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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51:09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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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1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9年11月 1日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
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理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关系,确立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明晰相关职能部门在物业小区的责任,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在社区管理中应尽的义务,完善中心城区城市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按照“重心下移、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障、全民参与”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支持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营;物业服务企业积极配合、协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和开展社区日常管理工作,接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形成以社区居委会为主导,业主自主管理、小区资源共享、共建社会主义新社区的良好局面。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监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认真履行涉及物业服务工作的各项管理职能;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做好涉及物业管理活动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一)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1、负责辖区内公共设施、街貌的管理和监督;
2、参与新建住宅区的规划验收,对未按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有权提请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对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质量问题,有权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3、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建成居住区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备案,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定的争议问题;
4、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助物业小区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运作,协助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重新选举;
5、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建设的工作;
6、会同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7、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8、对物业小区的日常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质量的评价意见,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主要参数。
(二)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定期主持召开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涉及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对相关职能部门涉及物业管理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价,促进其改进存在问题,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有关情况。
(三)在授权及经费保障的前提下,完成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的涉及物业管理活动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一)协助配合社区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1、协助或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并由居委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
2、协助业主推选楼、梯业主代表;
3、协助业主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4、协助业主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以及名单;
5、监督业主委员会的运作;
6、指导业主按照物业小区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相关内容;
7、会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小区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宣传工作;
8、参与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的纠纷;
9、参与绿色住宅小区和物业管理示范小区的评选工作;
10、积极创建平安和谐文明示范小区。
(二)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管理职责进行社会监督,有权向其反馈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在授权及经费保障的前提下,完成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的涉及物业管理活动的各项工作任务;接受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委托,做好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等有偿服务工作。
第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同时抄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查,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参考。
(一)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涉及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举报;实行价费公示制度,推进价格服务进社区工作。
(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小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消防监督。
(四)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1、根据《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制定物业小区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2、确定物业小区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及其责任人;
3、规定物业小区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对物业小区的环境卫生作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4、负责对本辖区沿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指导和协调;
5、依法对违反环境卫生规定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罚。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小区范围各种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物业小区的违反城市管理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相关职能部门对物业小区日常物业管理活动的评价意见,严格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定、升级工作。
(八)市、区卫生监督部门要依法对物业小区游泳池、二次供水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受委托负责对物业小区游泳池、二次供水水质卫生进行监测。
(九)各级爱卫部门依法检查指导物业小区开展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活动。
(十)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与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所管辖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工作
(一) 依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二)支持和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进行包括治安、消防安全、计生、健康教育与除“四害”活动、征兵、民政等社区管理工作。
(三)及时协调和处理业主投诉的物业服务问题,改进工作方法,提高物业服务质量。
(四)配合调解业主之间的矛盾。
(五)按照 “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做好物业小区沿街“门前三包”服务工作,接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六)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做好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工作。不得雇请或委托没有取得汕头市市区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服务行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本物业小区的环境卫生作业,不得容许垃圾清收人员在小区内外撕拆袋装垃圾和捡拾废品杂物。
(七)物业服务公司应做好小区内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小区外部周边卫生管理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八)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九)物业服务企业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必要时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并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的义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一)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治安、安全等工作。
(二)物业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拟定有关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草案时,事前应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并认真听取居委会的建议。
(三)落实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物业管理决议,不得从事与小区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和做出无关的决定。
(四)协调、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共同搞好物业小区物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 业主义务
业主是物业管理活动和社区工作的参与者和执行者。按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省、市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享有业主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相应义务。
(一)积极支持和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各项社区工作,积极参与各项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二)发现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方面报告。并监督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好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三)不得在小区内进行违法违规活动,不得破坏公共设施、侵占公共场地,必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四)自觉履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物业管理决议;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自觉缴交物业服务费。
(五)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相应法律责任
(一)对责任范围内社区物业管理活动有关工作不落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责任单位对责任区范围内的各类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或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市或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二)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 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违反市容卫生管理规定的,按《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四) 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按有关规定配合开展社区工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规定破坏社区公共设施、侵占公共用地等违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中心城区,中心城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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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标准设计是铁路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快现代化铁路建设的重要手段,是贯彻党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的有力工具。它对推广新技术和科研成果,统一铁路技术标准,缩短建设周期,提高设计和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以及提供现代化技术装备等方面,都具有重要
作用。为了加强铁路标准设计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构配件、设备和零部件,以及单项工程等设计,凡是通用性强的,均可编制标准设计。
全路标准设计的重点,应放在政策性强,经济效益高、社会效益好、技术先进、生产批量大、使用面广,以及必须在全路统一的项目,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自然条件差别很大,因此,还应大力发展地区性的标准设计。

第二章 标准设计的编制与审批
第3条 标准设计的编制范围,包括:线路、路基、桥涵、隧道、站场、房屋建筑、给水排水、机务设备、车辆设备、电力、通信、信号、电力牵引、机械设备等专业的通用性设计文件。
第4条 铁路标准设计分标准图,全路通用图和院、局通用图三类。
1、标准图是全路的通用性设计文件,是指统一性强、涉及面广、生产批量大、质量优良的铁路建筑物、构筑物、构配件、设备、零部件以及单项工程项目等的设计文件。


标准图必须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并经生产、施工和使用的检验。
2、全路通用图是在全路大量使用的设计文件,符合标准图的基本要求,但适用范围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3、院、局通用图是院、局根据生产需要编制的通用性设计文件。
对于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编制的设计项目,需要进行标准设计的前期工作的,可先编制试制试验图(设计图),经试制试验和鉴定后,再升格为标准图或通用图。
第5条 标准设计项目应按照二阶段设计,即设计意见书(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技术条件成熟的项目,可按一阶段设计,即施工图。
1、设计意见书,主要是确定设计原则和技术条件,应进行多方案比选,确定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的设计方案。
2、施工图,主要是根据已审查批准的设计意见书(初步设计)编制符合设计、施工、制造和使用要求的施工设计图。一阶段设计,在计划任务批准后,可编制施工设计图。
第6条 标准设计计划的编制
1、计划的提报:各编制单位根据标准设计规划和专业分工,并结合各个时期铁路建设的需要,于前一年的三季度内提出新开项目计划建议书,报各专业归口单位。由各专业归口单位进行协调平衡汇总后报统一管理单位和部基建总局,作为编制年度计划的基础。
2、计划的审批下达:部基建总局会同统一管理单位,研究拟订“征求意见稿”于十一月上旬发给各编制单位征求意见,经部批准与建设项目计划同步下达。
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项目,由基建总局与主编单位签订合同。
3、计划的考核:标准设计项目是以报出送审稿为完成计划任务。
第7条 标准设计的审批权限
1、标准图设计意见书(初步设计),由部设计鉴定委员会负责审鉴,其施工图由各专业归口单位审查报部批准。
2、全路通用图由各专业归口单位审批报部核备。
3、院、局通用图由各院、局批准。

第三章 标准设计的组织分工
第8条 铁道部指定专业设计院为铁路标准设计的统一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统一管理单位”),并指定下列四个单位为铁路标准设计的专业归口单位(以下简称“专业归口单位”):
1、专业设计院:线路、路基、桥涵、隧道、房屋建筑、给水排水、机务设备、车辆设备、电力、机械设备等专业的归口单位。
2、第三勘测设计院为站场专业归口单位。
3、电气化工程局为电力牵引专业归口单位。
4、通信信号公司为通信、信号专业归口单位。
第9条 统一管理单位负责对全路标准设计工作进行全面组织管理,做好指导、协调工作。其职责范围为:
1、组织全路有关各单位编制标准设计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部审批下达。
2、协同各专业归口单位,对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3、拟订各种标准设计规章制度,报部批准颁发。
4、组织开展全路性的标准设计管理工作和标准设计工作的各项活动。
5、加强对标准设计工作的宣传报导,定期编印《铁道标准设计通讯》、《标准设计图纸动态》及《标准设计图纸目录》。
第10条 专业归口单位的职责范围为:
1、了解国内外技术动态,掌握专业发展方向,组织编制专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2、负责编制技术复杂、牵涉面广、统一性强、生产批量大、对全路有重大经济意义的产品标准设计和工程标准设计,并组织编制具有统一性的设计原则。
3、对本专业标准图的设计意见书提出初审意见报部审鉴,对其施工图进行审查报部批准;对本专业全路通用图负责审批报部核备。
4、开展专业技术活动,搞好本专业的全路技术管理工作。
5、对本专业标准设计图纸定期组织清理,按有效、修改、作废报统一管理单位汇总。
第11条 第一、二、三、四勘测设计院,电化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的标准设计管理科(组),负责本单位和全路的标准设计综合管理工作。同时,还应建立固定机构,稳定骨干,保证编制工作正常进行。编制标准设计的工作量,应不少于设计总工作量的4%。其主要职责为:
1、在全路统一部署和组织下,编制标准设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意见。
2、承担部分标准图和全路通用图的编制任务,同时结合本单位需要,编制院、局通用图。
3、参加或主持标准设计的专业技术活动。
4、负责开展本单位的标准设计管理工作。
5、根据本单位编制和使用标准设计图纸情况,及时向专业归口单位提供图纸修改、补充、作废的建议意见。
第12条 铁路局、工程局的标准设计管理组织,负责全局的标准设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1、向局内各单位及时传递标准设计图纸信息,做好宣传推广使用。
2、向有关单位反映标准设计图纸使用情况,并协助做好技术回访工作。
3、铁路局勘测设计所和专业工程局设计处,除做好本单位标准设计管理和编制工作外,还可承担一部分全路标准设计编制任务。

第四章 标准设计的推广使用
第13条 标准设计一经批准颁发,即公开发行,积极推广使用。
第14条 标准设计图纸,未经编制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和转让。
第15条 标准设计既要保持相对稳定,又要不断吸取革新创造和科学试验的成果,适时进行修订。凡新的标准、规程、规范颁发后,标准设计也应及时进行修订。
第16条 标准设计进行一般局部修改时,可由编制单位按规定手续直接在腊底图上修改;如涉及原则性问题,应由编制单位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后负责修改;如属全部修改,须经批准单位同意列入计划,按编制标准设计程序办理。修改情况应及时通知有关使用单位。
第17条 标准设计因故作废时,应报请批准单位同意,并发文通知有关单位注销,停止使用。凡属修改提高而作废的图纸,在新图未批准前,旧图不得作废,其图纸虽已作废,但已经施工和制造的成品,仍可继续施工和安装。
第18条 各编制单位应及时对标准设计图纸进行清理,定期提出图纸动态送专业归口单位,由专业归口单位汇总后,报统一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单位每季度编印一次《标准设计图纸动态》,每三至五年编印一次《标准设计图纸目录》,供各有关单位使用。

第五章 标准设计的经费
第19条 标准设计的经费
1、部颁标准设计项目,由部拨给主编单位编制补助费。
2、以编制全路标准设计为主的专业设计院所承担的项目,由部按“标准项”拨给编制补助费。
3、全路统一管理单位、专业归口单位和各主要编制单位,由部拨给标准设计管理补助费。
为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标准设计编制工作应逐步推行合同制。

第六章 标准设计的奖励
第20条 为了充分发挥铁路标准设计工作者编制和管理标准设计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标准设计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促进科技进步,加快铁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铁道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规定的精神,部定期颁发
部级优秀标准设计成果奖和部级优秀标准设计管理人员奖。评比工作每1~2年进行一次,其申报、评比审批程序及有关事项,参照《铁道部优秀工程设计标准规范奖励办法》进行。
第21条 参加部级优秀标准设计评比项目必须是经审鉴批准、公开发行,并在实践使用中已取得显著效益的标准图和全路通用图。
参加部级优秀标准设计管理人员评比必须是专职标准设计管理人员,他们在组织编制、推广使用标准设计中,能执行党和国家技术政策,并做出了显著成绩。
(附件略)



1986年6月12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0月24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员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员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物价管理机关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买人应当是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资信状况良好的企业法人、合伙组织和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的居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三十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车分为红色、黄色两种。黄色出租车限于特区内行驶。
黄色出租车经过办理手续,补缴原牌照费的差价后,可以改为红色出租车。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接受市运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后,经考试合格,熟悉与驾驶出租车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方可取得营运小汽车驾驶员资格;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驾驶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驾驶准许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九条 拥有五十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五十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三十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要求,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三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租费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6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重量超过二十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第四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二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四十六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七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五十一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违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违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二千元。
(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十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八百元: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者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款二百元。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者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百元;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罚款二百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准上路营运的,处罚款二百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款五十元。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者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者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准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准;
(五)殴打乘客或者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六十条 出租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款伍拾元;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一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管理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三)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四)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五)依本条例被市运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员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二、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三、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四、第七条中“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
五、第八条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修改为“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六、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保存备查。”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第二款修改为:“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防劫网”字样。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五)、(七)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接受市运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后,经考试合格,熟悉与驾驶出租车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方可取得营运小汽车驾驶员资格;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驾驶准许证。”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十五、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下午”、“凌晨”字样。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出租车租费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
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十四、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字样。
二十六、在第六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七、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摩托车非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二千元”。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十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四)项中“严重”字样。
二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罚款二百元,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项修改为:“(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上路营运的,处罚款二百元”。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款五十元”。
三十、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或者责令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修改为:“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三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第(四)、(五)项依次改为第(五)、(六)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七)项和第(八)项:“(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三十二、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三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第(二)、(三)、(四)项依次改为第(三)、(四)、(五)项。
三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六、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七、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的数额改为用汉字表示。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