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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13:49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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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3]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日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开发小区以及单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包括道路、桥梁、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和供水及排水管网、供热源管网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统一征收。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市高科技工业园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管委会负责收取,专项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凡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96元。其中,建设配套费128元,管网配套费68元。新征用土地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征收。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公办幼儿园的教学设施;
(二)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
(三)军事设施(不含经营性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
(四)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五)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项目。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减征的项目,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符合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规划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联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批复。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缴费,再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给予专项扶持。
第十条 已享受减免政策的设施改变原批准用途的,违法建设项目经规划建设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必须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实行项目计划管理。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要求,统筹安排配套资金,编制具体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莒县、五莲县、岚山办事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物价、财政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具体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一览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一览表
配套项目 标准(元/平方米) 使用范围




费 路桥 96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道路桥梁等
环卫 6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垃圾集散点、分类打包点、公厕等
绿化 10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绿化
中小学 16 建筑面积 校舍建设




费 供热 38 建筑面积 供热厂建设和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管网
供水 10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管网
排水 20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排污排水设施
合计 196 建筑面积
征地配套费 15 用地面积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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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6〕19号


劳动保障部:
  你部《关于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组建方案的报告》(劳社部报〔2006〕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农民工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为国务院决策提供意见建议;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研究确定年度工作要点和阶段性工作计划;定期向国务院汇报农民工工作情况,并及时通报各地区、各部门。
  二、联席会议成员组成
  联席会议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安全监管总局、法制办、国研室、扶贫办、西部开发办和中宣部、中农办、高法院、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31个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领导同志任总召集人,劳动保障部部长、国务院1位副秘书长、国务院研究室1位负责同志为召集人,各成员单位1名负责同志为组成人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办公室主任由劳动保障部1名副部长兼任,副主任由主要成员单位1名司局长兼任。各成员单位1名司局级干部为办公室成员,各成员单位1名处级干部为联络员。
  三、联席会议议事规则
  (一)定期向国务院汇报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汇报落实政策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总结推广各地开展农民工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决策提供参考。由召集人代表联席会议汇报,联席会议有关组成人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参加。
  (二)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全体会议。主要内容: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作的指示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议定年度工作计划、任务指标和阶段性工作安排;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措施的建议;研究其他事项。确因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全体会议由召集人主持召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参加。全体会议请示国务院同意,可邀请有关单位列席。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各成员单位,同时报国务院。
  (三)不定期召开专门会议、开展专项活动和联合调研。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阶段性工作安排,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不定期组织各成员单位或部分成员单位开展联合调研、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通报工作成果。同时,各部门和单位要指导和督促本系统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形式,全面推进农民工工作开展。
  (四)做好信息通报和交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编辑《联席会议简报》,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并送各省级人民政府及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有关信息收集和档案管理工作,编印工作手册,并按各成员单位要求及时提供资料信息。
  (五)对农民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对策建议,应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征得有关成员单位的同意后,上报国务院。遇有意见分歧的,由召集人或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协调后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将有关意见和理由报国务院决定。
  联席会各成员单位还要共同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总召集人:华建敏  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召 集 人:田成平  劳动保障部部长
       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韩长赋  国研室副主任
  成  员: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屈万祥  监察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段正坤  司法部副部长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傅雯娟  建设部副部长
       范小建  农业部副部长
       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部副部长
       王国强  人口计生委副主任
       吴晓灵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王 力  税务总局副局长
       钟攸平  工商总局副局长
       邱晓华  统计局局长
       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郜风涛  法制办副主任
       高鸿宾  扶贫办副主任
       王金祥  西部开发办副主任
       欧阳坚  中宣部副部长
       陈锡文  中农办主任
       黄松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董 力  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
       卢雍政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甄 砚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恩平卫冠化工有限公司与罗某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江中法民初第19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技术鉴定属于民事鉴定,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一份有争议的证据,只有在满足法院认为是“专门性的问题”以及法院“认为需要鉴定”这两个条件时,法院才能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三、基本案情
2000年6月,罗某应聘为恩平卫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冠公司)工程师,负责香皂纸、沐浴盐、沐浴球三种产品的研究开发及回答卫冠公司客户的咨询。2001年7月,罗某从卫冠公司处离职。2000年5月,吴某应聘为卫冠公司生产管理人员,在卫冠公司处从事生产管理工作。2003年5月,吴某从卫冠公司处离职。罗某和吴某在受聘于卫冠公司期间,与卫冠公司分别签订有《雇员合约书》,其中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三年内必需严守公司秘密,不可直接或间接对任何人、机构、媒体或单位等等泄露或提供任何与本身工作或公司有关资料(包括合股、出售、商业及非商业行为、协助、代理、经营或制造同样产品),否则,须负上法律责任及赔偿”。该《雇员合约书》中没有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也没有约定因竞业禁止而支付罗某和吴某补偿金。
罗某和吴某于卫冠公司离职后,均于2003年进入恩平市友邦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分别负责指导友邦公司的产品开发、技术研究和参与友邦公司的生产管理活动。友邦公司生产与卫冠公司同类产品,如香皂纸、沐浴球、沐浴盐。
后卫冠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罗某和吴某提起诉讼,要求该二人立即停止使用卫冠公司的商业秘密,停止履行在友邦公司的职务,并对侵犯卫冠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赔偿。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和吴某与卫冠公司所签的《雇员合约书》均约定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三年内必须严守公司秘密,不得泄露或提供任何与其工作或公司有关资料,但并无限制或禁止员工在同类行业或公司工作或任职的条款或内容。因而罗某和吴某有在离职后自主择业或就业的自由,只是负有不得泄露卫冠公司商业秘密的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因此,卫冠公司要求罗某和吴某应立即停止履行在友邦公司职务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卫冠公司关于罗某、吴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问题,由于卫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配方与友邦公司同类产品配方相同,也不能证明罗某和吴某有泄露其产品配方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综上,法院作出了驳回卫冠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卫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卫冠公司认为若法院认真将其米纸配方和罗某和吴某的香皂片配方进行比较,很容易即能发现该二者存在基本上一一对应的原料成份关系和后者覆盖前者的重量配比关系,而原审承办法官没有认真阅读和理解证据所包含的有关内容,在遇到专业性的、难以理解的问题时,也没有依职权向有关专家咨询或组织技术鉴定。故原审认为卫冠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友邦公司同类产品配方相同,也不能证明罗某、吴某有泄露卫冠公司上述产品配方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时错误的。罗某、吴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在二审庭审时,卫冠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米纸配方”,罗某、吴某对此没有异议。针对卫冠公司的上诉,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仅在于罗某、吴某在友邦公司使用的“香皂片”配方是否与卫冠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米纸配方”实质相同。经过对原审法院保全的罗某手写并由友邦公司保存的“香皂片”配方与卫冠公司“米纸配方”的对比,法院认为两者原料成分的配比比例不同,且卫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原料成分为同一物质或同类物质,故不能认定该二配方构成实质性相同,罗某、吴某使用的产品配方没有侵犯卫冠公司的商业秘密,卫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卫冠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其主张权利的米纸配方和被告罗某、吴某的香皂片配方进行比较,也未依职权向有关专家咨询或组织技术鉴定即认定两产品配方不同的做法存在错误。但二审法院在仍未对存在争议的两产品配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还是判决驳回了卫冠公司的上诉请求。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技术鉴定,在满足什么情况时,法院才应依职权启动民事司法鉴定程序呢?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技术鉴定是指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照规定的程序、形式和要求,由鉴定机构对案件所涉技术信息内容进行审查和评价,做出科学、正确结论的过程。
由于该技术鉴定属于民事鉴定,而民事鉴定的申请应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严格实行与举证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因而只有在满足《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首先,必须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才应当主动调查收集。对于专门性问题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才会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其次,法院也不应主动超过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再次,民事鉴定的决定与委托权,一律由法院行使。在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最后,法院决定委托鉴定后,应要求当事人明确鉴定的对象及其范围,主要包含权利人所诉被侵权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被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与否等。还应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使用,否则,承担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后果。
另外,法院只能就专业技术事实提出鉴定委托,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是否侵权等不是委托鉴定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应证据做出判定。在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
由此可见,对于一份有争议的证据,如果不满足法院认为是“专门性的问题”以及法院“认为需要鉴定”这两项,那么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在本案中,卫冠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申请法院进行技术鉴定,且二审法院在经过对原审法院保全的罗某手写并由友邦公司保存的“香皂片”配方与卫冠公司“米纸配方”的对比,已可以认定两者原料配方成分的配比比例不同的情况下,法院不认为该两个产品配方是“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故而对卫冠公司认为罗某、吴某使用的产品配方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由不予支持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