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15:03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 2006 〕68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爆炸等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行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划分为禁止燃放区、限制燃放区和允许燃放区。禁止燃放区、限制燃放区和允许燃放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一)下列区域为禁止燃放区:

1.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

2.文物保护单位周围50米以内;

3.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4.油汽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其他重要消防单位周围100米以内;

5.各类零售、批发集贸市场内;

6.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7.医疗机构、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周围50米以内;

8.建筑物的楼顶、阳台、楼道、走廊等易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部位;

9.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10.重要军事设施周围50米以内;

11.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禁燃标志,并负责看护。

(二)下列区域为限制燃放区:

1.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高教园区;

2.鹿城区的江滨街道、洪殿街道、南门街道、五马街道、莲池街道、广化街道、蒲鞋市街道、水心街道、黎明街道、南浦街道、绣山街道、黄龙街道、双屿镇、南郊乡;

3.瓯海区的景山街道、梧田街道、新桥街道;

4.龙湾区的永中街道、蒲州街道、状元镇。

(三)允许燃放区为禁止燃放区、限制燃放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市区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市区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监、工商、交通、城管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区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

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法生产、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七条 温州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禁止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八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各区的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应当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禁止燃放期间应当停止销售,并按规定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九条 禁止经营、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经检测不合格的烟花爆竹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许可的其他烟花爆竹;

(二)4英寸(含4英寸)以上组合礼花弹和所有单体礼花弹;

(三)拉炮、摔炮、砸炮、擦炮等经摩擦、撞击、挤压即可自燃、爆炸,以及土火箭、地老鼠、花中带炮、旋转类等危险性大和装药量、尺寸、药配比超标的各类烟花爆竹。

第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单位应当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一条 在限制燃放区,下列时间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春节(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三的24:00,正月初四至初七每天8:00至22:00);

(二)元宵节(正月十五8:00-22:00);

(三)端午节(允许划龙舟期间每天8:00-22:00);

(四)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文明燃放规定:

(一)严格遵守时间、区域、品种燃放;

(二)严格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

(三)远离禁止燃放区,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输油管、下水道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没有监护人或者成年人陪同看护,未成年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广泛开展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燃放烟花爆竹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及少年儿童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少年儿童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公安、工商、质监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检查,防止和杜绝烟花爆竹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监管、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公安、质监、工商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严格执法。对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县(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储备糖库的建设,提高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的管理,提高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中央储备糖库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61号和国发〔1997〕22号文件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缓解国家储备糖库容不足的矛盾,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国家储备糖库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按照主要保证建设中央直属储备糖库的需要,同时兼顾食糖生产区和主销区糖库建设的原则安排使用。各地财政部门和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扩大和改变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的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各地食糖生产量、消费量、储备量和现有仓库状况,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当年专项补助额度,并按规定程序将糖库建设补助款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糖库建设项目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立项、报批,并报财政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糖库建设的工程预算及施工进度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和预算拨款渠道及时拨给用款企业,或通过地(市)财政部门转拨给用款企业,专项用于储备糖库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截留和无故拖延糖库建设补助款的拨付。为加强财政资金的管理,凡糖库建设补助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重超过50%的,其工程预算、竣工决算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主管财政机关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应有拨款的财政部门参与。
暂时闲置的糖库建设补助款,财政部门必须实行专户储存,保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或作为周转金使用,专户储存的利息转增本金。
第五条 各地使用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建设的储备糖库,其资产所有权属中央所有,这部分资产由地方财政或财政部门授权单位进行管理。这部分糖库在优先保证国家储备糖储存的前提下,可适当安排地方储备食糖的储存。必要的时候,中央财政有权将补助地方建设的储备糖库直接转为国家直属储备库,其经营管理权上收中央。
第六条 国内贸易部使用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直接用于建设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形成的资产属中央所有,由内贸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检查。
第八条 企业收到糖库建设补助款后,暂作专项应付款处理,待工程完工决算后转作资本公积金,并在工商登记年检时,作为国家投资转增国家资本公积金,股份制企业则在增资扩股时按比例转增国家股股本。企业以前年度收到的糖库建设补助款的财务处理也按此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预算、决算报告制度。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各地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中央财政报送上一年度糖库建设补助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当年的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计划。
第十条 按照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企业在工商登记年检前,须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形成的净资产其收益处置权归中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规划、房地产、安全生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五条 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六条 凡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包括自然人)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建筑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五)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及资料;

(六)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其中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

(八)应当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已依法确定监理单位;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八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建造师)、监理师、造价师、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安全生产管理员、技术工种作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择优选定承包人。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投资或国家、省、市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监理服务的采购,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筑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提倡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禁止将工程肢解发包。

对一个单位工程技术要求相同、同一施工场地且施工条件相似的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作为一个标段整体发包给一个承包人;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每个标段划分不少于100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公开招标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市、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自行实施招标发包的招标人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上述人员应当熟悉建设程序和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政策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 招标发包人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前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请核准,招标时应当将工程信息及资格预审条件在指定的媒体和地点公开发布3日以上,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将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内容、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不得以不正当的理由和条件限制投标人报名,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招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资质等级要求、资金要求,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合格后的投标人不得少于7家。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7家的,招标发包人应当再次发布招标公告;再次发布仍不足7家的应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发包人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确定是否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或设置标底招标。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或有标底招标发包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由有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并加盖标底编制单位及其注册造价师印章。

第二十条 招标发包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故意误导投标人或因工作失误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投标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建筑业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涉及造价部分均应有造价专业人员签章。

第二十二条 承包工程可以采用总包、分包方式。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企业无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投标人原则上不得安排同一项目经理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接一个标的施工工程项目;当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或者工程项目临近竣工时,经建设单位同意,方可承接或者参加另一施工工程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对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代表实行定岗定位。每名监理工程师一般只能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超过3项。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并在其注册的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行施工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承接业务备案制。施工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承接业务后应当及时到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无特殊原因,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确须更换的,更换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涉及重大结构设计变更的,施工设计图应当报原审查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针对监理工程项目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在开工前编制监理规划、旁站监理方案,并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编制监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携带相关文件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建立并实行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评价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规程、强制性标准和文明施工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及工程项目机构均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责;项目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当取得安全生产岗位证明。对工程项目现场安全生产负具体责任。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委派、直接管理,并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管理的组织成员之一。

第三十二条 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服从现场安全生产管理。

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合法手续或者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生产、生活和办公区必须合理分隔,职工居住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承发包合同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

禁止承发包双方私下签订垫资、以物(房)抵扣工程款,以及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分包单位应当与建筑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内容必须在承发包合同中载明。

发包人不得违背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

第三十六条 实行施工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与工程款支付担保制。承发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建设单位)提交履约担保时,发包人(建设单位)也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额度一般为合同总价额的5%~20%。

第三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对已完工工程项目,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筑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支付建筑劳务人员费用,承包人、分包单位所得工程款应当优先保障建筑劳务费用及工资的发放,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方式、取费标准和工期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决算。

第三十九条 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建筑市场的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等价格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工程项目计价系数和计价方式,定期发布市场材料价格信息和造价指数。

第四十条 本市建筑、安装、装饰等工程劳保费实行行业统一管理。三县区域内的工程劳保费由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章 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业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收费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应当依其规定。书面委托合同应当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人)的委托;

(二)同时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招标人)或者承包人(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将承接的业务转让给他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标准、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施工工序分别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四十六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取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内容和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检测结论。

对实验、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建筑业管理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建筑业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不按照规范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发证机关降低或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或提供虚假数据、结论、报告等文件的;

(二)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竞争的;

(三)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人)的委托,或者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委托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6日市政府第36号令发布、1998年9月17日市政府第69号令修改的《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