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8:34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03]16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根据《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江发[2003]7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试行方案的通知》(江府[2003]14号)的有关精神,在原《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江府[2003]10号,下称原实施细则)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修订本实施细则(下称本实施细则)。原实施细则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一、资金来源与监督管理



  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本级和蓬江区、江海区共同筹集。市本级从2003年至2005年,每年预算安排1000万元,按6:4的比例分配给蓬江区和江海区,蓬江区和江海区分别按不低于市本级分配数的标准安排配套专项资金。市本级安排的2003年专项资金自本实施细则颁布后由市财政局一次下划,其余两年每年4月和9月分两次下划给蓬江区和江海区。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帐户分别设在蓬江区财政局和江海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帐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区民营经济工作领导机构和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拨付的审批工作。两区审批同意之后,将扶持项目(附审批资料)报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负责扶持项目的复核工作。



  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的,区财政局应追回已划拨的专项资金并划入专户: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如发现两区审批的扶持项目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可要求两区更正。



  二、申请条件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后的蓬江区、江海区(含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私营企业。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专项资金支持:



  (一)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私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


产品开发项目,重点向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及农产品加工型私营企业


的项目倾斜;



  (二)科研项目纳入国家或省级计划并已获得上级划拨科技经费支持的私营企业;



  (三)2003年起,私营企业创建的工程研发中心被认定为省级或市级的工程研发中心;



  (四)2003年起,私营企业的商标或产品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或广东省名牌、著名商标或江门市名优品牌,或者产品被评为免检产品。

  专项资金采取贴息、补助和奖励等方式对经过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进行支持。具体操作办法由蓬江区和江海区根据《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江发[2003]7号)及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三、申请程序及要求



  (一)受理时间:每年的4月和9月为受理专项资金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渠道:企业向所在的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申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向江海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申报。


(三)申报资料要求:提供以下资料一式四份并装订成册。



  1、企业书面申请书;



  2、填写《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资金申请审批表》(附后);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



  5、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6、申请项目贴息的,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银行借款合同及收帐凭证;申请技术创新项目和新产品开发补助的,须提供项目可行研究报告及有关投资证明材料;申请科研项目和产品、商标奖励的,须提供有效的获奖证书。



  (四)专项资金审批与拨付:民营经济专项资金扶持报告复核制度。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经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民营经济工作领导机构和区财政局审批。两区审批同意后,报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扶持项目的复核工作。经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复核后,两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把专项资金拨付给享受企业。




  两区须对被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使用的效益状况进行跟踪调查(扶持金额20万元以下的跟踪1年,20万元至50万元的跟踪2年,50万元以上的跟踪3年),并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每半年书面报告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将两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汇总后报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



  四、附则



  本实施细则(试行)由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10]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发布实施。现就执行本《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
  二、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纳税人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包括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以下列方式之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一)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第27栏或附件2第25栏的要求填写的相关内容;
  (二)单独出具的专用证明。
  三、非居民按《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于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非居民需要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或备案报告的,应分别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四、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申报相关纳税义务之前进行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在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时,第20栏“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21栏“减免税额”暂按合同约定数或预计数填写;待按国内法规定申报该已备案的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报告已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实际执行情况。
  五、《办法》第十三条针对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用扣缴形式的备案类所得,不包括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且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审批类的所得。
  扣缴义务人在执行需要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时,无论纳税人是否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均应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纳税人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是指《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即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均应自收到上报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381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安排的协议做出的规定。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该两项规定与《办法》有不同的,应按该两项规定执行。
  八、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填表说明中涉及的所得类型及代号统一修改为:营业利润—7;股息—10;利息—11;特许权使用费—12;财产收益—13;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4;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5;艺术家或运动员所得—17;退休金—18;支付给学生的教育或培训经费—20;其他所得—21。修改后的表样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九、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2第26栏中“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修改为“接受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接受税务机关”指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接受非居民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见附件2)。
  十、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3第15至21栏中“最近一年”指申请人取得所得前的一年。
  十一、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和附件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按国别)》,分别由本通知所附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3)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附件4)替代。
  十二、按《办法》规定应该填报的报表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填报人留存,一份报送相关税务机关。
  十三、请各地将本地区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填报有关汇总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税务总局。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72.xls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0.xls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1.xls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2.xls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各地积极探索有效的医疗保险付费方式,在保障参保人员权益、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增长和促进医疗机构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完善医疗保险付费体系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付费方式改革的任务目标与基本原则

  当前推进付费方式改革的任务目标是:结合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加强总额控制,探索总额预付。在此基础上,结合门诊统筹的开展探索按人头付费,结合住院门诊大病的保障探索按病种付费。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与风险分担机制,逐步形成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发展相适应,激励与约束并重的支付制度。

  推进付费方式改革必须把握以下基本原则:一是保障基本。要根据医疗保险基金规模,以收定支,科学合理确定支付标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二是建立机制。要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之间的谈判协商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三是加强管理。要针对不同付费方式特点,完善监督考核办法,在费用控制的基础上加强对医疗服务的质量控制。四是因地制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办法。

  二、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加强付费总额控制

  付费方式改革要以建立和完善基金预算管理为基础。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文件要求,认真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对基金支出预算要进行细化,将支出预算与支付方式相结合,进行支出预算分解。

  要根据基金收支预算实行总额控制,探索总额预付办法。各地要按照基金支出总额,确定对每一种付费方式的总额控制指标,根据不同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类别、特点以及承担的服务量等因素,落实到每一个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每一结算周期,并体现在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中。医保经办机构要根据协议的规定,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费用。同时,根据基金能力和结算周期,明确预拨定点医疗机构周转金的条件和金额。

  要将定点医疗机构总额控制指标与其定点服务考评结果挂钩,在按周期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基础上,按照“结余奖励、超支分担”的原则实行弹性结算,作为季度或年度最终结算的依据。

  三、结合医保制度改革探索相应的付费办法

  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要结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的普遍开展,适应基层医疗机构或全科医生首诊制的建立,探索实行以按人头付费为主的付费方式。实行按人头付费必须明确门诊统筹基本医疗服务包,首先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一般诊疗费和其他必需的基层医疗服务费用的支付。要通过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将门诊统筹基本医疗服务包列入定点服务协议内容,落实签约定点基层医疗机构或全科医生的保障责任。

  住院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支付,要结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水平的提高,探索实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付费方式。按病种付费可从单一病种起步,优先选择临床路径明确、并发症与合并症少、诊疗技术成熟、质量可控且费用稳定的常见病、多发病。同时,兼顾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当前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疾病。具体病种由各地根据实际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探索按病种分组(DRGs)付费的办法。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原则上要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暂不具备实行按人头或按病种付费的地方,作为过渡方式,可以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将现行的按项目付费方式改为总额控制下的按平均定额付费方式。

  各地在改革中要按照不增加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原则,根据不同的医疗保险付费方式,适当调整政策,合理确定个人费用分担比例。

  四、结合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付费标准

  付费标准应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可以对改革前3年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数据进行测算,了解掌握不同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就医分布以及费用支出水平。在此基础上,根据医保基金总体支付能力和现行医保支付政策,确定医保基础付费标准。要以基础付费标准为参照,通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内容、服务能力以及所承担医疗保险服务量,确定不同类型、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具体的付费标准。同时,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服务提供能力、适宜技术服务利用、消费价格指数和医药价格变动等因素,建立付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统筹地区要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谈判的程序和办法,在实践中对谈判的组织、管理、方式、纠纷处理办法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

  五、建立完善医疗保险费用质量监控标准体系

  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服务监控标准体系。要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基础上,针对不同付费方式特点分类确定监控指标。应明确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相应的出入院标准,确定住院率、转诊转院率、次均费用、参保人自费项目费用比例以及医疗服务质量、临床路径管理、合理用药情况等方面的技术控制标准,并将此纳入协议,加强对医疗机构费用的控制和质量的监管,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

  要针对不同付费方式明确监管重点环节。采取按人头付费的,重点防范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等行为;采取按病种付费的,重点防范诊断升级、分解住院等行为;采取总额预付的,重点防范服务提供不足、推诿重症患者等行为。

  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通过引入参保人满意度调查、同行评议等评价方式,完善考核评价办法。要充分利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完善数据采集和加强数据分析,查找不同付费方式的风险点并设置阈值,强化对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控,并总结风险规律,建立诚信档案。要将监测、考评和监督检查的结果与医保实际付费挂钩。

  六、统筹规划,精心组织,以点带面推动实施

  推动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抓好组织工作。在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中,要按照有利于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有利于调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医保管理服务水平,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的指导思想,主动改革,敢于创新,针对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调整完善付费政策和办法。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本省(区、市)推进付费方式改革总体规划。要通过建立重点联系城市制度,发现、培育、树立典型,通过搭建交流工作平台,充分发挥典型城市的示范带头作用,以点带面加强对所辖统筹地区的指导。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省(区、市)的统一部署,制定本地区推动付费方式改革的工作方案,明确改革目标、改革思路以及推进步骤。统筹地区工作方案应报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付费方式改革涉及各方利益的调整,在改革中要注意维护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妥善处理改革与稳定的关系。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建议,形成改革的合力。遇有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