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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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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安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安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2001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和统一规范、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组织推广利用防雷减灾新技术、新措施。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本市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开展雷电预报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安装相应的防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防雷装置,建立综合防雷系统。
㈠ 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销售场所。
㈡ 电力设施、电气设施。
㈢ 通讯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㈣ 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它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施、施工和检测。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项目。
第十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以及从事本单位防雷装置安全自检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防雷减灾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单体设计图进行防雷设计审核。建设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审查防雷装置的审核意见。
其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其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防雷工程设计审核后需要变更设计或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有防雷装置的,应在项目验收前报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避雷安全检测站对该项目的防雷装置进行专项检测。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尽快整改完毕并及时申请复检。
未取得合格证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修复。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油库、加油站、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工作由当地避雷安全检测站承担,经检测全部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应督促其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整改,以保证防雷装置性能良好。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应配合防雷检测单位做好年度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取得防雷装置自检资质的厂矿企业,应对本单位的防雷装置定期检测、维护,以保证防雷装置性能良好,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雷产品的监督检查,严禁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理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当地气象主管理机构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调查报告及鉴定书。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根据《贵州省气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防雷设施检测不合格又不按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提供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定的气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依法给予处罚;给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 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㈢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㈣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㈤ 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㈥ 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㈦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㈠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㈡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感应雷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防雷减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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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在建设优质工程的同时建设廉政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工程,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市政府年度重点建设工程计划,由国家、省、市出资或者政府组织融资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重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坚持依纪依法办事、严格程序、规范管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萍乡市重点工程建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发改委、市监察局主要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监察局一名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及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提出年度重点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意见;
  (二)协调解决重点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中的疑难、复杂问题,重大事项向市政府提出建议,提供决策依据;
  (三)监督参与重点工程建设的各部门各单位签订、履行廉政合同情况;
  (四)对参与重点工程建设中的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纪、违反程序、不当管理等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实行特派监察小组责任制,由领导小组根据项目不同向各重点建设工程派驻特派监察小组,人员分别从监察、发改委、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抽调。特派监察小组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列席重点工程建设相关会议;
  (二)监督检查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法律、法规、制度、程序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四)监督检查工程估价材料审核及大型设备采购;
  (五)监督重点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谈判和签订;
  (六)监督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签证的审核;
  (七)监督重点工程验收及资金管理拨付的审核;
  (八)对重点工程建设中出现违纪违规问题及时组织人员初核,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九)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任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从立项开始,建设单位必须报领导小组备案,自觉接受监督。特派监察小组要检查督促参建单位和人员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度和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廉政合同。
  第九条 重点工程招标投标从制定工程招标规则和程序开始,项目建设单位除按法定程序接受有关部门监管外,还必须报领导小组备案,接受特派监察小组的全程监督。
  第十条 工程变更按规定程序办理。一般变更必须经特派监察小组现场审核签字,重大变更必须报经领导小组批准,所变更图纸依法审查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工程建设遇到突发事件,不能按正常程序认定变更计量,由建设单位召集监理、施工等单位和特派监察小组现场勘察评估,及时办理签证。
  第十二条 隐蔽工程的记录,必须有特派监察小组、甲方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和施工单位等人员签证才能生效。凡能现场签证的原则上一律现场签证,不能现场签证的也应草签实地测量资料,并以此作为正式签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估价材料的签证。由施工单位提出,建设单位收集市场信息,召集特派监察小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讨论决定后签证。
  第十四条 工程验收由施工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建设单位组织特派监察小组和相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组,与施工单位一起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变更工程量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管理员和特派监察小组现场测量认定。
  第十六条 在验收过程中,必须按章办事,实事求是地及时做好记录,如遇疑问或不能确定的问题,必要时,应在领导小组派出人员监督下,由建设单位召集相关工程技术人员一起研究解决。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如对工程或签证资料有疑问,有权进行抽查或现场勘验,也可聘请中介机构对存在疑问的问题进行审核和鉴定,作出结论。
  第十八条 工程审计结算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重点对招标文件、合同的执行情况、定额适用情况、签证资料真实性和估价材料的合理性进行审计并向领导小组报送审计结果。遇有疑问,领导小组可委托相关单位复核,工程审计结算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三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工程建设资金实行工程预算、工程重大变更和工程结算财政评审。
  第二十条 工程进度款按施工合同规定条款进行拨付。由施工单位填报施工进度款拨付申请表,由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特派监察小组等相关人员核准,报项目责任领导审批后拨付。
  第二十一条 工程结算款按施工合同规定条款进行拨付。由施工单位填报施工结算款拨付申请表,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结算书、工程审计(复核)报告等相关资料。由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工程师、特派监察小组等相关人员核准,报项目责任领导审批后拨付。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保金由施工单位填报拨付申请表,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和保修期验收意见等相关资料。由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工程师、特派监察小组等相关人员审核,报项目责任领导审批后拨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廉政合同的,按廉政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一)违反《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规定行为的;
  (二)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报送,隐匿、伪报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三)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领导小组意见和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监督检查人的;
  (六)其它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或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禁止违规单位两年内进入本市重点工程建设市场。
  第二十六条 特派监察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对被监督管理单位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工作严重失职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诬陷他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21世纪合同法的走向
《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代译序)[1]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本书收录了与欧盟债法相关的指令、条例以及指令草案共27个。债法是欧盟法律协调的重要领域之一。各成员国的众多债法规定都是以欧盟的指令为基础形成的。例如,德国能够实现民法典之债法改革,欧盟有关指令的推动是重要原因[2]。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对上述债法规定的解释必须符合上述指令的目的,这就意味着违背上述指令的成员国法律不得在成员国适用。如果在法律解释时出现分歧,应当按照有关的指令来解决。
上述的与债法有关的条例与指令大致上系按照欧洲大陆的民法分类排列。其中大部分属于合同法,包括合同的缔结(第一部分)、合同内容与合同条件(第二部分)以及特殊合同种类(第三部分)。而关于电子商务以及数据保护的指令则单列一部分(第四部分)。最后是关于侵权法的指令(第五部分)。欧盟在债法领域的协调仍然在继续,其终极目标是形成一部《欧盟民法典》[3]。
这些法令对中国的民事立法以及行政立法而言,同样具有重大的参考及实践价值。现将各部分指令或条例的核心内容作一管中之窥,原因不仅在于有必要对某些指令进行说明,而且在于从整体上分析这些指令,将有助于对欧盟债法在21世纪的动向的观察。

一、 合同缔结
本部分指令主要针对以特殊方式缔结的合同,包括上门推销、远程销售等新兴营销方式中的合同缔结,以及对以电子商务和电子签名方式缔结合同时的特殊要求。
《上门推销指令》和《远程销售指令》旨在保护消费者。上门销售不仅包括在消费者家中的销售,也包括在住房的走廊、楼梯或者公共的过道、消费者所在车间门口或者食堂的销售,前者属于消费者住所概念的延伸,而后者则属于消费者工作场所的延伸。所谓远程销售,就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通过远程通讯方式签订的供货或者提供服务。远程通讯方式包括信件、商品或服务目录、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电台或者杂志报纸等方式。
在上述的新兴营销方式中,消费者往往无法及时地了解商品的品质或者由于时间急迫仓促地缔结了合同,因此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及反悔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欧盟的上述规定已经为很多国家所继受。
而《电子商务指令》和《电子签名指令》首先强调了以电子方式签订的合同属于法定的合同缔结形式,同时对电子商务的提供者以及电子签名的法定要求做了规定。这对于我国制定电子商务和电子签名法,具有启示作用。

二、 合同内容与合同条件
本部分指令规范了合同内容或者说合同条件。主要包括支付迟延、消费者合同中的滥用条款、价格提示、广告等有关规定。
首先,在商事合同、尤其是公共机构采购工程或服务的合同的履行中,经常出现拖欠合同价款的现象,《迟延支付指令》不但赋予了债权人之利息请求权,而且最为重要的是赋予了债权人保留所有权的权利。
其次,价格是合同的重要内容或合同条件。而价格提示不当,则可能损害合同对方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价格提示指令》要求价格提示必须易于识别和理解;经营者除应当写明商品或服务的总价外,原则上还必须说明单价。第三,《消费者合同中的滥用条款指令》的意义在于它不但规定不公正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无约束力,而且详细地列举了不公正条款的表现形式,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第四,欧盟关于广告的三个指令中,《误导广告指令》是最早颁布的,它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防止误导广告,尤其是赋予消费者团体的集体诉讼权利。值得注意的则是《对比广告指令》。考虑到合理的对比广告不但有利于消费者鉴别产品的优劣,也有利于促进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因此对比广告并非一律禁止。但如果对比广告超过一定的限度,则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尤其是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该指令的意义在于,它严格限制了使用对比广告的条件。而《药品广告指令》则规定,药品广告不但包括面向公众的广告,也包括面向医务工作者的药品广告以及提供样品或者会议赞助等。该指令不但要求药品广告不得夸大药品的性能,而且对样品的提供和会议赞助都有极为严格的限制。这对我国而言无疑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此外,在本书收录的众多指令当中,有很大一部分涉及到消费者保护。而《不作为诉讼指令》则赋予了消费者团体或公共机构代表消费者提起不作为诉讼的权利。这种团体诉讼模式是值得借鉴的。

三、 特殊合同种类
本部分指令主要包括消费品质量担保、消费者信贷、临时租房、一揽子旅游、拒绝登机器、跨国支付、有价证券服务、金融担保以及独立商务代理合同。
首先,在《消费品质量担保指令》中,不但规定了消费者对存在产品瑕疵的产品要求免费修理、更换、减价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行使权利的条件,同时规定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此外,该指令对二手商品的品质担保,也做了原则规定。
其次,消费者信贷属于新兴的销售方式。消费者信贷协议,就是指债权人以延期支付、贷款或者类似的金融商品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信贷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信贷所依据的协议。《消费者信贷指令》要求协议必须载明商品或服务的现金支付价格和根据信贷协议应支付的价格、应当支付的年费用、担保等条款。该指令还尤其规定了消费者信贷条件下消费者在品质担保方面的权利,以防止消费者因为消费信贷而接受不利条件。
第三,所谓《不动产部分时段使用权指令》,其实规定的是临时租房合同,它是指是指期限为3年以上并以总价支付为条件的、以取得对不动产的在一年的已经确定的或者尚未确定的不低于一个星期的某个时段的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权为对象的合同或者一组合同。随着就业地域的扩大,消费者在自己的主要居所之外往往需要临时租用房屋,以满足工作之需。该指令最大的意义在于,它不仅要求合同必须载明附带的条件,例如照明、用水、维修及垃圾处理等生活条件、公共设施的利用以及房屋管理费用等,而且赋予房屋使用权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之内不说明理由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与消费者在某些营销方式中的反悔权是一致的。
第四,所谓一揽子旅游,就是旅游组织者发起的旅游,它是与个人旅游相对的,因此,也可以称为“包干旅游”。作为新兴产业的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但是消费者对旅游组织者的投诉却有增无减。鉴于此,《一揽子旅游指令》对旅游组织者、旅游合同的履行及其变更、第三人(例如酒店和运输公司)的义务以及有关担保作了详尽的规定。
第五,航空公司在接受定票时,往往维持一定的超员比例,这主要是考虑到旅客可能临时取消定票。但是这种做法也可能导致航空公司在实际登机的旅客超员时“甩客”,也就是拒绝持有有效机票的旅客登机。《拒绝登机指令》规定了航空公司拒绝登机时的责任,包括提供住宿帮助、中转以及损害赔偿等义务。
第六,《跨国支付的指令》主要调整的是在跨国支付过程中支付机构以及中间机构的责任,包括透明度要求、转帐或汇款的期限及迟延责任等。
第七,《有价证券服务指令》主要调整的是证券公司的营业许可条件、市场准入要求等。《金融担保安排指令草案》主要就金融担保的种类、合同条件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这个草案尚未获得通过,但对于我国规范金融担保而言无疑具有参考价值。
最后,《独立商务代理人》指令则是为了保护合法的中介人而颁布的,它尤其强调了代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报酬标准和权利救济。

四、 电子商务与个人数据保护
本部分包括个人数据加工、电信业中的隐私权保护以及技术标准与规定三个指令。
随着电子商务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如何保护与个人有关的资料以及隐私权,就成为法律必须回答的问题。个人数据加工指令旨在明确数据处理人、数据接受人以及第三人在处理并获得他人的个人数据时的责任。原则上,加工及储存他人的个人数据都应当得到相关人的事先同意。而电信领域中的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权保护指令更是要求电信服务的提供者保护个人信息与交易安全,例如隐藏电话号码显示要求、减少骚扰电话等。至于技术标准与规定指令,主要在于协调各成员国的技术标准,使得技术标准不至于成为自由贸易的障碍。

五、 侵权责任
本部分包括产品瑕疵责任、产品一般安全以及航空器事故责任三个指令。其中前两个指令在于强化生产者的产品安全义务以及产品责任。其中,《产品责任指令》的内容已经为很多国家所借鉴。而《航空公司事故责任指令》除规定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外,尤其建立了紧急预先支付制度,以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救治或赔偿。尽管侵权责任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合同法范畴,但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可能出现竟合的[4]。因此,也可以说这三个指令是对合同法规定的延伸。

综观这些的指令,不难发现当代欧盟债法的趋势就是强化消费者保护。尽管我们仍然处于契约自由的时代,但是产品或服务的专业化、销售方式的多元化和电子商务的应用则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多的风险,民事法以及其他法律强化对处于弱者的消费者保护,必然地要限制契约自由,强化生产者和经营者合同附随义务,例外情况下甚至赋予消费者反悔的权利,即突破罗马法中就有的信守合同[5]之原则。当代欧洲合同法中的社会公正思想或许就是我们从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中得到的启示。
这,也许就是21世纪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的走向之一吧。

注解:
[1]《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European Law of Obligations, Regulations and Directives)中译本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吴 越, 李兆玉,李立宏译。
[2] 参见吴 越,德国民法典之债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法学家,2003年2期,111-122。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7期全文转载。
[3] 即英文European Civil Code,法文Code du droit civil Européen,或德文Europäisiches Zivilgesetzbuch。
[4] 参见中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
[5] 拉丁文 pacta sunt servanda.

作者电子邮件:wuyue@swupl.edu.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