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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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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治安行政管理,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三)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依靠群众,开展群防群治;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事机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决定表彰、批评等有关事项,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教育工作,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组织村民、居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三)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侦查破案,依法惩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要重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扰乱社会秩序的治安案件;
(三)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严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以及旅店业、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组织以公安干警、人民武装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在适当地点设置治安岗亭,方便公民报案和扭送违法犯罪人员;组织指导单位内部保卫机构、群众治保组织、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等各类治安保卫力量,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网络;
(五)组织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人员和所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维护社会治安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宣传教育,调处各种治安纠纷,疏导缓解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各种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批捕、起诉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严惩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分子,查处渎职等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防范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调解和疏导社会矛盾;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定期回访考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与劳改部门共同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二)发挥公开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
(三)依法处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和防范工作;
(四)帮助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各种民间纠纷的调解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普法教育规划,检查指导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培训调解人员,改进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成功率;
(二)加强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严格监管审批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
(三)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为公民和社会各方面提供多层次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销售点等场所的管理,严禁赌博和色情活动,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
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严格校纪,配合社会、家庭,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八条 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
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做出贡献的城镇待业人员,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或介绍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延误。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打击报复的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
第三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需的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可收取治安联防费和看护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区域及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据情发出治安隐患通知书、书面通报、黄牌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取消本年度精神文明单位或综合性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的,由县级以上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犯罪情况严重或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不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有重大治安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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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游字(2000)3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宣传部,
各行业体协,各直属体育院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公开水域游泳活动的管理,保障公开水域活动沿着科学、
安全、健康的轨迹发展,特制定《关于公 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年十二月四日

  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公开水域(江、河、湖、海)游泳活动的广泛开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参照国际业余游泳联合会(简称国际游联)颁布
的有关规则,结合我国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
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国
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凡地方组织举办的本地区公开水域游泳活动
和竞赛,必须报经所属地区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
动管理中心备案。
  第四条 凡举办直线游泳距离超过35公里(含35公里)以上,举办跨省、区、
市进行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
准后,方可组织进行。
  第五条 凡代表国家赴国外参加公开水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家体
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
  第六条 承办全国性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单位,必须在活动或比赛开
始前至少6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承办本地区公开
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申请时间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 申请承办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单位须在申请报告中,详细说
明举办公开水域活动和比赛地点的有关情况,包括气候、气温、水温、水质、潮
汐、出发和终点地点条件、预计参加人数、经费和船只保障等项内容。
  第八条 组织举办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具体要求:
  (一)在中国游泳协会承办的国际游联公开水域游泳竞赛交由地方负责具体实
施时,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最新的《国际游联公开水域游泳竞赛规则》执行。
  (二)举办直线距离在5公里(含5公里)以下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承办单
位必须保证每15人一艘保护船和至少3艘以上的快艇。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2名经
中国救生协会培训的救生员。
  (三)举办直线距离在5至35公里之间(不含5公里和35公里)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
和竞赛,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人一艘保护船。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1名经中国救生
协会培训的救生员和1名保证运动员食品补充人员。
  (四)举办国内直线距离超过35公里(含35公里)以上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
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人二艘保护船和一艘速度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的快船;每艘
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1名国家认定的或国际游联批准的裁判员和1名保证运动员食
品补充人员(驾船人员除外);快船上至少有1名专业医务人员和必备的救护器材和
药品;各船必须具备导航、夜行照明、不间断通讯和救生器材等设备;运动员抵
达终点后必须由医院迅速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
  (五)举办公开水域活动和竞赛超过4小时以上时,承办单位必须向参加者提供
足够的营养补充食品,提供各船之间能够随时保持联络的通讯设备。
  (六)在35公里以上距离的游泳活动和竞赛过程中,当运动员提出终止继续
参加活动和竞赛要求时,应由专业医务人员迅速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继续进行。
  (七)主办单位可根据活动和竞赛当日即时的气候、公开水域、运动员精神
或身体状况等特殊情况,保留立即终止每一名运动员继续进行活动和竞赛的权利。
  (八)在参加公开水域活动和竞赛前,运动员必须向主办单位递交个人自愿
参加誓约书和办理本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不得参加;主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
况为参加活动和竞赛的运动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九)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允许有关的新闻单位拍摄运动员参加活动和
竞赛的全过程。
  (十)在保护船上工作时,每人应身着救生衣。严禁不会游泳者在保护船上
从事任何工作。
  第九条 凡在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或中国游泳协会主办的公开水
域游泳活动和竞赛中,按规定完成预定距离的运动员,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
理中心或中国游泳协会将向完成者授予证书。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举办活动或竞赛时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2003年11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行业经济组织、经济实体和个人自愿组成,依法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行业性的协会、商会等经济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规范本行业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维护本行业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提高产业竞争力,促进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会员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授权的组织是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审前的初审,并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事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行业协会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并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审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应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并保障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对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以区、县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市级行业协会,经市民政部门登记后,承担全市性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八条 发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人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必须经过申请筹备和申请登记两个程序。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业务主管单位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筹备的,由发起人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批准文件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依法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筹备,经批准并完成筹备工作后,向业务主管单位和市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市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与义务;组织管理制度、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及其产生、罢免办法与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资产管理和使用制度;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资产的处理;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并承担下列具体职能:
  (一)收集、统计、分析以及发布行业信息和预警信息;
  (二)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府的委托,参与或负责行业资质、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查等工作;
  (三)开展技术、职业培训与咨询、信息交流;
  (四)组织举办展销会、展览会;
  (五)参与本行业新产品的鉴定,组织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六)组织调查研究,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七)组织行业受损害的调查取证和倾销、反倾销案件的起诉和应诉工作;
  (八)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参与地方或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九)组织制定行规行约,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
  (十)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市场整顿、质量检查、创优评优等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企业文化活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二)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十三)承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或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会员及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与本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经济组织、科研机构和公民,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协会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信息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五)有监督权;
  (六)有退会的自由;
  (七)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的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本行业协会反映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五)维护本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
  (六)按期交纳会费;
  (七)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会员数量在100名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

第四章 经费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业务主管单位委托的事项所获得的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履行行业协会职能所需的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能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帐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以及修改章程等事项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包括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原因解散的。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工作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可用于发展本行业相关的事业或捐赠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批准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在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清算工作时,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协同业务主管单位对该行业协会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