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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51:04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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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文化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内部机制改革成果,加强对演职员工的管理,保护剧院团和演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改革用人制度,实行聘任制。现根据党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政策及《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任制是指按照一定条件要求,剧院团运用聘请方式签定合同,任用人员的制度。通过聘任制,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三条 聘任制度在中直院团中层及中层以下岗位实行。聘任人员范围,主要在中直院团考评取得应聘资格和单位考核合格的人员中聘任;其他范围优秀艺术专业人才参加考评取得应聘资格,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选聘。
第四条 单位与应聘人员本着“双向选择”原则聘任人员和选择岗位。贯彻公开、择优、平等、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聘 任 条 件
第五条 剧院团领导班子基本配全,已经任命或指定法人代表,建立考核聘任组织机构,成立聘任委员会,健全工作制度。
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明确,内设机构、编制、岗位已经核定,已确定工作计划、目标、任务。
第七条 单位制定的聘任工作具体方案,已经部有关部门同意实施。聘任工作具体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职能、业务范围;
(二)单位内设机构名称、职责;
(三)全员编制状况;
(四)岗位设置状况、岗位职责;
(五)聘任委员会成员组成情况;
(六)聘任方式及聘任工作规章制度;
(七)考绩考核规章制度;
(八)未聘人员分流措施。
第八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认真贯彻党的文艺方针政策,关心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改革、发展;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团结进取,事业心、责任心强;
(三)认真学习,努力钻研业务,具有岗位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实际工作水平;
(四)符合岗位年龄要求。其中芭蕾舞演员的年龄,一般应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岗位工作特点和要求。
中层业务、行政、党务管理岗位负责人除具备上述规定外,一般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九条 受聘人员不符合岗位年龄、文化程度等所要求条件的,需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聘 任 程 序
第十条 公布单位聘任工作具体方案及有关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编制数;
(二)岗位设置状况、岗位职责、待遇及要求;
(三)聘任条件、聘期和聘任方式;
(四)岗位考核方法、内容、时间、地点、要求。
第十一条 应聘人员填写申报表。拟聘人选可由领导或聘任委员会成员提名、民主推荐、个人申请、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考核组织按条件全面考核应聘人员,公布考核结果,确定聘任资格,由剧院团按规定聘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必须签订《聘任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颁发《聘任书》。聘任手续一经办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须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签订的《聘任合同书》一式三份,分别存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及部人事主管部门。《聘任书》由用人单位颁发,受聘人员收存。
第十五条 聘任剧院团中层负责人,按照不同领导体制,分别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行党委领导下院团长负责制的,由剧院团党的组织研究决定,院团长聘任;
(二)实行院团长负责制或艺术领导负责制的,经院团务会议研究后,征得剧院团党的组织同意,由院团长或艺术领导聘任。
第十六条 党群、人事、财务等中层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聘任,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程序外,还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章 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聘任期限一般为1至3年。聘任即将到达离退休年龄的,聘期不得超过离退休年龄期限。聘任期满,用人单位根据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从中直院团以外聘任人员,需试用1至3个月,合格后再转入聘任期。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作条件;
(三)组织纪律;
(四)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五)试用期限、聘任期限;
(六)变更合同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及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应变更聘任合同相关内容:
(一)签订聘任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发生变化;
(二)签订聘任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三)因工作需要岗位发生变化,必须办理变更聘任合同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聘:
(一)聘任期间,受聘人员不能履行合同或明显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确定试用的人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三)以不诚实、不正当手段取得工作职位的;
(四)因患病、非因公负伤等连续六个月不能正常工作或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接受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
(五)违法乱纪或失职、渎职的;
(六)未经受聘单位同意,从事各种收益活动的;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情况,双方不能就变更聘任合同达成协议的;
(八)聘任合同内容与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相抵触的;
(九)用人单位成建制被撤销或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任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不得解聘: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款项的;
(二)符合党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计划生育手术假期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的;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合同医院或指定医院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兼任所在单位党组织的委员,未经党的组织同意的;
(五)现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中央委员会委员,未征得部有关部门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它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受聘人员可以提出辞聘:
(一)用人单位不履行聘任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高等学校脱产学习或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的;
(三)经组织安排劳务输出、公派出国留学的;
(四)上级有关部门决定调配、交流等另行安排的;
(五)本人申请自费出境,经组织批准,并按用人单位规定数额交纳费用的;
(六)确定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受聘人员不得辞聘:
(一)辞聘或终止聘任合同将造成用人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重要剧节目的编、导、演或担任重要岗位工作、任务的骨干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因个人原因,受组织审查未结案或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尚在处理中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终止聘任合同:
(一)聘任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受聘人员离休、退休、内部提前离退休、退职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
第二十六条 聘任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聘任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解聘、辞聘,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聘任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解聘、辞聘及终止聘任合同,用人单位须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聘 任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各剧院团聘任人员,应严格按照编制数聘任上岗。聘任上岗人员分有行政关系和无行政关系两种类型,有行政关系是指其行政、人事关系隶属于用人单位的人员;无行政关系是指与用人单位未建立行政、人事关系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有行政关系人员在聘期内纳入用人单位正式编制,享受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有关待遇。除本规定已明确外,用人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各项政策、法规、制度对受聘人员进行管理。无行政关系人员占用人单位正式编制,不享受事业单位演职员工的住房、医疗、待业保障、离退休等待遇,可按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有关内容进行管理。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凡聘任中直院团以外的人员,一律参加社会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遇各种原因解除聘任合同的,不享受内部待业保障,不进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养老。各单位应在聘任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 中直院团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等。国家保证演职员员工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数额的拨款。津贴经费来源于单位演出收入及其它创收项目。津贴制度建立之后,原有奖金分配制度废止,原有补贴项目予以取消,作为工资的一部分,统一由单位掌握,纳入津贴考核计发。
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受聘岗位任务完成的情况,按照国家人事部、文化部制定的人薪发〔1993〕13号文件工资标准及艺术生产的经济效益,合理予以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有行政关系人员的下列情况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聘的,如果受聘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舞蹈、武功演职员受聘同一单位连续十年以上或受聘在中直院团累计十五年以上;
(二)戏剧、戏曲、声乐、器乐、创作演职员受聘同一单位连续十五年以上或受聘在中直院团累计二十年以上;
(三)其他专业人员和党政、后勤等人员受聘同一单位连续二十年以上或受聘在中直院团累计二十五年以上。
文化部系统在职人员及复转军人受聘到中直院团的,在部工龄和军龄,可累计聘任时间。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在受聘期间所创作、表演的作品,用人单位有权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凡违反本规定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损失后果,计算赔偿费用,责令受聘人交纳。受聘人不按时交纳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行使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处理或予以解聘。受聘人与用人单位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解聘后,不再保留聘任期间的待遇,列入待业人员。有行政关系的待业人员,用人单位应负担一定期限的待业保障金;无行政关系的按聘任合同协定办理。本规定颁布之日起聘任中直院团以外的人员解聘后,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有关款项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后的专业人员一般不再聘任。确因工作需要,可签订短期合同,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待遇按1991年6月17日文化部第4号令《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有关条款掌握。对少数到达离退休年龄并获得高级专业职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办理延长离退休手续,再办理续聘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有行政关系受聘人员应参加部组织的养老、医疗、待业保障,或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待业保险,双方按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障费,受聘人员可享受保险或保障待遇。无行政关系受聘人员的医疗、养老、待业保险由双方协商,可参考社会保险办法试行。
第三十七条 应聘人员只能受聘一个单位,一旦受聘,用人单位即为受聘人的经纪机构,受聘人不得到用人单位以外约订经纪机构或经纪人。不得擅自与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任何形式的演出和业务活动合约。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情节较重的,用人单位还可给予受聘人行政处分或予以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招用尚未解除聘任合同人员的单位,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参加单位以外的演出或业务活动的,由借用单位与所聘单位签订合同,所聘单位依照借用天数按规定向借用单位收取管理费。受聘人员未经所聘单位批准,或借用单位管理费尚未到账,即参加单位以外演出或业务活动的,视为擅自离开岗位,所聘单位予以辞退或按自动离职处理,承担所聘单位损失,单位有权收回配发的生产工具,并可按规定收回分配给其的住房。
第三十九条 在中直院团跨单位受聘的人员,应提前一个月告诉原所在单位,做好各项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中直院团现职人员,有单位聘任,不接受聘任的,视为拒聘人员,自拒聘之日起,原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并取消一切福利待遇。限期三个月自谋职业,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聘人员办理调动的,须向原所在单位交纳人民币五千元以上数额的培养费;拒聘人员办理辞职的,不发给辞职费,单位还可根据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拒聘人员离开单位应限期退还原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和配发的生产工具。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依据合同要求,对聘任的人员进行定期考绩、考核。其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六章 未 聘 人 员
第四十三条 中直院团现职人员,主动申报应聘,选择岗位,确无单位聘任的,列入未聘人员范围,将区别不同原因、情况,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条 实行内部提前离退休制度。有行政关系的未聘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提出申请,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内部提前离退休手续:
(一)男性年满五十二周岁或女性年满四十七周岁的舞蹈、武功、戏曲、吹奏演职员;
(二)男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或女性年满五十周岁,不适合继续在舞台表演的专业人员及行政、党务、后勤等管理人员曾从事过艺术专业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三)男性年满五十周岁的或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一年以上病休,经指定医院诊断,确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 办理内部提前离退休手续的,即视同正式离退休人员。在法定离退休年龄前,依照正式离退休人员办法和标准计发提前离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离退休费。
第四十六条 内部提前离退休人员,一经办理手续,即不再受聘、返聘,不再参加职称评定。
第四十七条 未聘人员因工因病致伤病残,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职。
第四十八条 实行艺术专业人员转业制度。艺术专业人员不适合从事艺术表演岗位工作,身体、年龄不符合内部提前离退休、退职条件的未聘人员,本人可申请转业。转业安置在文化部系统以外的,按照本人艺龄,每一年按一百元人民币标准,一次性发给转业费。
第四十九条 享受辞职费的人员,又接受文化部所属单位聘任、录用的,应将辞职费如数交还受聘单位后,方可受聘、录用。
第五十条 有行政关系未聘人员应尽早提出安置意向,本人与单位共同努力,妥善安置。不符合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的,单位负责安排一次适当工作岗位,自确定岗位起,拒不到岗的,六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六个月至九个月,发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60%,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享受内部待业保障期满后的人员,自愿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内部安置统筹,并连续交纳规定的费用至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可办理离退休手续,转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享受离退休人员有关待遇。
内部待业保障期满,不交纳安置统筹费用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参照北京市政府有关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布局结构调整期间及聘任工作初期,单位空编空岗不得超过总编制数的5%,较长时间空编空岗大于5%比例的,将核减其编制。
第五十三条 各种原因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等人员的档案,在办理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等一个月内,本人应提出转移意见,逾期将转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本人应交纳一定费用,不按期交费的,人事档案封存处理。人事档案封存后,本人要求解封的,需按规定预先补交档案管理费、滞纳金及其它费用。
第五十四条 聘任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部人事司或仲裁机构申诉仲裁裁决或决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于此之前文化部及有关司局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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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67号




第67号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五日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销售市场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确保城市居民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焦作市城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畜牧、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市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
焦作市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焦作市生猪产品检测信息网,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企业名录,并对进入市城区生猪产品的来源、品种、数量和去向等信息进行跟踪监测。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城区生猪产品市场的监管,掌握和了解进入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企业的基本状况、法定证照、销售计划等情况;必要时,可对进入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的外埠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包括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有动物检疫机构的检疫验讫印章、其分割生猪产品包装物上应粘贴检疫验讫标签、定点屠宰企业检验合格印章和检疫检验票据,做到一头一票。
第八条 进入市城区销售的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定点屠宰企业必须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检疫检验标准,必须是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达到冷链屠宰、加工、运输和销售;
(二) 符合有关生猪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 屠宰加工、经销的生猪产品的产地是非疫区;
(四) 生猪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有商标、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五) 生猪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制冷运载工具,车辆、垫料、包装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运输过程必须冷藏、密闭、保温,并整车签封。肉品温度保持在0—4度之间;
(六)生猪产品的销售应采用专卖店、超市连锁配送、冷链销售等现代化经营方式;
(七) 运送生猪产品时,必须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企业名称、运输目的地(或企业)、品种、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必须持有产品检疫合格证、出厂检验合格证、运输工具消毒证和非疫区证。生猪产品检验合格证标注的产品数量和出厂日期必须与所运输生猪产品相符。
第九条 生猪产品的销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准低于成本价销售和搞价格垄断。
凡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符合国家定点屠宰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在市城区销售,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搞地方保护。
第十条 在市城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守法经营,主动接受市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经营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外地定点生产的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焦作市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经营和销售资格:
(一)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整改而不予整改或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 销售的生猪产品,一年内两次抽检不合格的;
(三)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对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否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5号)

根据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批准1984年12月19日由赵紫阳总理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附件二:《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和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4月10日




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1984年12月19日,我和英国首相玛格丽特·撒切尔分别代表两国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
《联合声明》包括三个附件,即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附件二:《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和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于1984年9月26日在北京草签后,国务院曾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草签文本进行审议,并由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代表国务院于11月6日向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作了报告说明。正式签署的《联合声明》对草签文本未作任何更动。根据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决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三个附件,以及有关的报告说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5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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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满意地回顾了近年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一致认为通过协商妥善地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有助于维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并有助于两国关系在新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为此,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团的会谈,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收回香港地区(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以下称香港)是全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
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联合王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将香港交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如下:
(一)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门任职的中外籍公务、警务人员可以留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各政府部门可以聘请英籍人士或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或某些公职。
(五)香港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迁徙、通信、罢工、选择职业和学术研究以及宗教信仰等各项权利和自由。私人财产、企业所有权、合法继承权以及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地区的地位。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资金进出自由。港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同联合王国和其他国家建立互利的经济关系。联合王国和其他国家在香港的经济利益将得到照顾。
(十)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签发出入香港的旅行证件。
(十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十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针政策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对上述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自本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的过渡时期内,联合王国政府负责香港的行政管理,以维护和保持香港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给予合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为求本联合声明得以有效执行,并保证1997年政权的顺利交接,在本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中英联合联络小组;联合联络小组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二的规定建立和履行职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声明:关于香港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三的规定处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上述各项声明和本联合声明的附件均将付诸实施。
八、本联合声明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于1985年6月30日前在北京互换。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约束力。
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代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赵紫阳 玛格丽特·撒切尔
(签字) (签字)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第三款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具体说明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本附件第十一节所规定的各项涉外事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相当于“司”级官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由选举产生。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机关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机关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以使用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及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属有效。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以及上述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除因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而产生的变化外,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法院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予以任命。法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主要法官(即最高一级法官)的任命和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检察机关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和司法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对退休或约满离职的人员,包括1997年7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将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及福利费。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各主要政府部门(相当于“司”级部门,包括警察部门)的正职和某些主要政府部门的副职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业和技术职务。上述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和其他公务人员一样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公务人员应根据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命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财政事务,包括支配财政资源,编制财政预算和决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预决算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征税和公共开支经立法机关批准、公共开支向立法机关负责和公共帐目的审计等制度,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贸易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经济和贸易政策。财产所有权,包括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财产得到补偿(补偿相当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无故迟延支付)的权利,继续受法律保护。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地位,并继续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包括货物和资本的自由流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保持和发展经济和贸易关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权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对在当地制造的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原在香港实行的货币金融制度,包括对接受存款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并保障金融企业的经营自由以及资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流动和进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理政策。外汇、黄金、证券、期货市场继续开放。
港元作为当地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港币发行权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是健全的以及有关发行的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情况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香港货币。凡所带标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地位不符的香港货币,将逐步更换和退出流通。
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体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香港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可根据法律以“中国香港”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香港作为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沿用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以及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为此,中央人民政府将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此类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成员参加。
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续签或修改,这些协定和协议原则上都可以续签或修改,原协定和协议规定的权利尽可能保留;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在同外国和其它地区没有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情况下,谈判签订临时协议。凡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段所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加以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按照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教育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方面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及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承认学历及技术资格等政策。各类院校,包括宗教及社会团体所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十一
在外交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则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对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的国际协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参加而香港目前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目前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国家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设立民间机构。
联合王国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
十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部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事务,驻军军费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十三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香港原有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组织和参加工会、通信、旅行、迁徙、罢工、游行、选择职业、学术研究和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婚姻自由以及自愿生育的权利。
任何人均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在法庭上为其代理以及获得司法补救。任何人均有权对行政部门的行为向法院申诉。
宗教组织和教徒可同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关系,宗教组织所办学校、医院、福利机构等均可继续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宗教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将继续有效。
十四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并有资格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的载明此项权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或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的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以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其他人。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并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的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出入当地,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主管部门,或其他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凡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其旅行证件可载明此项事实,以证明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
对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按现在实行的办法管理。
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定。

附件二: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
一、为促进双方共同目标,并为保证1997年政权的顺利交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继续以友好的精神进行讨论并促进两国政府在香港问题上已有的合作关系,以求《联合声明》得以有效执行。
二、为了进行联络、磋商及交换情况的需要,两国政府同意成立联合联络小组。
三、联合联络小组的职责为:
(一)就《联合声明》的实施进行磋商;
(二)讨论与1997年政权顺利交接有关的事宜;
(三)就双方商定的事项交换情况并进行磋商。
联合联络小组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两国政府通过协商解决。
四、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1997年7月1日的前半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包括:
(一)两国政府为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独立关税地区保持其经济关系,特别是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参加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多种纤维协定及其他国际性安排所需采取的行动;
(二)两国政府为确保同香港有关的国际权利与义务继续适用所需采取的行动。
五、两国政府同意,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1997年7月1日的后半段时期中,有必要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因此届时将加强合作。在此第二阶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包括:
(一)为1997年顺利过渡所要采取的措施;
(二)为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就此类事项签订协议所需采取的行动。
六、联合联络小组是联络机构而不是权力机构,不参与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也不对之起监督作用。联合联络小组的成员和工作人员只在联合联络小组职责范围内进行活动。
七、双方各指派1名大使级的首席代表和另外4名小组成员。每方可派不超过20名的工作人员。
八、联合联络小组在《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联合联络小组自1988年7月1日起以香港为主要驻地。联合联络小组将继续工作到2000年1月1日为止。
九、联合联络小组在北京、伦敦和香港开会。每年至少在上述三地各开会一次。每次开会地点由双方商定。
十、联合联络小组成员在上述三地享有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联合联络小组讨论情况须加以保密。
十一、经双方协议,联合联络小组可决定设立专家小组以处理需要专家协助的具体事项。
十二、联合联络小组成员以外的专家可参加联合联络小组和专家小组的会议。每方按照讨论的问题和选定的地点,决定其参加联合联络小组或专家小组每次会议的人员组成。
十三、联合联络小组的工作程序由双方按照本附件规定讨论决定。

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自《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按下列规定处理关于香港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
一、《联合声明》生效前批出或决定的超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以及该声明生效后根据本附件第二款或第三款批出的超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二、除了短期租约和特殊用途的契约外,已由香港英国政府批出的1997年6月30日以前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如承租人愿意,均可续期到不超过2047年6月30日,不补地价。从续期之日起,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3%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至于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1984年6月30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的承租人,其父系为1898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租金将维持不变。1997年6月30日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将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三、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香港英国政府可以批出租期不超过2047年6月30日的新的土地契约。该项土地的承租人须缴纳地价并缴纳名义租金至1997年6月30日,该日以后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3%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四、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根据本附件第三款所批出的新的土地,每年限于50公顷,不包括批给香港房屋委员会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
五、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继续批准修改香港英国政府所批出的土地契约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补交的地价为原有条件的土地价值和修改条件后的土地价值之间的差额。
六、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香港英国政府从土地交易所得的地价收入,在扣除开发土地平均成本的款项后,均等平分,分别归香港英国政府和日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有。属于香港英国政府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上述扣除的款项,均拨入“基本工程储备基金”,用于香港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地价收入部分,将存主在香港注册的银行,除按照本附件第七款(四)的规定用于香港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外,不得动用。
七、《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立即在香港成立土地委员会。土地委员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指派同等人数的官员组成,辅以必要的工作人员。双方官员向各自的政府负责。土地委员会将于1997年6月30日解散。
土地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为:
(一)就本附件的实施进行磋商;
(二)监察本附件第四款规定的限额,批给香港房屋委员会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数量,以及本附件第六款关于地价收入的分配和使用的执行;
(三)根据香港英国政府提出的建议,考虑并决定提高本附件第四款所述的限额数量;
(四)审核关于拟动用本附件第六款所述的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地价收入部分的建议,并提出意见,供中方决定。
土地委员会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决定。
八、有关建立土地委员会的细则,由双方另行商定。

双方准备交换的备忘录
备忘录(英方)
  联系到今天签订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联合王国政府声明,在完成对联合王国有关立法的必要修改的情况下,
  一、凡根据联合王国实行的法律,在1997年6月30日由于同香港的关系为英国属土公民者,从1997年7月1日起,不再是英国属土公民,但将有资格保留某种适当地位,使其可继续使用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护照,而不赋予在联合
王国的居留权。取得这种地位的人,必须为持有在1997年7月1日以前签发的该种英国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的人,但在1997年1月1日或该日以后、1997年7月1日以前出生的有资格的人,可在1997年12月31日截止的期间内取得该种护照或包括在该种护照上。
  二、在1997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任何人不得由于同香港的关系而取得英国属土公民的地位。凡在1997年7月1日或该日以后出生者,不得取得第一节中所述的适当地位。
  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其他地方的联合王国的领事官员可为第一节中提及的人所持的护照延长期限和予以更换,亦可给他们在1997年7月1日前出生并且原来包括在他们护照上的子女签发护照。
  四、根据第一节和第三节已领取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护照的人或包括在该护照上的人,经请求有权在第三国获得英国的领事服务和保护。

备忘录(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收到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1984年 月 日的备忘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都是中国公民。
  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自1997年7月1日起,允许原被称为“英国属土公民”的香港中国公民使用由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和地区旅行。
  上述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其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受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