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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8:34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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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9 号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体育运动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滑雪、滑板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滑冰、轮滑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5平方米;
  (二)人工游泳池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的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三)其它室内运动项目人均运动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2名专职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每增加25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增加的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照增加250平方米计算。
  天然游泳场水面面积在36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超过360平方米的,每增加360平方米,至少增加1名专职水上救生员,增加的面积不足360平方米的,按照增加360平方米计算。
  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七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设施、器材。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使用、储存的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主要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应急设备器材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一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二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或者专职水上救生员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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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4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1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提高灭火效率和减少火灾损失,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市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在市区道路旁,为灭火提供水源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管理和维护公共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市自来水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公安消防中队每月应对辖区公共消火栓进行1—2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市自来水公司维修。
第六条 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市区消防规划要求,在市区内应布置和建设公共消火栓,设置地点由消防部门、规划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到现场共同确定。
第七条 根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由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设置不足的,应限期补建,确保消防用水需要。
  第八条 国家消防给水管道口径不应小于100mm;公共消火栓应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宜靠近十字路口,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最少不得小于1.5米。消火栓接口距地面应大于0.5米。道路宽度大于60米的,应在道路两旁设置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应当采用地上式设置,每个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消火栓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规定。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设置应不妨碍正常交通和行路安全。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只能用于扑救火灾,严禁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
  非火警确需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严格按规定的使用地点和时间进行使用。使用完毕后,及时报请市自来水公司检验,并向市自来水公司缴付所用水费,办理使用终结手续。
  经同意常年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消火栓的维修和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施工,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市自来水公司根据消火栓的总量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专门管理、维修保养人员,建立健全抢修、维修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明确具体职责,切实做好公共消火栓经常性的维护工作,确保完整好用。
  市自来水公司建立全日值班制度,一旦发生大火,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通知增加水压,以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应协助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做好门前和辖区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公共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公共消火栓及其标志。
  公民发现损坏、埋压、拆除或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市自来水公司举报。
  第十七条 根据《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鄂政发[2000]9号)的有关规定,本着谁受益谁建设的原则,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来源是:凡设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门前的公共消火栓,由该消火栓所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
  居民居住集中的地方需建公共消火栓的,由当地居委会、村委会、住宅小区管理部门负责筹资建设。
  其他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市区公共消火栓的维修保养费用,由市财政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区公共消火栓的用水,由市自来水公司提供。水费摊入供水成本(具体数量由消防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