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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免征营业税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5:21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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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免征营业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138号




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免征营业税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明确二氧化硫排污费不征收营业税的请示》(鲁环发[2002]18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按期解缴国库,是各级财政的预算内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下达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列入第87、88项。因此,环保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属免征营业税范围。

  二、根据国办通[1992]4号、原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环监[1992]361号)、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24号)、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和在“两控区”内扩大试点,均是在原《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基础上对二氧化硫超标排污费的改革措施。环保部门依法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全部上缴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二氧化硫污染的专项治理,是原有排污收费的组成部分,不是新增费种。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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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2004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

  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福建省测绘许可证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测绘许可证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加强测绘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方测绘业务活动,均应按本办法规定,领取《测绘许可证》。未经领取《测绘许可证》的,不准作业。
第三条 领取《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与所从事测绘业务范围、等级相适应的技术技能和仪器设备。
第四条 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业务,应向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由省测绘局发给《测绘许可证》。
第五条 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业务,应按专业分工,向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由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发给《测绘许可证》。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在颁发《测绘许可证》后,应将《测绘资格审查表
》送省测绘局备案。
第六条 外省(市、区)部队测绘队伍及省内外各大、中专院校承接本省地方测绘业务的,应向省测绘局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测绘许可证》。对承接《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五条范围内测绘业务的,其测绘资格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专业
测绘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七条 任何集体和个人经营测绘业务的,应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资格审查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测绘许可证》。
申请人应凭《测绘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当终止经营测绘业务时,应向原发证机关注销《测绘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已取得《测绘许可证》的测绘组织,不得擅自从事《测绘许可证》规定范围以外的测绘业务,如需超出原审批测绘范围作业,应按原批准手续重新申请。
第九条 省测绘局和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在发放《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应经常核实颁证单位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变动的情况。
第十条 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测绘业务的,其资格审查标准,由省测绘局制定。
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第五条规定范围内测绘业务的,其资格审查标准,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