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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5:19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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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各驻外贸易中心:
现将《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 件 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经贸境外企业管理,完善外经贸审计监督制度,维护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经贸部及其所属的企业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要根据经营规模大小和业务内容复杂程度,对境外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对经营规模较大和业务内容复杂的境外企业,要进行定期审计。
第四条 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属境内投资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进行境外企业审计时,应坚持客观公正,并严守审计保密原则。
第五条 开展境外企业审计,应尊重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督促和帮助我境外企业在有效经营的同时,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进行合法经营。

第二章 审计分工
第六条 境外企业审计按境外企业所属的境内投资单位确定审计分工。
第七条 审计署驻外经贸部审计局负责拟订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有关规定,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境外企业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外经贸部在境外直属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本地区境外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外经贸部所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本企业系统境外企业审计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的审计机构,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境外企业审计,主要是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情况,督促国家和境内投资单位有关境外企业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促进境外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国家关于设立境外企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境外企业设立的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二)审计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单位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审计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是否完整;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分工是否合理,能否满足有效经营管理的需要;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收支手续是否完备,会计凭证和帐簿是否完整、齐全;
(四)审计境外企业资金调拨、对外担保和经营投资、风险业务是否根据境内投资单位授权,或经境内投资单位批准后进行,投资经营管理是否严密有效;
(五)审计境外企业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的履行情况:境外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进行分配,是否实现了预定的国有资产经营目标;
(六)境内投资单位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境外企业审计计划,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应本着精干、效率、节约的原则组织审计工作组,并编制境外企业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审计计划,审计部门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从境内弄清所需审计企业的基本情况,了解驻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制度,明确审计目标和审计重点,制定具体可行的工作方案。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实施前,审计部门应就审计时间、内容、目的、要求等事项,通知境外企业做好准备。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如实介绍本单位情况和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要通过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检查实物资产,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等方式,对境外企业有关资料和经济活动进行审核和评价。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境外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管理情况,以及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境内投资单位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对审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我国有关法规并尊重驻在国、地区法律所作出的审计决定,经境内投资单位领导审批后,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申诉。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核实,对于严格遵守境内有关管理规定、在驻在国合法经营、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效益突出的境外企业,审计部门应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提出表扬或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审计核实,对于违反境内投资单位有关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境外企业,审计部门应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触犯中国法律的,按中国法律论处;违反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应按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对其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不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不适用于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境内投资单位可就此项境外投资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各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境外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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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请示的关于个人非法制造、购买名牌产品的商标标识,用于其他产品上,冒充名牌产品出售,可否按假冒商标罪处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
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均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定罪判刑.
此复



1985年5月9日

太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5号



《太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太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组织开展社会卫生活动,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协调。
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责任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域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简称爱卫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和健康城市的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五)根据生态环境的变化和突发事件的需要,积极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指导有害生物防制的服务机构按照生物习性和生态环境规律开展工作,有效控制老鼠、蟑螂、蚊蝇等有害生物对人类的危害;
(七)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每周末为各单位的卫生清理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创建卫生城市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按期达到工作目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治理为重点的卫生乡(镇)、村建设,逐步使饮用水和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组织动员社区、单位开展创建卫生街办、卫生社区和卫生单位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卫生公约,共同维护环境卫生,不得在楼道、院落和街巷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造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有害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宾馆、医院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有害生物防制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有害生物活动,使有害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条 申请开展有害生物防制的服务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爱卫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绿色单位和文明和谐单位。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的;
(二)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相应规定的,由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