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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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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令


《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防止文物的破坏、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应依法予以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及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文物主管部门。公安、工商、海关、财政、建设、交通、规划国土、宗教、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
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保护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文物市场和文物监管物品实施管理;
(四)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对可移动文物进行品级鉴定或报审工作;
(五)协助有关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工作;
(六)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论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管理和领导,把文物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按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设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组织并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应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如因建设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改建或扩建方案应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报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或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县(市、区)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并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修缮、复建,应按规定程序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
第十四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门票收入的20%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有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时,必须保证文物安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或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的审批,应有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须向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文物调查、勘探申请。经确认无文物埋藏后,规划国土和建设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出土文物要及时上交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所需文物调查、勘探、发掘和保护经费应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三章 考古发掘与文物利用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市、县(市、区)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抢救性发掘前,须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15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须的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凡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一律不准传拓出售或翻刻副版。
第二十条 生产、制做文物复制品,须依法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和不损害其原有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陈列供参观的文物藏品拍摄照片。
第四章 馆藏文物与文物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藏文物的国有博物馆、文管所、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和组织,均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规定,建立健全藏品档案,并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和藏品目录,报同级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归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应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和保护。未经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不得调拨、交换或出错。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配备相应的设备,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达不到相应级别文物收藏标准的单位,其相应文物藏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建立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须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购销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典当、拍卖、旧货市场等有可能涉及文物交易的,由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监管。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物品,经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后,可以上市经营:
(一)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等;
(二)合法的各类文物复制品和文物仿制品;
(三)其他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 凡上市经营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登记备案、加贴标识。未经鉴定和按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文物和文物鉴定物品一律不准上市经营。
第二十九条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提供给国有博物馆收藏。集体或个人合法获得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
第三十条 公安 海关、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或追缴的文物,应按规定在案件结案3个月内移交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银行、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单位所拣选出的文物,应移交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或水域中发现、获得的文物,必须按规定移交给当地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在文物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文物犯罪行为有功或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予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损失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作出重大捐助的;
(六)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有重要理论研究贡献和科学技术发明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或从事其它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发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有碍文物环境工程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请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工、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四)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胶片和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獬ニ鹗В⑹忧榻诖Γ餐蛟韵路?睿?BR>
(六)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勘探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考古勘探资格证书,调出所有出土文物,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国有博物馆等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擅自赠送给其它单位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域及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十)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集体所有制单位或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境外居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外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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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王兆华



                            2006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吉林省气象条例》和国家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建设、安监、消防、劳动、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气象局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局负责。
第五条 省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到吉林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辽源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防雷工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和许可范围详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外省、市(自治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吉林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未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该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五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和检测技术人员,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和专业资格证书,禁止无资质单位和无资格人员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防雷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同时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防雷产品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参加财产保险的组织和个人,遭受雷电灾害由保险公司理赔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可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2 000-3 0000元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 000-3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条 未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的省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防雷工程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3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第二十九条(二)、(三)项的防雷工程,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验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有关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工程是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一)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5日辽源市政府发布的《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海南大学法学院:辛炳辰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
关键词:死者 名誉权 近亲属

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
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
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
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
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
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
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
事实上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两者绝对的等同显然是不妥的。诚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一定联系,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只对生者而言。但不能由此推导,有民事权利的公民,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样可享受某些民事权利,如对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同时权利既可依附于权利能力,又可依附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产生(注3)。权利和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确定和设定的,生者因此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诸如财产权、名誉权等。死者因存在名誉这一法律事实也可享有名誉权。笔者认为在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如果只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考虑,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或者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来考虑,认为法律是保护死者的名誉而不是名誉权,或者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都将陷入理论上的死角。
二、保护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依据
传统民法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自然人死亡后权利能力丧失不再享有名誉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需要,传统的民法理论已无法适应心理活动实践的发展。现代的民法理论在处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已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即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享有民事权利和取得民事权利的唯一前提,有关这点可以从《继承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中看出,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这在世界各国民法和继承法中已成为惯例。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胎儿其利益为问题时,视为已出生”的法律格言,又如作者死后的著作权问题上,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在作者死后几十年,我国规定50年仍依法享有著作权,可见以公民死亡为由来否定死者的名誉权在法律上依据是不足的。对属于人身权的名誉权不论是死者,还是活人,都可以通过法律认可和保护,对此,国外已有立法规定:如德国及一些国家民法明确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权可由继承人维持十年(注4)。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业务中已确立了死者的名誉权予以法律保护的观点,如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就是我国法院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护死亡人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就是根据该案的情况而作出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进一步明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三、 死者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探讨
死者既然存在名誉权,那么对死者的名誉权如何保护,怎样引起救济程序?根据现有法律精神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那么由死者近亲属提起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何在,这是争论的焦点,经学者概括有以下解释:1、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这种学说主张,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学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或压抑等感受,与其说死者名誉权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和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对死者名誉的损坏实际上是侵害其遗属的名誉权。2、家庭利益保护说。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家庭名誉是指对于一个家庭的信誉、声誉的社会评价,由于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而个人名誉又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因而对死者的名誉加以侵害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这种观点也就是认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是基于对死者家庭利益的保护。3、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个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所受的赔偿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以上三种解释均不能圆满地提供答案,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忽视了法律保护死者的原始权利。家庭利益保护说,得出侵害死者名誉实际上是侵害家庭名誉的结论,不但在逻辑上繁琐,而且其大前提存在家庭名誉的命题本身与民事主体理论相违背。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有可取之处,但它未能回答为什么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必须指向受害人的继承人而不是其近亲属,或者国家。笔者认为上述学说不能提供圆满答案关键在于考察视角的局限,在此,不妨综合上述学说的合理之处,我们有必要针对死者名誉的特殊性,从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必要性谈起,实际上在侵害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存在着双重侵害,即既侵害死者的名誉权,也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存在直接间接的人身关系,因此,死者的名誊权与其近亲属的名誉权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对死者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将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取得,如烈士军属其近亲属享有抚恤金的待遇,如果死者名誉权受损就可能影响死者近亲属合法利益的取得。因此,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保护死者名誉权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请求权或提起诉讼。国外已有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他的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又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当死者名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遗属及其受益人提起诉讼,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那么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
法律赋予死者近亲属诉讼权,是基于死者名誉维护权的延伸,死者近亲属行使这种权利是一种新的权利,与死者继续存在名誉权即原权利是不同的,这种权利不仅反映在程序上,也反映在实体方面,它是随着行为人侵犯死者名誉权同时又独立侵犯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而产生的,所以死者的近亲属行使了维护死者名誉权的同时,也维护自身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我国最高法院出台后的相关规定:侵犯死者的名誉权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这正是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并针对死者名誉权的特点作出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些规定是切实可行的。
四、保护死者名誉权应注意一些问题
1、严格把握侵犯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存在侵权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因审查不周而对稿件没有核实,以致不实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多数表现为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的事实不实当然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陈述的事实属实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此各国立法不一。笔者认为,被告证明自己言词是真实的,就可以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陈述的真实事实,客观上有损他人名誉,陈述的内容为法律所禁止,也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种场合大多发生在名誉权与隐私权的竟合。
(2)死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结果。
行为人实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誉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后果首先表现为直接的名誉毁损的不良结果,在某些情况下,死者的名誉受损,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的形态,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责、嘲笑、怨恨,亲朋好友对死者产生耻辱感等。
在认定死者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时,既不能以死者近亲属的感觉为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即应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毁损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在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后,如何确定公众对死者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的标准,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一般认为这一标准,就是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针对死者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虽有其他人在场,但他人不了解行为的内容也不构成名誉毁损。至于因侵害死者名誉权引起的间接损失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决定因素。   
(3)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死者。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它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实施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指向死者,才能构成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这里的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死者。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认为指向死者,尽管行为人未指名道姓也可认定指向死者。
如果行为人的言词是含糊的,应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指向特定人。笔者认为应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言语是否指向特定人。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指向死者时,因其主观上无过错,比如行为人与死者生前互不相识,无法意识到死者的存在,此时,行为人的言语就不会有特定的指向。但是如果行为人知道死者的形象、语言、行为特征。且知道自己的行为有损死者的名誉,而仍然实施侵害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
(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在已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时,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也是有意义的。
在民事领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责任范围的确定有一定的影响,如行为人故意侵权,则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而在过失的情况下,则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2、对死者生前身份不同,在保护其名誉权问题上应区别对待。
许多国家对于名誉权的维护根据主体等身份不同,从法律上给予区别对待,比如对公众人物、社会名流的保护就比普通公民有更多的限制。在我国宪法明文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监督权,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于民,就得接受民众的监督。我们如果要求社会舆论时时处处客观公正,其结果往往使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舆论监督有侵害名誉之忧,而不敢发表意见,这样只能弱化舆论监督机制,形成不了对社会公共权力的制约力量。因此,针对死者生前的职务行为进行评价,同样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对公务人员的名誉保护不同于普通公民,在范围上和程度上应作出必要的限制,那么对其死后名誉的保护,同样也给予必要的限制。法律上允许他人和后人对死者生前功过进行评价,只要这种评价不是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死者的名誉,这种客观评价就不构成侵权。


参考文献:
1、《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 马荣 著 2001年9月 南京出版社
2、《精神损害赔偿原理与实务》 关今华 庄仲希 著 1992年11月 人民法院出版社
3、《关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杨立新 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