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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沈阳市为环保产业基地并进行水处理成套设备开发生产试点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4:57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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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沈阳市为环保产业基地并进行水处理成套设备开发生产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7]146号




关于同意沈阳市为环保产业基地并进行水处理成套设备开发生产试点的复函
沈阳市人民政府:


  你府沈政[1997]12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 同意沈阳市为环保产业基地并进行水处理成套设备开发生产试点。

  二、 沈阳市进行水处理成套设备开发生产试点,是国营大中型企业和军工企业转产的有益尝试,也是沈阳调整产业结构的大好时机,应给予高度重视。沈阳市应组织有关单位组成该项试点工作领导协调班子,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三、 沈阳市应对参与这项工作的有关科研单位和企业,进行精心组织和安排,配置精干力量,形成以技术为先导、利益为纽带、市场为中心的技术开发集团,为试点工作做好组织上的准备。

  四、 沈阳市应立即组织力量研究试点工作的目的、内容、重点、实施方式、步骤、措施、检查验收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试点方案报送国家环保局。

  五、 沈阳市应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积极拓宽资金渠道,为试点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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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公布《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泽宇

二○○九年四月二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港口、码头、涵闸、泵站、穿堤管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否则该项目不得立项和开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查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勘察、专家评审时间,及申请人修改补充完善申请材料时间)必须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2006年3月29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09年4月2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

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百色城区河道的管理,确保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依据《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右江城区河道;

(二)审查城区河道防洪预案、右江和澄碧河清障计划、防治水害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工程建设方案;

(四)监督检查河道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河道水事违法行为、调处河道水事纠纷,对违反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水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条 市堤防管理机构是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单位,隶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履行百色市城区防洪治涝工程项目法人职责,对百色市城区防洪治涝工程建设全过程负责;

(二)负责堤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运行和管理;

(三)制定、执行城区河道防洪预案、右江和澄碧河清障计划、防治水害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四)洪水期间,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和协调下承担堤防防洪抢险的主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与防洪治涝有关的道路、桥梁、下水道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政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航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城区河道管理的相关职责。

(一)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堤顶市政道路、绿化美化带、城区排涝沟、市政排水涵闸、人行步道、栏杆、灯饰和草坪树木的建设、管理、养护与保洁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权属确认和建设用地征用工作;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污染物的排放等履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损坏河道公共设施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五)交通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申报和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审批等有关工作;

(六)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通航水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实际需要,百色市城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为:

(一)右江。

百色水利枢纽平圩大桥至右江区四塘镇段为城区河道,其管理和保护范围为:

1. 百色水利枢纽平圩大桥至百林桥河段:127.09米(百色水利枢纽平圩大桥)—120.25米(化肥厂)—120.00米(百林桥)水位高程(下同)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高程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2. 百林桥至澄碧河口河段:左岸堤防迎水面堤顶线与右岸120.00米(百林桥)—118.82米(澄碧河口)之间以下水域、沙洲、滩涂、左岸堤顶线往堤防内侧15米为河道管理范围,右岸120.00米(百林桥)—118.82米(澄碧河口)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3. 澄碧河口至坡洲河段:118.82米(澄碧河口)—118.15米(拉域水文站)—116.13米(坡洲)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4. 沙洲至右江区四塘镇河段以116.13米(坡洲)—116.00米(右江区四塘镇)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二)澄碧河。

澄碧河水库厂房至澄碧河口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

1. 澄碧河水库厂房至拉达电站挡水坝河段:128.64米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0米为保护范围;

2. 拉达电站挡水坝至东坪电站挡水坝河段:121.744米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0米为保护范围;

3. 东坪电站挡水坝至澄碧河口河段:118.82米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0米为保护范围。

(三)排涝沟。

1. 东笋造纸厂排涝沟。出口至上游6.5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7—7.4米;

2. 中东旦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6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6.25米;

3. 百高排涝沟。出口至上游1.82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3.75—4.05米;

4. 六田排涝沟。出口至上游6.2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5.5米;

5. 五小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53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4.75—5.1米;

6. 莲塘至干亨排涝沟。出口至上游3.35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75—7.25米;

7. 那午至沙洲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8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5—7.1米;

8. 那马排涝沟。出口至上游15.45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8—9.25米;

9. 糖厂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3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6.25米;

10. 大同排涝沟。出口至上游5.1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7—7.65米。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河流水面、沙洲、滩涂(含可耕地、林地),具体如下:

1. 两岸均有堤防的,堤防之间的土地和堤防外宽15米的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2. 一岸有堤防,另一岸无堤防的,堤防与无提防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和堤防外宽15米的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3. 两岸均无堤防,两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第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其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按照本市征地办法进行征地补偿;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属于单位或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使用权,并按照本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四固定”时已将所有权明确给农村集体,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外,其余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在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或“四固定”时已将所有权明确给农村集体,但因自然灾害塌陷,至今仍作耕地耕种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确定权属给单位、个人的,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时,按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办法进行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属于国有可耕地,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已颁发土地承包证且耕种至今的,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参照征收集体同类土地补偿标准,支付给承包人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作为补偿。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擅自开发耕种,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没有颁发土地承包证的,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对地上附着物、青苗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由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桂政发〔2000〕3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收土地平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桂计法规〔2005〕190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非国家、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用地,征收集体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百色市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试行)》(百政发〔2005〕64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港口、码头、涵闸、泵站、穿堤管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否则该项目不得立项和开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查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勘察、专家评审时间,及申请人修改补充完善申请材料时间)必须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对批复持有异议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在接到批复之日或申请期满之日起60日内,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上级有关部门在审批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重大调整的,应事先征求作出审批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二十条 经审查同意后的工程施工,要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监督。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涉及航道的,会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在使用中要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河道采砂、淘金、取土涉及通航水域的,应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采砂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国土资源、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宣布部分规章失效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宣布部分规章失效的决定

第17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宣布部分规章失效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宣布部分规章失效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精神,经过认真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等26件规章(详见附表1)予以废止,对《武汉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等2件规章(详见附表2)宣布失效。

附表一:废止规章目录 附表二:失效规章目录
废止规章目录
序号 规 章 名 称 政府令号 发布日期
1 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 4 1989.04.08
2 武汉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6 1989.05.18
3 武汉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14 1989.09.05
4 武汉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19 1989.12.29
5 武汉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 30 1990.12.25
6 武汉市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 31 1990.12.26
7 武汉市接受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规定 37 1991.07.06
8 武汉市搬运装卸经营管理办法 41 1991.09.19
9 武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 46 1991.10.29
10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 52 1992.06.09
11 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53 1992.06.09
12 武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办法 54 1992.06.09
13 武汉市营业性舞厅歌厅卡拉厅管理办法 57 1992.07.23
14 武汉市房地产拍卖管理规定 59 1992.08.30
15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63 1992.10.31
16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70 1993.12.21
17 武汉市残疾人权益保障办法 71 1993.12.30
18 武汉市公证办法 74 1994.04.11
19 武汉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81 1995.01.26
20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84 1996.06.11
21 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 95 1997.12.03
22 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101 1998.11.06
23 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 108 1999.06.23
24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111 1999.08.21
25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112 1999.09.14
26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47 2003.09.20

失效规章目录
序号 规 章 名 称 政府令号 发布日期
1 武汉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4 1989.04.08
2 武汉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6 198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