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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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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勘察测量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设计是指按照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工艺、设备、土建、公用、环境、装饰工程等进行综合性技术经济分析,提供作为工程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开展科研、技术开发,掌握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交通、水利、冶金、林业、化工、电力、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凡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含专项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甲、乙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丙、丁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省、市(州)勘察设计资格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行业分级标准》进行审核、审批,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审批。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格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收取勘察设计费用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可向建设单位收取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必须重新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活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有关资格等级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活动前,必须委托持有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保管工程图纸、档案和妥善处理本单位承接的勘察设计工程的善后事宜。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格条件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格等级。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检。

第三章 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时,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须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选择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体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总体事宜。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应签订联合设计合同,并由专业资格等级较高的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技术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一)大、中型公共建筑;
(二)住宅小区;
(三)技术常规的工业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的程序和规则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主持勘察设计招标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方案、文件的能力;
(四)具有组织对设计方案评定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招标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原则上应由中方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合作,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须持《工程设计证书》、《工程勘察证书》、《收费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合同,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为建设项目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经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甲、乙双方协商后可适当加收设计费。
(一)在工程项目某一专业中本省首次应用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
(二)在工程项目中同时应用两项以上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其中至少有一项成果为首次应用;
(三)在工程项目中使用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主持鉴定的新工艺;
(四)在工程项目中应用五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
第二十五条 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从事勘察设计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个人承接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证书、图章和图签。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得私自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委托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住宅项目设计时,应当同时委托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专业的设计,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十二条 勘察文件、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章 设计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都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项目,不能列入年度计划。
设计单位不得提供施工图,不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 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市(州)审批。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和厂(场)址选择报告的审批办法与初步设计的审批办法相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由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初步设计审查应由主审部门会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共同进行,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就有关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待设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后,统一由主审部门批复。有关部门不再另行组织审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不得提供相应的设计文件,有关部门对所超投资不予审批和贷款。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四十条 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政府拨款或者贷款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可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机构对设计文件提出咨询、鉴定意见。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要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的工程设计。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阶段和深度要求进行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
第四十四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以下依据进行:
(一)工程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经济合同;
(三)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技术阶段设计必须同时开展技术经济分析工作,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文件中要做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择最佳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施工图预算。
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必须准确、完整,符合国家和省的计价的有关规定。概算人员必须是取得省级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三)有关勘察设计人员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格证号章、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以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全省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各有关部门可对本地区、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

第六章 勘察设计标准化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图集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采用。几应用在勘察设计上的产品必须有企业产品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新产品的企业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技术标准;无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具有初步设计审批权的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设计单位,降低其勘察、设计资格等级。
第六十三条 除第六十一条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十九、将《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删除。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招标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四十条修改为:“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
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
……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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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授予胡吉伟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授予胡吉伟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


2001-09-12

教社政〔2001〕8号


  胡吉伟同学生前系华中科技大学经济学院2000级学生,共青团员。2001年7月31日为救一名落水小学生献出了年轻的生命。

  胡吉伟同学一向勤奋好学,关心集体,乐于助人,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在高中时连续三年被评为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在华中科技大学学习期间曾担任班长,并向党组织递交了入党申请书。

  胡吉伟同学舍己救人的英雄事迹,在高校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他舍己救人的行为反映了崇高的思想境界,展示了当代大学生的崭新精神风貌,是当代大学生的优秀代表。为表彰胡吉伟同学的英雄事迹,教育部决定授予胡吉伟同学“舍己救人的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号召全国广大学生向胡吉伟同学学习,学习他富有理想、乐于奉献、助人为乐的优秀品质;学习他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的求知渴望;学习他挺身而出,舍生忘死的革命英雄主义精神。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在大学生中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并将学习胡吉伟同学与宣传、学习本地和本校的先进人物结合起来,与目前高校开展的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活动结合起来。要教育广大学生进一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精神境界,努力学习,承担起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


试论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立案与审理

作  者:刘 辉
工作单位:胶州市人民法院
职  务:庭 长
通讯地址:胶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学  历:法律大专。





青岛市法院系统理论研讨会参选论文

试论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立案与审理

内容提要:
许多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行政事务过程中,常常作出一种不被人们重视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公民也逐步意识到了这种行政不作为行为给自身权益造成的侵害,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益。几年以来,此类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面对这种形势,人民法院在怎样正确认识行政主体不作为行政行为,如何审查立案,立案后如何审理等问题上,需要进一步探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称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简称为行政不作为案件。虽然行政不作为案件在整个行政诉讼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其存在不但严重地影响了人民和政府的关系,降低了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削弱了人民政府的权威和声誉,而且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不安定因素,阻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从理论上探讨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不但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发生,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认识不作为行政行为,依法审理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含义、特征及种类
行政不作为的含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保护等职责,而行政机关采取消极的方式,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作为是一种消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失职行为。应保护不保护、应管理不管理、应发放不发放、应答复不答复以及无理拒绝均为失职,属违法行政行为。
从不作为的主体、性质、内容及表现上看,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1、不作为主体的法定性。行政行为是由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如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则构成不作为,而非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均非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但是,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如果不履行法定职责,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2、行政机关职责的法定性。行政机关的职责是由国家法律、法 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只能行使属于本机关的职权,如果行使了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就是行政越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要求,只能向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负有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本机关的职责,才构成不作为。
3、不作为的单方性。行政机关在职务上,享有行政优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可按单方意思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需行政相对方同意,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也是一样,仅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单方行为。
4、行政主体的特定性。不作为行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上,对行政的双方都是特定的。“特定”是指申请或者要求某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泛指某一类,不作为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内容的特定性。由于不作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它直接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些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获得或丧失某种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
6、不作为的违法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或要求,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相悖,是一种失职行为。
7、不作为的时效性。行政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要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为。法律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完成行政行为所需的合理期限内答复。如果在法定或实际合理期限内没有答复或拒绝答复,就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依据不同标准和角度,可以将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做出不同的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的第四、五、六项采取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三类不作为行为:(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2)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3)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从行政机关职能分工的不同,又可将这三类不作为行为分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保护行为等。
按照行政机关不作为产生的原因及表现方式,又可以把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因行政机关的原因而产生的不作为。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主要是基于某个领导的认识原因或者基于本部门、本地区利益原因产生的不作为。还有一种是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权,按行政级别、地域管理的要求,只负责往上级机关报送,而该行政机关却自己行使了审查权,以各种理由不报送,从而造成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2、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原因而产生的不作为。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因该机关某一具体工作人员的原因,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因行政机关内部原因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
(1)工作人员限于其业务水平而忽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限制,造成不作为;
(2)虽然熟悉业务,但对工作极不负责任或者官僚主义,造成不作为;
(3)工作人员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形成的不作为;
(4)行政机关内部科室之间、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意见不一致,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得不到答复,产生行政不作为。
3、一个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基于另一个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产生。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是某一行政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或者经某一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由于某一行政机关不出具证明或者不审查同意,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情形。
4、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基于某一个非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产生。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是某一个非行政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或者经某一非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由于某一非行政机关不出具证明或者不同意,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情形。
5、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基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产生。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外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产生争议,行政机关不给予答复,或者已经答复,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仍不满意的。
二、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
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是否有明确的被告;(3)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4)是否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5)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6)是否属于受理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7)起诉状是否符合要求等。
对不作为行政诉讼,除对其进行上述一般立案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起诉人是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必须履行某种行为的法定职责;(3)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是否提出过申请或者要求;(4)申请或者要求的时间及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5)申请的答复是否有法律规定的期限;(6)行政机关是否就申请做过有关的答复等。
在行政诉讼的审查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不作为诉讼的起诉中,起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初步立案证据,以证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事实。如果证明材料不足,而难以进行审查判断的,应该将起诉状退还起诉人,说明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要求起诉人予以补正。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事实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已向起诉人做过有关答复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送达不予受理裁定书。
三、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
合法、及时地审结行政诉讼案件,是行政诉讼的关键环节。人民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为体现人民法院的公正性,化解“官”民矛盾,避免群体性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起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应在自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提供存在合法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的证据及依据,并允许起诉人、第三人阅卷,了解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如果被告愈期不作答辩,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视为其没有证据,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诉讼案件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与积极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同,因此,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起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即起诉人是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