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17:20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税函〔2007〕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积极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税务总局拟定了《车船税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向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宣传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八日


车船税宣传提纲

  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征收车船税。

  一、 什么是车船税?

  车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依法应当到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单位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二、车船税是新税吗?

  我国对车船征税的历史很悠久。明清时,曾对内河商船征收船钞。解放前,不少城市对车船征收牌照税。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对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86年9月国务院在实施工商税制改革时,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有关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以上两个税种自开征以来,在组织地方财政收入,调节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内外两个税种,不符合简化税制的要求,也与WTO有关国民待遇等规则不相符合;而且这两个税种的征免税规定不够合理,税源控管手段不足,税额标准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前物价水平相比已明显偏低。因此,根据我国目前车船拥有、使用和管理现状及发展趋势,本着简化税制、公平税负、拓宽税基,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国务院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合并修订,新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对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统一征收车船税。

  三、谁是车船税的纳税人?

  车船税由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缴纳。其中,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但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上述所称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四、车辆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车辆的税额幅度为:

税 目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税目注释

一、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
每辆
480元至660元
包括电车

中型客车
420元至660元

小型客车
360元至660元

微型客车
60元至480元

二、载货汽车
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以及客货两用汽车

三、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
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四、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五、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五、船舶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船舶按照净吨位区间确定具体适用税额。其中,船舶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考虑到非机动驳船只有与拖船连接才能发挥运输功能,条例规定非机动驳船和拖船各按上述船舶税额的50%计算征收。其中,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

  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退还车船税?

  为了减轻纳税人的损失,条例规定,如果已缴纳了车船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或灭失,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又找回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七、车船税有哪些减免税政策?

  1.为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减轻低收入者的负担,对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免征车船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管理,因此这些车辆也属于车船税的免税范围。

  2.为了扶植农业、渔业的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拖拉机、捕捞和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为了支持国防建设和满足警务保障的需要,对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和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4.考虑到政策的延续性,对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免征车船税;

  5.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要求,体现外交对等原则,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6.为了支持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八、车船税由什么部门负责征收?

  车船税属于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对于机动车,为了方便纳税人缴税,节约纳税人的缴税成本和时间,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及时向国库解缴税款。

  九、车船税应当在什么地方缴纳?

  对于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车船,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纳税地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则应在车船登记地缴纳。为了方便纳税人,严格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对于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外交车辆、省级政府规定免税的公交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如果没有缴税,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十、车船税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缴纳?

  纳税人从车船管理部门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起就负有缴纳车船税的义务,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车船税。纳税人如果没有办理车船的登记手续,则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纳税义务开始的时间;若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则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开始的时间。

  十一、车船税应当在什么时候申报缴纳?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期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十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有什么权利?

  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而且,纳税人缴税后,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作为已缴纳税款的证明。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该保险单到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十三、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有什么义务?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车船税。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的通知

安政〔2009〕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六日

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省中小企业服务局、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中小企〔2009〕1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指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在安阳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建立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主管领导为召集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工商局、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银监分局、公安局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联系会议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协调处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准入审查和年审、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工商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把关、年度检验。具体内容包括:
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查处未经依法登记而冒用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照登记的事项开展经营活动,查处未经依法办理变更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
监督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依法出资,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以及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在出现终止事由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银监分局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查处,必要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八条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执行情况、营运资金来源合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要及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不定期组织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遵守现金管理规定方面进行检查,督导其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九条市公安局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日常营业场所的安全检查、违规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违规融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和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章规范经营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贷款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风险防范管理。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坚持“只贷不存”原则,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违法发放高息贷款,不得从工商企业获取资金,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不得对外担保。小额贷款公司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不得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且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全面覆盖风险。

第四章监管制度

第十五条风险防范机制。试点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要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责任,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及时识别、预警风险,切实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十六条定期报告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试点进展情况。每月向各级主管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表、经营情况报告、股东及股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每年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三、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并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人行及银监分局。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制度。
一、县(市、区)相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工商巡察监督,对试点公司登记事项情况、合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巡察检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定期对试点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及时掌握试点工作情况,每半年对试点公司管理制度、财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市有关部门;每年对试点公司进行一次审计,认真分析年度审计报告及业务经营情况,对发现的公司运营风险问题,做到认真分析,及时处理并对口上报市有关部门。
二、市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监管职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重点防范和处置违规融资、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全市要逐步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实行网络化、信息化监管。
第十八条行业年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每年3月中旬前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主管部门,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主管部门进行行业年审。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工商年度检验时,应提交省主管部门出具的行业年审意见。
第十九条考核处置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奖励评先的参考依据。
二、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取消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定县(市、区)行政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六)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利率政策等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七)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风险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是针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或其股东出现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发生经营风险,导致的群众集聚上访等群体性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本预案应遵循的工作原则:及时反应,果断处置;统一指挥,协调配合;依法处置,稳妥缜密。
第二十二条发生重大金融突发事件时,成立安阳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常务副市长任组长,主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工商局、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银监分局为成员单位,统一领导、指挥重大金融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要通过现场检查、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信息采集渠道,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动态信息收集,并及时做出综合分析判断,对突发性事件苗头信息进行甄别、确认后及时上报市政府,重要信息应同时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抄送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银监分局。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收到信息后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相关人员展开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处置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过程中,公安机关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现场秩序,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构成犯罪的应予以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严防潜逃;人民银行要协调金融机构及时冻结资金账户;司法机关开辟强制执行专门通道,迅速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逾期贷款等清欠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司法局对群众做好政策法规宣传、解释、说服工作,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严防事态扩大蔓延;财政、工商、银监等部门积极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对外宣传由宣传部门统一口径、统一安排、统一发布,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传播影响稳定团结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全体参与处置突发性事件的人员必须严守纪律,服从命令听指挥。对突发事件不作为、乱作为或隐瞒不报,致使事态蔓延、恶化,对处置结果造成不利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主管部门要做好善后工作,认真分析事件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同时上报处置工作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量 刑 建 议 制 度 研究

云南大学法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摘 要
近来,检察机关积极探索量刑建议权(亦有人称之为求刑权),并付诸实践,这对于完善起诉权,增加量刑透明度,制约审判权,保障被告人的人权,防止司法腐败等均有积极意义。而在此项改革前,法官如何裁量刑罚,在作出判决前是保密的。被告人只有在拿到判决书后才知道被判处何种刑罚,如果不同意,惟有通过上诉才能表达意见。况且,有的判决书称对被告人依法作了从轻或从重的判决,但当事人及检察机关并未感觉到这一点,从而引发上诉、抗诉。通过实施量刑答辩,将量刑问题透明化,让被告人、公诉人就量刑问题进行抗辩,从而知道对被告人的刑罚是如何作出的,是依据哪些法律、事实因素作出的,让双方都清楚量刑的过程和结果。这样,对判决的正确性、公正性就更能理解,就会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抗诉,加快案件的流转,减少诉讼成本。

关键词:量刑建议 量刑公正 辩诉交易 诉讼效率 诉讼成本

一、国外量刑建议制度比较
量刑建议制度就是检察机关在法定程序中,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处于特定的刑罚,即处于何种刑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要求,行使求刑权的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并因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鲜明存在于量刑阶段。在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过程序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是混为一体的,而是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经审判被陪审团认定有罪为分界线截然分开。所以,有关量刑建议的活动只能发生在量刑阶段,在以定罪为核心的庭审过程中不存在量刑建议的问题。英美国家关于量刑建议的通常做法是,在陪审团定罪后,法庭择日就各种酌定因素举行量刑听证。量刑听证中,控辩双方都要参加,都可以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检察官作为控方自然拥有量刑建议权。但在检察官如何行使量刑建议权这一点中,英国和美国在制度上略有不同。在英国,传统上认为,在量刑听证阶段,控辩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定罪阶段那么强的对抗性,检察官出席听证会的主要任务,是要就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性格和履历提出证据,目的是协助法官确定量刑的事实基础,因此要尽量保持中立立场,不能以使被告人受到重刑处罚为努力目标。美国则不同,抗辩式诉讼程序是美国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 作为控方的检察官理所当然地拥有对量刑提出建议的权力。但这一权力是否被充分运用在实践中也不完全一样,就全国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检察官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就量刑问题提出建议,是否提出通常由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己决定。
大陆法系国家是另外一种情形,其量刑建议制度一直贯穿于审判过程之中。这是因为,这些国家的定罪与量刑在程序法上未作明确的划分。纵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一般都规定法庭在评议之后作出判决,判决的内容通常同时包括定罪和量刑,但并没有单独的量刑程序,对如何确定量刑通常也没有具体规定。这是基于“定罪与量刑都是法官的权力,都应由法官统一行使”这样的理论前提。但是,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自己的量刑建议制度,而且主要是通过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提出量刑建议及这一建议对法官的效力等一系列规定或习惯做法体现出来的。在有的国家,这一制度被规定在法典中,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就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国家控诉,……向法庭提出自己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意见。” 韩国检察厅法第4条规定,检察官的职权之一就是“向法院请求法律的合理适用”。有的国家,虽然没有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出来,但从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检察官享有并经常行使这一权力。例如,一项关于德国处刑的统计结论说,检察官建议适用的刑罚与法官最终判处的刑罚大都较为接近,而法官更倾向于在检察官建议之下处刑。可见,德国检察官在实践中确实享有量刑建议权,而且很为公众所关注。日本也是如此,“一般检察官在论述指控时,对具体的量刑也发表意见,这叫‘请求处刑’”,这一内容通常是检察官在审判的综合阶段作总结性发言时提出。至于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效力,各国都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不对法官产生约束力,但是如果检察官认为法官量刑畸轻畸重的,可以提出上诉。
在与刑事普通程序并存的刑事简易程序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非常确定而且突出。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普遍地享有量刑建议权。最为典型的当然要属美国的辩诉交易。我们不妨再来看一看美国辩诉交易的由来:在20世纪中叶以前,美国司法系统一直面临着三大困境,一是待审的案件堆积如山,二是司法的费用使财政不堪重负,三是无罪判决率居高不下。辩诉交易自20世纪20年代开始兴起,但是直到60年代中期才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此后,全部刑事案件包括联邦的和州的刑事案件的90%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 对于解决美国司法系统面临的困境起着巨大的作用。在1971年美国最高法院进一步承认辩诉交易是“司法管理的一个基本因素”。
其实,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并不能保证被告人一定会得到某个具体的定罪和量刑,他只能向法庭提出某种定罪建议和量刑建议;法庭也没有义务一定要接受检察官的定罪建议和量刑建议,尽管它在一般情况下会接受。那么,我们离辩诉交易到底有多远呢?除了一些具体的制度安排之外,实质上只有两步之差:一是确认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二是法官享有决定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即比现行的简易程序更为简单的程序,类似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确认程序)的权力。至少在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系统还没有遇到像美国刑事司法系统所曾经面临的那种困境,因而没有实行辩诉交易的迫切要求。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这种均衡地使用司法资源的做法是合理的、有效率的。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协商,协商的内容之一就是检察官以减轻量刑请求为有利条件,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协议一旦达成,审判过程就大大简化,如无特别情形,法官一般都会按照检察官建议的刑罚作出判决。基于辩诉交易在提高诉讼效益上的优越性,大陆法系国家也参照美国的辩诉交易确立了自己的特别简易程序,德国叫作诉讼协商,意大利叫作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这两种程序中,检察官都有明确的量刑建议权。当然,在这一类简易程序中,法官不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约束,也是明确的效力规则。在通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也是清楚而明确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检察官在适用处罚令的申请中“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如果对各方面都不存在疑虑,法官通常会按照检察官建议的处罚内容发布处罚令,如果法官认为有问题,则可以拒绝发布处罚令或决定开庭审判。当然,基于简易程序的特定性,在法官不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时,检察官是不能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的。

二、我国目前的情况
所谓量刑建议权,即求刑权,是指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尽量具体的要求。
加强监督特别是审判监督,一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而刑事审判中的量刑又是人民群众迫切希望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之处,这更需要检察机关以此为切入口扎扎实实地进行审判监督。
量刑建议权本质上属于公诉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本身不具备终结性即最终判定性和处罚性,而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准备和条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它所包含的实体性要求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最终实现。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就是请求法院以裁判的方式同意检察机关对案件认定事实、确定案件性质、认定犯罪,并由法院根据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中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量刑处罚并确定执行方式。不难看出,检察机关请求法院认定事实、确定案件性质、认定犯罪,是在行使定罪请求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科以何种刑种、什么刑期、哪种执行方法,是在行使量刑请求权。二者都属于公诉权的具体权能,不能把后者与前者割裂开来,视作不同性质的权力。
  检察机关实际上正在行使量刑建议权,但尚不全面。现行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中提出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款、有关量刑情节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一般的起诉书中都指出与量刑有关的法定条款,而在公诉意见中,公诉人就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以及适用的法律条款提出建议性意见,只是这种意见不够具体和明确,但其本质就是一种量刑建议。因此不能把量刑建议权看做一种什么新的权力。
公诉人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已为我国检察实践所接受。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规定,在法庭上,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这实际上是在要求公诉人就具体量刑提出建议。
公诉人就量刑提出具体的建议,是实现法律监督特别是审判监督的有效途径。
(一)可以对法官的量刑形成监督和制约
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在量刑的具体看法上应该出入不大,法官如果作出与公诉人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法官本身就应有充分的理由解释。这就促使法官加强自我约束,在量刑时谨慎斟酌,公正行事。如果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同法官的量刑总是出现较大的差别,就会使法院和公诉机关产生疑问,是双方量刑尺度的掌握问题,还是存在司法不公、徇私舞弊的情况。如属前者,双方就有可能对本地区在掌握量刑标准的认识问题上进行探讨和交流,形成共识,有利于双方更好地把握量刑尺度;如属后者,则可以采取各种措施进行防范和处理。
(二)检察机关就量刑提出具体意见,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一个依据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这些都是针对法官量刑错误而提起的。提出量刑建议,能够使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判决更为准确适当,同时法院判决明显失当,检察机关可以以量刑建议为衡量标准,作为是否抗诉的依据。
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提出具体量刑建议,是对公诉人能够作出量刑建议的一般案件而言的,并不是说公诉人对任何案件都必须提出非常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而且这个所谓“具体”的度也存在一个实际掌握的问题。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应实事求是,如在定性上就有较大的分歧意见,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就可以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建议法律适用条款即可。
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一般都比较大,刑诉法规定的量刑裁判程序也比较封闭,在这种条件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滥用,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量刑建议公开化有利于促进量刑的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法律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是一种专业性非常强的技术。“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将量刑建议公开化,也是保证普通民众对于法官裁判的侧面知情权。 
  量刑建议的公开化,也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利益。我国的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而法院应当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但是,我们的实践经常出现检法一家的现象。这样的状态下,就容易忽视被告人的利益。将这种量刑建议公开化,就可以让社会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量刑作出一定的监督,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的进行。 
  将量刑建议公开化,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司法效率的低下从长远和整体上制约着我国的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这是两个互相制约的方面。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可以有效地帮助审判机关从技术层面对案件更好的把握。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非当事人化设计,使得检察官们“优越感”颇强,常常将被告人仅仅视为治罪的对象,不仅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建立,而且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也常常未受到应有的尊重。这常常表现在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未受到应有重视甚至遭到无端阻挠;有些检察官甚至法官对被告人大声呵斥,态度蛮横,使被告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能够使被告人有更多的机会充分行使陈述权、辩解权,对不利于自己的控诉施加影响,从而使诉讼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己的方面转变,这不仅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更为重要的是使他们看到自己的权利得以行使和受到尊重,因而更容易地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产生认同感并无怨言的接受。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参与权和尊重被告人的人格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所以,量刑建议并不会影响到司法公正,更不至于影响到审判独立,长远更有利于司法公正。

三、量刑建议制度的内涵和功能
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是一种新生事物,是对原有的公诉机制的改革,具有深化改革,强化监督,减少诉讼成本,锻炼公诉人,促进司法公正之功能。
量刑建议制度可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公正司法裁判制度。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变化,控辩双方的争论,特别对量刑的辩论越来越激烈,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更全面、更充分,不仅让被告人、被害人了解,而且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开,使量刑透明化、公开化,达到 庭审程序的公正,从而制约、促进实现案件实体上的公正和公正司法裁判制度的建立。
量刑建议制度可以充分行使公诉权,强化审判监督。以追求公正和效率为目标的量刑建议制度,就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充分发挥检察官在庭审的监督作用,对审判活动实行更有效的制约,督促法院(法官)在量刑前充分考虑公诉人提出的量刑请求,促使其排除干扰,杜绝或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和不公正,达到判决更加准确、公平。
量刑建议制度是从程序上保障量刑公正的良策。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及其理由,可以树立一个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批驳的靶子,由此通过控辩双方对量刑的充分辩论,找出一个合理的量刑界限,提高量刑程序的透明度和量刑的可预测性,保障量刑的公正。其次,量刑建议制度的提出可以减少律师与法官的幕后交易。律师可以就当事人的定罪问题当庭发表意见,但在关于量刑的信息只为法官掌握时,有“能耐”的律师往往选择另类途径与法官沟通,了解量刑标准,表达量刑意愿。这种做法违背司法公开的理念,极易导致腐败。量刑建议制度将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情况置于阳光之下,有利于司法公开、公正。同时让当事人了解量刑的过程和结果,清楚刑罚是依据哪些法律、事实因素作出的,从而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被害人息诉止纷,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抗诉,加快案件的流转,达到减少诉讼成本。
量刑建议制度可以促进公诉人业务的提高,有助于审判监督。实施量刑建议制度并将之纳入业务考核后,公诉人员必将大大关心量刑建议的准确率,进而促使其更加努力地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量刑建议制度可以锻炼公诉人,准确把握定罪量刑的尺度。实行量刑建议能促使公诉人提高自身素质,关注量刑,注重收集和掌握不同案件的量刑标准和法院量刑的一般规律,从而提高公诉人对定罪量刑尺度的把握。同时,也可以促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律师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和办案能力。

四、量刑建议制度的原则和程序
量刑建议作为一项制度的实行,必将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但它的实施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行使法律监督权原则,即以客观、公正出发,提出量刑建议。
其次,罪刑相适应和体现刑事政策原则,即提出量刑建议要罚当其罪,重点放在依法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方面,兼顾具有法定的立功、自首、坦白认罪等情节。
再次,理由充分原则,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充分的理由,包括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法学理论、社会伦理道德等内容。
四是有利于犯罪分子改造和新生原则,即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追究被告人的罪责,又要考虑为被告人今后的改造和重生创造有利条件。
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尽管在尝试、摸索中,贬褒不一,实行起来难度不小,但不能因噎废食,关键是必须构建起量刑建议的运作程序。
(一) 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
量刑建议何时提出效果最佳。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为宜,因为这时提出量刑建议是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量刑体现,它视具体情况可以是对被告人是否认罪行为的奖励或贬斥;在法庭审理中,能让控辩双方全面、充分有效地进行辩论,若被告人态度与以前一样,辩护人也未提出新的证据,就算作是对被告人的奖励或贬斥,反之检察官可以视具体情况对量刑建议予以变动,提出新的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