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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4:21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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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22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及时掌握工会组织建设及工会各项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为工会各项工作提供准确的统计数据资料,进一步提高工会科学决策和参政议政水平,根据全国工会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现将《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的方案》及调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工会要切实加强对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认识及时准确地掌握统计数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遵守统计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杜绝弄虚作假,保证数据的真实、有效,高质量地按期完成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任务。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6月12日


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

  根据全国工会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对2005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指标进行调整和精简的基础上,部署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为组织实施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调查目的
  通过统计年报调查,掌握工会基层和基层以上组织建设及工会各项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为各级工会开展工作和参政议政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二、调查对象、范围和调查方法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对象为全国所有的工会基层组织和基层以上组织;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各级工会组织将分别填报相应的调查表。
  三、表式和内容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的基本表式包括《2006年度基层工会调查表》和《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两种。本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工会组织建设;(2)工会干部协管和教育培训工作;(3)工会保障工作;(4)工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民主管理工作;(5)工会劳动保护工作;(6)工会法律工作;(7)工会经济技术工作;(8)工会财务和经审工作;(9)工会宣传教育和职工文化体育工作;(10)工会国际和对外交流工作等。
  《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中的附表1――“工会签订集体合同情况表”,由省(区、市)级工会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填报,所填报数据必须经工会有关部门领导认可。该表随2006年年报数据库一同上报全总研究室。
  因资料汇总时间的限制,《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中的附表2――“工会财务工作”,于2007年7月21前上报全总研究室。
四、统计标准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各级工会统一的调查方案、调查表式、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本次调查以各省级总工会为单位,参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调查表式自行印制报表。各项指标的填报以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指标解释及有关统计分类标准为准。
  五、调查时点和组织实施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的标准时点为2006年9月30日。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研究室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负责具体实施。
  1.各省级工会按本调查方案的要求,分别制定各自的调查方案和实施细则逐级部署统计年报工作。
  2.调查表的回收、审核由县、市、省三级地方(产业)工会分别负责。
  3.统计年报调查的数据录入、汇总统一使用中华全国总工会编制的软件。数据录入、汇总工作由各省级工会自行组织。
  4.各省级工会的统计年报调查数据汇总结果,由主席或分管副主席审核后,按规定在数据汇总表封页上签字、加盖公章,并由填表人签字。请各省级工会务必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数据汇总表和数据库文件,报中华全国总工会研究室。
  六、质量要求
  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全国工会统计年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责任到人,确保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统计工作所在部门和统计人员要严格控制数据质量,尽量减少误差。同时要注意将年报汇总结果与2005年的相关数据进行比较,如果数据出现较大幅度变化,必须认真核对,查找原因,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七、实施本方案的有关文件
  《2006年度基层工会调查表》(见附件1)。
  《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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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完善我省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解决企业之间、地区之间职工离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保障离、退休职工基本生活,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在以市、县为核算单位统筹的基础上,过渡到以省为核算单位的统筹。
第三条 统筹范围:
(一)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中包括驻我省的中央部属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固定职工退休费用按系统统筹的除外)。
(二)中外合资、合作和外方独资企业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职工。
第四条 统筹对象: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含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离休、退休及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
第五条 统筹项目(一)离、退休(退职)费;(二)生活补贴;(三)退休费补贴;(四)粮煤补贴;(五)副食品价格补贴;(六)冬季取暖补贴;(七)煤电补贴;(八)护理费:;(九)丧葬补助费;(十)一次性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六条 退休费用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提取,统一调剂。提取办法是: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固定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6%提取,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为减轻企业负担,从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两项
养老保险基金的当月结存额中,同时调剂50%到统筹基金中使用,其余50%作为积累。
统筹基金提取办法由劳动、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原则上一年一定。以后逐步过渡到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统筹基金,逐步实现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退休养老基金统一提取、使用。
第七条 为了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提高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实行在职固定职工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制度。在职固定职工暂按本人标准工资的2%交纳,由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按月代扣。个人交费数额将根据个人收入水平和国家政策调整,逐步适当增加。
第八条 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后,为了均衡负担,省对部分市、县和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吉林油田管理局、通化钢铁公司四户企业的增支、受益金额予以适当调剂。调剂办法一年一定,逐步过渡到全额增支、全额受益。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参加全省统筹,自
行平衡。在省对市、县调剂的基础上,市(地、州)对县(市),市、县对企业还应该采取适当办法进一步予以调剂。
第九条 为适应人口老龄化的需要,从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2%作为养老保险积累金,积累金由省统一提取,分级存储,所有权属省。
省级统筹前,各地结存的积累金和结余金原则上留给各地专项存储和使用。
动用积累金,需经省批准。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统筹基金应加强管理,认真编制年度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预算、决算,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政府预算中列收列支。企业应缴纳的退休费用统筹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
责核定,由企业开户银行视同工资予以扣缴。统筹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银行、审计、工会等部门监督。
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统筹工作实行省、市(地、州)、县(市)三级管理。省以市(地、州)、县(市)为核算单位,一年一核定市(地、州)、养老基金基数。
第十二条 省对市(地、州)、市(地、州)对县(市)按照年初确定的基金数额,差额收缴与拨付。市、县(市)对企业可以差额收拨,也可以全额收拨。退休费用委托原单位发放,也可以由社会发放。
第十三条 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吉林油田管理局、通化钢铁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五户企业,作为独立核算单位,由省直接管理。
第十四条 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后,一年内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收缴的退休养老基金总额中统一提取不超过1.8%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企业应及时足额缴纳统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应按日罚5‰的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滞纳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经努力工作,个别市、县在年终仍欠缴统筹基金的,其欠缴额由省财政在对地方拨款中扣缴,转入省养老基金
专户。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和所提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权核查参加统筹单位的工资总额和退休费用总额。对多报退休费、少报工资总额、冒领和少缴统筹基金的,除追回多领和补足少缴的统筹基金外,按其金额的5%处以罚款,罚款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追回的统筹基金和罚款,并入统筹基金。年
终超基数收缴的统筹基金留在市(地、州)、县(市),从超收的统筹基金中补提的管理服务费归所在市(地、州)、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必须把缴纳统筹基金指标纳入承包、租赁合同。
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后,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与原工作单位的关系不变,由原工作单位承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参加统筹的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并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负责支付退休费用。
第二十条 非财政拨款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与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1987〕123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1年9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四、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本通知第一条从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第三、第四条从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