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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9:59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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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管理办法

1985年3月23日,化工部

一、根据化工生产的连续性和液体、液化气体产品多、腐蚀性强、剧毒、易爆、高压等特点,企业采取自备铁路罐车运输,不仅运量大、效率高、速度快,而且可减轻劳动强度,改善工人劳动条件,节省包装材料,降低运输成本。为了更好地发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的作用,加强企业自备罐车的管理,确保正常生产和运输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二、化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采取“分级管理,统一调度”的管理办法,实行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企业三级管理,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统一调度。
三、化工部管理范围
1.负责安排化工行业所需特种铁路罐车(铝、液化气体、衬胶)的制造和分配。
2.负责直属直供化工企业所需向铁道部申请的普通铁路罐车的分配。
3.督促检查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组织交流经验,开展厂际竞赛。
4.协助解决铁路和用户压车间题。
5.协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间联系互相租借车辆。
6.按铁道部的要求汇总编报和下达重点企业自备铁路罐车厂修计划。
7.对本系统企业之间在执行此规定发生争议时进行调解和仲裁;对本系统企业与部外企业发生罐车纠纷应按本规定积极与有关部公司协商处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管理范围
1.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需要铁路罐车的申请和分配工作。
2.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间互相租借罐车的调配工作。
3.按铁道部要求,负责汇总编报本地区所属化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的厂修计划。
4.督促检查所属企业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并组织交流经验。
5.督促所属企业快装快卸,减少压车,并与铁路部门交涉、及时调车,加速罐车周转。
五、企业主要任务
1.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罐车实施细则,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经济技术作业指标,定期检查完成情况,填好各项有关统计报表。
2.认真执行维护、保养、检修制度。
3.掌握铁路和用户压车情况,积极做好催车工作,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4.罐车在运行中发生事故,企业要迅速调查处理。除在24小时内告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外。并在一个月内将重大事故调查及处理情况书面报部。
5.认真执行罐车送货运输合同,做到均衡发车。
6.企业根据生产、销售和罐车周转率及时填报自备罐车执行情况表,并将罐车余、缺数字报部。
7.罐车租出应按规定收取租金,收费标准按附件二的规定。为了不断保持和提高自备罐车技术状态,罐车租金使用应全部用于罐车的维修和更新上,做到专款专用。
六、企业内部产、运、销的主要分工
1.企业要严格按照签订的供货合同安排生产计划,每月(或旬)由产、运、销三个部门共同安排发货计划的顺序和数量,并按规定向铁路部门提报运输计划。
2.运输部门负责及时调配技术状态良好的罐车,均衡发货并掌握用户卸车情况。
3.生产和运输部门应及时组织装车,并负责解决货物的质量与计量问题,杜绝超重,确保运输安全。
4.因分配不当而造成用户压车,应由销售部门负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因到达车辆不均衡而造成用户压车应由用户与运输部门解决。
七、车辆保养与使用
1.企业自备罐车应同生产设备一样纳入维修计划,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对需要委托外厂代修的,应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下年度机车车辆厂修计划分别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以便统一安排。
2.根据产品不同性质。确定使用的车种,严禁混装乱用。
3.罐车要进行全国统一编号标记,涂刷规定的保护色,并定期进行喷漆,补打标记,以便识别和运用管理(具体规定见附件一)。
4.除按铁路部门规定的各个修程施修外,还要经常进行小修小补,配齐零部件,确保运行安全。检修结束投入使用前,要有正式交接手续,确保质量。
5.逐车建立健全罐车档案,除收集原有罐车出厂合格证等资料外,对检查、检修、鉴定、运行、事故等要随时整理归档。
6.液化气体罐车检修、使用、管理按1982年4月20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82)劳锅字22号关于转发《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执行。
八、押运工作
1.罐车运输液氯、液体二氧化硫产品时,在往返途中必须派二名押运人员。押运员对其所装运产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及防护办法必须熟悉,遇有异常情况能及时处理。押运人民须经安全考试合格,铁路发押运证后,方可押运。在押运过程中不得擅离职守,并要从灌装、发运、经各编组站到收货单位各个环节都要做出详细记录(包括罐压、各部件变化情况及沿途各站到发时间、卸后余压和余量等)。如发现不符液化气体罐车安全规定时,押运人员要积极主动向有关单位进行汇报求得解决,否则可拒绝发车。
2.企业领导要建立对押运员的考核制度,安排好他们的生活,解决实际困难,使之能按规定完成押运任务。要做到有奖有惩。
九、使用范围和调度制度
1.罐车使用范围应以保证运输本企业产品为主,如有余力,经本企业领导批准和供方同意后,可到外企业提运本企业所急需的原料。
2.凡用自备罐车运送化工液体、液化气体产品的企业都应调查用户卸储装备情况,并根据订货合同另签订租用罐车代办运输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二)。
3.任何企业都有责任爱护和合理使用铁路罐车,严禁以车代库。
4.根据“分级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为了保证重点,必须服从统一调度,被调车单位应克己待人,及时抽车。需车单位应力求自力更生,挖掘潜力加快罐车周转,按合理运输原则,缩小运距,本着互相支援的精神,按照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调车通知单(见附格式),及时办理交接车手续,并签订租用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三)。
5.凡有罐车的化工企业必须有适应的机构和专人负责管理。有20辆以上罐车者,应设专职管理人员,20辆以下者,应设兼职管理人员;百辆以上者应设技术员、管理员、计费员、检车工、维修工、洗车工等。
6.按时向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报送“(年)月份自备罐车运输计划执行情况”和“罐车在外积压(旬)报”(见附表样)。
7.要建立健全使用罐车的各项原始记录,如“罐车运输分户台帐”、“罐车进出厂记录”等。
8.自备罐车过轨在铁路干线上运行期间,均需按铁路规章办理,并与铁路局、分局或车站签订取送车协议或运输过轨合同,并按规定同车站进行技术交接,按时提报运输计划并办理具体托运手续。
十、附则
1.凡使用化工系统自备罐车的单位均按本办法执行。
2.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的本企业实施细刚应报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
3.本办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4.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附件一 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统一标记规定
一、为了便于对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的统一管理和识别(除按铁路规定标记外),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全国化工企业自备罐车均按本规定办理。
三、企业自备罐车纵向中部应涂刷一条宽300毫米表示货物主要特性的水平环形色带。红色表示易燃,黄色表示有毒,黑色表示有腐蚀,蓝色与其他颜色相间表示液化气体(蓝红相间表示易燃,蓝黄相间表示有毒,蓝黑相间表示腐蚀,蓝白相间表示助燃),罐体上部应以分子、分母形式涂打专用货物名称及其危险性(如苯罐涂打苯/易燃、有毒),罐体下部应涂打罐车所属企业的名称及“卸后回送××铁路局××站”字样。
四、罐车载重、自重、容积换长等标记均按铁路规定办理。
五、车号:用六泣数字组成,前2-3位数字为企业代号(规定待通知),后三位数为罐车编号,并按钢、铝、高压等不同车种或载重装运品种不同由企业规定编排车号,并留有一定间隔号,以备补充新车。车号字体均使用阿拉伯数字(15厘米×15厘米)涂打于罐体,铁路局站各另一方向(避开人孔)及车架适当位置。
六、化工企业间互相租用的罐车,应保持原企业车号不变,并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办理。
七、涂打各种际记必须两侧对角、对称。
八、凡配有自备罐车的化工企业都必须向化学工业部申请自备罐车企业代号。

附件二 租用罐车运输合同
根据化工产品供需订贷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使用罐车运输,并签订以下合同共同信守。
一、运输条件
需方必须按化工产品订货合同卡片要求,认真填写下列内容:
1.需方到达车站及专用线名称:
2.需方贮罐最大容量、月耗量、每次可卸罐车车数,每日可卸罐车数;
3.罐车一次往返天数,供需双方可按下列原则议定。即按铁路货规规定运到期限,再增加二日作业时间
二、计算方法
1.费用结算:按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托收承付办法办理。
2.运杂费:空、重车运费,杂费(包括押运开支),凭单据向需方核收。
3.罐车使用费:装产品超过标记载重以上者按每车实际装运吨数计算(但不能超过铁路规定);低于标记载重者按罐车标记载重核收使用费。各车种使用费每吨每天收费标准如下:铁罐车:1.20元;铝模罐车:1.60元;衬胶铁罐车:1.60元;塑料罐车:1.60元。液化气体罐车:3.00元。
4.如超过规定周转天数返回者,对其超过的天数每天每吨按原计算规定收费,并加收30%延期使用费,如返空提前者按缩短天数的费用减少15%。
5.收费时间:由供方车站起至返回供方车站交接线止均以运单车站日期戳为结算依据,不足一天但超过半天者按一天计算。
6.供方从化工系统外租用罐车发货时,可不受上述第3条费率的约束,由供需方另议。
三、计量办法:
1. 供需双方应按原国家标准计量局1976年7月1日颂发的JJGL40-76新的《铁路罐车容积试行检定规程》和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编印的《铁路罐车容积表》检尺换算为双方计量的基础。高压罐车必须要用测量仪表或轨道衡校验确认后办理交接。
2.供需双方均有轨道衡者可采用检斤计算办法,误差为正负2‰,如一方有轨道衡者时可经双方协商议定。
3.供方应在发货质量证明书中注明计量有关数据,并且及时送交需方,以便复验。
4.供方发车应加铅封,需方在卸车前如按供方通知的数量检验不符时(按容积换算或轨道衡)。应即会同铁路部门写成普通记录,三日内寄往供方。
四、相互责任
1.供方根据订货合同的月份数量向铁路申报运输计划,并按旬均衡发车,如遇铁路或生产影响等特殊情况不能均衡发车时,应及时电告需方。
2.供方应根据规定的周转天数安排一定车辆送货,如需方因故卸车迟延,应及时向供方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否则供方不负欠运责任。
3.供方每月末应将铁路批准的下月罐车发运计划通知需方做好接车准备。需方接到通知三日内提出答复(或按供需双方的合同计划月份数量按时发车)。否则需方应负责计划变更费的支付。
4.供方可根据需方要求于每次发车后将品名、数量、车号电告需方做好卸车准备,需方返回空车时也应将车号和返空时间及时电告供方。
5.根据需方要求,供方应将罐车使用方法(计量、故障处理、卸车注意事项等),预先通知从未用过某一种化工产品罐车运输的需方。
6.需方有责任爱护罐车,保证原有一切设备配件完整无缺(回送时应将罐盖、大小盲板封好施旋紧螺丝,铅封问题要同铁道部协商)并与铁路办好交接车检查手续。否则如返回供方发现损坏或丢失时,由需方负责赔偿(依实收费,情节严重者加罚处理)。
7.需方有责任将车卸净(残余部分供方不予补发)。防止混入杂物,否则由此而产生的罐车洗涤费均由需方负责(依实收费)。
8.需方应按铁路规定手续(自备车过轨托运办法)及时办理回送空车,并督促车站迅速挂运,如误送到站或发生丢失应由需方向铁路查找或索赔。供需双方发出罐车应电告对方,当接车单位在半月内尚未收到车时应电告对方查找,否则由不发电单位负责。
9.需方不能及时卸车时,应提前电告供方,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原车转户应负责向车站办理手续(转户后所发生的费用由需方向卸车单位结算),途中变更到站的手续费和供方发车日起至卸车单位返车止。所发生的租车费用统由原需方承付费用。
10.需方接车后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及时卸货造成的积压车辆应由需方负责全部费用,不得拒付。
11.需方接到供方不合格产品或数量不足时(不要卸车),应及时通知供方派人处理,如属供方责任应免收处理期间的罐车租费。如数量、质量无问题时,需方应负担供方派员的往返旅差费。
1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研究补充。

供 方(公章) 需 方(公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附件三 企业间灌车租用合同〔 〕字〔 〕号

根据〔 〕调字 号调车通知单通知签订如下合同条款共同信守。
一、租期。出租方罐车从铁路车站承运日期起至租用方回送到站止(车站为双方认定车站)。
二、收费方法
1.租期。按罐车标记载重计算,每吨每天为:铁罐车1.20元,铝罐车1.60元,衬胶铁罐车1.60元,高压罐车液氨、液氯3.00元。
2.往返运杂费由租用方负担。高压罐车押运开支由需方负担。
3.结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托收承付办法办理,按月或不满月者,在期满后一次进行结算。
三、出租罐车应保证技术状态良好适于运用,如到租方后出现不能用时,应即电告出租企业,并向该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出租、租用双方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在不影响车体技术状态情况下,应确定所装产品名称,不得变更介质,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四、车辆厂、段、辅修、轴检费用应由出租企业负责,如租用企业有条件代修并经出租企业同意者,费用仍由出租企业负担,修期停收租费。
五、租用企业必须爱护罐车,合理使用,退租后如发现罐车原有的设备和配件损坏或缺少时,应由租用企业负责赔偿。
六、届时退租的罐车,租用单位有条件并经出租企业同意,可以在租用企业就地封存、封期不收租费,但需妥善保管。
七、如有出租企业变更租用单位(需经原租用企业同意),原租用企业应负责办理发车手续(代垫运杂费,凭单据向第二个租用企业核收),并将发车日期车号电告新租用企业和原出租企业,并与新租用企业办好交接手续与出租企业结清租费。
八、租用企业对所租罐车不得随意转租转借。
出租企业(公章) 租用企业(公章)

一九 年 月 日寄出
一九 年 月 日签回
字 号企业间罐车租用合同附件
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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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出 租 企 业 │ 租 用 企 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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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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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站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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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用线 │ │ │
│ 名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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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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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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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报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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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帐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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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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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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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车通知单
〔 〕调字 号
公司(厂):
为了解决 公司(厂)运输 产品急用,经与你公司联系,同意租给罐车
台。现将下达 台罐车调车通知单,租用期由双方议定。希双方按企业间罐车租借合同条款办理手续,并将办理结果报化学工业部和主管部门备案。
(此调车通知单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公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抄送:
填表说明
1.保有车数,指总车数(包括运用车与非运用车)。
月运用车总工作日数(收费日数)
2.一次平均周转日数=━━━━━━━━━━━━━━━=天/数
月装车总数
月总装车次数
月车平均周转次数=━━━━━━=次/车
月运用车数
3.吨公里=运距×运量
吨公里+吨公里 吨公里
4. 平均运程=━━━━━━━ =━━━=公里
吨+吨 吨
例如:大化至鞍钢300公里,运量10000吨;至松江磷肥厂1000公里,运量100吨,其
平均运程:
300×10000+1000×100 3100000
━━━━━━━━━━━━━━━━━━=━━━━━━━=307公里
10000+100 10100
年 月份自备罐车运输计划执行情况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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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计划完成 │保有│ 运 用 车 │ 非 运 用 车 │ 余缺数 │
│ ├─┬─┬─┬─┤ ├─┬────────┲───┬───┼──┬──┬──┼──┬──┤
│名│吨│车│吨│车│车数│车│ 平 均 周 转 率 ┃平均运│ │检修│封存┃租出│ │ │
│ ┃ ┃ ┃ ┃ ┃ ┃ ├────┬───┤ ┃吨公里┃ ┃ ┃ │ 余 │ 缺 │
│ │位│数│位│数│ │数│一日次数│月次数│程公里│ │车数│车数│车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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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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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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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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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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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制表人:

罐 车 运 输 分 户 台 帐
合同号 字 号 开户银行: 帐号 号 限期 天到站 租用企业
┌────┬──┬──┬───┬───────┬───┬───┬────┬──┬──┬──┬──┐
│ │ │装运│实装量│发出 返厂 │ 周转 │ 收费 │租费小计│延期│罚款│ │ │
│结算单号│车号│ │ ├─┬─┬─┬─┤ │ │ │ │ │总计│备注│
│ │ │产品│ (吨) │月│日│月│日│ 日数 │ 天数 │ (元) │日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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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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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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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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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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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 车 进 出 厂 记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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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 厂 车 │ 入 厂 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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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装运│ │ │ │ │ │ │装运│ │ │ │
│时间│车号│装运品种│数量│收货单位│到站│备注│时间│车号│装运品种│数量│返车单位│发站│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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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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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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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 车 车 外 积 压 (旬) 报
报告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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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号│品名│ 发出日期 │收货单位│规定期│超期│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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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月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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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称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一至三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应当配备调解员,调解员由本企业职工选举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的设立,应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工会备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各方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逾期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后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本仲裁委员会受聘的仲裁员中各选一名;当事人不愿选择的或在规定时间未选择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方便当事人仲裁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1、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2、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争议;
  3、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争议。
  (二)州(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央驻青单位、部队企业、省属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2、州(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3、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4、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其管辖的争议。
  (三)县(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除本条第(一)和(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
  2、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管辖的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出撤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撤诉决定须在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后七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时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仲裁时效可中止,仲裁委员会在计算申请仲裁时效时,应当扣除时效中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须在七日内作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种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仲裁庭成员有权持《执行公务证》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庭成员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回避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对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对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省级仲裁委员会对全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书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自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十分严峻,在静脉吸毒、卖淫嫖娼、同性恋等艾滋病传播高度危险人群(以下简称高危人群)中疫情呈快速上升趋势,局部地区高危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遏制艾滋病在高危人群中的流行、防止艾滋病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传播,已成为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艰巨的任务。了解和掌握高危人群的状况、开展高危人群行为干预、改变高危人群的高危行为是一项十分复杂、难度很大的工作,需要一支专门的队伍来承担。为做好这项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我部决定在全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疾控机构)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高危人群的干预工作。现就组建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人员组成
各级疾控机构均应成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人员由现有的疾控机构人员组成,人员数量可根据本地区高危人群数量设置,县级工作队可设置工作人员6-12名,地(市级)6-8名,省级6-8名。目前设有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室的疾控机构,可在现有人员的基础上适当扩充编制;未设立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室的疾病机构,可从本机构其它科室富余人员中抽调聘任组建。达不到国家规定编制标准的疾控机构,可向当地人事部门争取增加编制,人员可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办法解决。
二、组织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组建工作。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为各级疾控机构的一个内设科室,业务上接受上级疾控机构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技术指导。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国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三、职责任务
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摸清本辖区内高危人群的种类、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推广干预试点经验,根据本辖区内高危人群的情况,针对不同的高危人群制定干预工作计划;按照干预工作计划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疫情筛查、安全套推广、美沙酮替代、针具交换、性病防治等具体干预工作;动员、支持、配合其它有关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开展高危人群干预工作;及时总结、上报干预工作开展情况。省、地(市)级工作队承担指导和培训下一级工作队的任务。
四、时间进度
各级疾控机构应于2004年10月底前完成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组建工作,并将组建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于2004年11月底前将本省(区、市)组建结果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