区、违规建设超面积墓穴、乱埋乱葬等问题仍然存在,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市容市貌。居巢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促进人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扎实抓好公墓建设和管理,为推动生态巢湖建设和文明城市创建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进一步明确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控制总量,合理布局。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坚持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对公墓数量和占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合理规划布局。

(二)依法行政,规范秩序。依据殡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公墓建设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公墓经营行为。

(三)属地管理,强化责任。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居巢区政府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公墓建设管理。

三、全面开展市规划区内公墓清理整顿

市政府决定从今年2月10日起,利用3个月左右的时间,在市规划区内集中开展一次公墓清理整顿活动,使滥占土地(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等状况明显改善,公墓建设管理进一步规范。

(一)严格封存现有公益性公墓。对鼓山、凤凰山、旗山等公益性公墓,实施彻底封存。要树立封存公告牌,明确四至界限,拆除未安葬墓穴;做好现有墓区生态修复,在墓区四周栽树隔离。特别是凤凰山公墓靠近北外环一侧,要沿路密植树木,美化周边环境。同时,要采取迁移、平毁等办法,全面清理市规划区内的散坟。

(二)规范管理经营性公墓。西山公墓要实施彻底封存,拆除未安葬墓穴,严禁焚烧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做好绿化覆盖及四周隔离。万山生态陵园要严格依照规划和批准的用地范围、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扩大建设规模;要坚持以建设中低档墓穴为主,满足不同层次的需求;要严禁出售活人墓穴(双穴中有一方死亡的除外);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杜绝乱收费行为;要认真落实有关税费减免规定,对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实行优惠政策;要按照绿化美化的要求,积极推行树葬等生态葬法,最大限度地保留原有生态环境;要根据经营性公墓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三)规划新建公益性公墓。为满足市规划区内村民骨灰安葬(安放)的需要,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尊重乡风民俗,规划新建2座公益性公墓。居巢区政府要抓紧明确公墓建设与管理主体,加快建设进度;市民政、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协调与服务。

四、切实加大市规划区内公墓建设管理力度

(一)切实加强领导。居巢区政府要作为责任主体,高度重视,成立高规格的公墓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确保按期完成目标任务。市民政部门要作为公墓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有关部门,加强对规划区内公墓建设与管理的指导。

(二)周密组织实施。居巢区政府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

细化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时间进度和具体要求,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公墓清理整顿工作。特别是对公墓的封存和后续管理,明确责任主体,确保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三)广泛深入宣传。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殡葬改革宣传力度,推进骨灰安葬方式改革,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促进人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要加强殡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形成文明节俭丧葬新风尚。

(四)建立长效机制。规范公墓建设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既要集中时间开展专项整治,又要强化日常监管,完善年度检查制度,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便于群众监督,使监管行为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使非法建设和经营公墓没有市场。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颁布后,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的企业在分流富余职工时,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强迫退出岗位休养(以下简称“内退”),剥夺甚至侵害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为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二、企业对在改革中精简下来但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应该积极为他们创造或推荐新的岗位,也可以提供转业培训,在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对部分人员可以引向社会或作为企业内部待岗人员,但不能办理“内退”。
三、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其他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对确实有困难并已足额交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用失业保险金予以补贴。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需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转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养老金。
四、各地劳动部门对企业贯彻国发[1993]111号令要做好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制止企业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的做法。今后,对企业的此类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标准等劳动报酬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按照企业经济效益、政府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进行。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调整幅度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五)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集体协议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及程序;
  (七)工资集体协议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荐,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女职工1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进城务工人员25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进城务工人员的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在已确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九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协商情况;
  (三)提供工资集体协商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任期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的,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办法更换、替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要约中应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受约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10日内由双方共同起草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和盖章。
  第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于10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及说明一式四份,报送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在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资集体协商审查意见书》后5日内进行协商,修改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负责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市、县(市)、区总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为一年,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议,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应当在协商之日起60日内订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企业因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指导、帮助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三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二十四条 发生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下列工资集体协商争议情形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一)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工资集体协议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违反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做出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