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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6:46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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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执〔2007〕404号


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总局制定了《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现就全国质检系统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整治行动”)作出以下安排。

一、总体目标

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全系统要以确保消费安全、确保国门安全为目标,坚持打击与整治、扶优与治劣、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强化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机制,突出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狠抓大案要案,全面加强以食品为重点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重点产品,即食品、消费品和进出口商品。消费品要突出实施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管理的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重点单位,即有过质量违法行为、国内外消费者投诉、国内外媒体曝光过的企业、生产假冒伪劣的黑窝点以及违法违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检机构。凡涉及安全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不论规模大小,一律作为重点查处。重点区域,即假冒伪劣屡打不绝、反复发生的地区,无证生产问题突出的地区,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的地区,安全类产品存在区域性问题以及重点敏感、易出问题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比较集中的地区。狠抓大案要案。特别是用非食品原料、病死畜(禽)生产加工食品,用劣质原材料生产加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安全类产品以及数额较大的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案件。

通过专项整治行动,认真解决当前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取缔产品制假制劣窝点;关停无证生产加工企业;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销售行为;吊销不符合条件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和基地备案资格;查处不合格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严惩逃避检验检疫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移送涉嫌犯罪的大案要案;曝光制假制劣不讲诚信的单位和违法分子黑名单。

在开展集中打击和整治工作同时,制修订一批食品、消费品、出口产品和检测方法标准;创建一批食品生产放心园区、乡镇和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宣传一批质量管理、进出口和区域性质量安全整治先进典型和经验;促使我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促进优势产业健康发展;增强我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同时,通过加强新闻舆论宣传,向国内外展现质检部门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的决心和能力,树立中国制造产品的形象,切实维护我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质量信誉,推动我国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发展。

二、主要任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根据总局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开展三个专项整治行动工作。

(一)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违法生产加工企业,坚决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婴幼儿配方乳粉、小麦粉、大米、酱油、醋、灭菌乳、巴氏杀菌乳、碳酸饮料、矿泉水、纯净水、方便面、饼干、冷冻饮品、白酒、葡萄酒和啤酒等16类食品的违法行为;加强对获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和不能确保必备生产条件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大力开展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的治理整顿,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实行“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为主要内容的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促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条件改造,帮扶具有一定生产条件的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管,全面建立小作坊食品承诺书制度,禁止使用定量包装,限定区域销售。深入开展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百千万工程”,各省级局要以县为单位,对本省食品生产比较集中及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一地一品、一地多品、多地一品等重点地区,作为开展整治的重点;对确定的重点地区,要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将任务分解落实到负有整治责任的县、市局,县、市局要针对列为重点的整治对象,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整治,在整治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创建食品安全示范园区、乡镇活动。严格食品市场准入,组织开展强制检验和专项抽查,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备案制度,严格检查食品小作坊建立使用原料台帐制度。加强对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查处。

到今年年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产品上加贴QS标志;小作坊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基本消除使用各种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基本遏止滥用防腐剂、色素等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无证照生产加工的问题;建立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实施食品召回。

(二)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整治。针对家用电器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安全产品不按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行为,大力开展治理整顿。全面普查辖区内10类产品生产企业情况,建立质量档案,加强对企业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发证要求、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是否存在制假售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格监督检查后处理;严厉打击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坚决查处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3C认证进行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集中整治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集中产地和专业市场、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的地区、制售假冒伪劣比较严重的区域,按照“打击、整治、帮扶、规范、发展”的原则,在整治工作基础上,组织具备一定条件的地区开展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活动;加大对重点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扩大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加快10类产品的电子监管网入网建设。

到今年年底,10类产品生产企业100%建立质量档案;基本解决无证生产的问题;获证企业生产产品的抽查合格率提高到90%以上,其中大型企业达到95%以上;重点区域的制假售假重大违法活动基本得到杜绝。

(三)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全面清查出口食品特别是水产品原料基地,检查是否符合备案要求,是否存在违规使用农兽药和从非备案种养殖场收购原料问题,对存在违规问题的种养殖场,吊销其备案资格。全面清查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产品不得出口,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资格。严厉打击出口食品逃检行为,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制度,制止买卖单证,瞒报、调换、夹带食品等非法行为。重点打击非法进口肉类、水果、废物等敏感货物的行为,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一律退货或销毁。加强对进出口水果、大豆、饲料、种子苗木、活动物等高风险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传入传出。严格出口农产品产地检验检疫责任制,全面实施对出口水果、饲料(含原料)、种子苗木和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制度,完善投入品的准入制度,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存放、运输过程的监管。加强对进口农产品的查验,提高病虫害和有害有毒物质的检出率,严禁疫区产品和带土苗木入境。强化玩具、灯具、小家电、摩托车、沙滩车等高风险敏感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监管。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商品,未获许可的不准出口;已获许可的发现企业质量管理及产品安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立即暂停出口质量许可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书。加强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进出口。

到今年年底,非法进口的肉类、水果、废物等100%退货或销毁;备案种养殖场、注册出口食品加工企业100%得到清查;出口食品运输包装100%加贴检验检疫标志,实现出口食品货证相符;涉及健康安全产品进出口监管明显加强。

各地质检部门在确保完成以上三个专项任务的同时,可以对当地质量问题严重的农资、特种设备等产品、企业、产区加大整治力度,杜绝发生严重质量事故。

三、措施要求

(一)举全系统之力,确保任务落到实处。总局成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实施。各地方两局要把专项整治行动作为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成立指挥机构,设专人负责、专人联络。各省级局、各直属局要根据总局的部署制定本省、本辖区实施方案,明确本省、本辖区的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及整治措施、工作目标,落实人员、经费、技术装备等保障措施,全力以赴完成各项整治任务。总局各工作组要积极配合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局做好整治工作。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向当地政府进行专题汇报,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协调有关部门,有效开展工作。各地两局要以此次专项行动为先导,带动其他各项业务工作深入开展,并同时取得显著成效。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不搞评比,但今年年底将组织验收,对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局进行表扬,对工作开展较差的通报批评。

(二)健全工作机制,务求专项整治成效。一要大胆实践,勇于创新。本着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不断改革传统工作方式方法,探索重心下移和前移的工作方式,敢于开创工作新思路、新局面。实行质量信用等级分类监管,推动企业建立信用自律和风险防范制度,逐步形成失信惩戒机制。实行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坚决遏制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公布制假售假失信企业“黑名单”,探索与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网查询、联手惩治不法企业和有关经营者的机制。二要加大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要针对重点产品,突出安全类指标,加大抽查和口岸查验的覆盖面、频次和比例,及时发现质量问题,依法严肃处理抽查中发现的严重不合格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进一步提高许可审查、质量监督、证后监管、执法查处、不合格产品召回等全过程监管的能力。三要加强国门把关。严格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对货证不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货物,一律不得进口和出口;对发现问题的进出口企业、生产加工企业以及报检、代理报检企业要依法严惩,存在违规问题的坚决列入“违规企业名单”上网公布,暂停出口,视情况严重程度直至取消其报检注册登记;对发现问题的免验企业和“绿色通道”企业,立即取消免验资格和“绿色通道”待遇。四要建立名优企业联系制度。要大力宣传和保护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免验产品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积极探索更加有效的机制,加强与名优企业联手打假,保护名优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坚决打击假冒名牌产品等违法行为。五要完善标准体系。总局要配合此次专项整治行动,集中制修订一批急需的农产品、食品卫生、食品质量、食品安全和食品检测技术等方面的标准,清理淘汰一批落后标准。各地方局也要围绕此次专项整治的重点,结合当地特色农产品、特色食品,以及针对当地突出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制订一批地方标准(规程)。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具有竞争力、高于国家现行标准的企业标准。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县、示范区(场)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三)严惩违法行为,确保特别规定落实到位。各地方局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充分行使《特别规定》赋予的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等监管职权。坚决铲除制假窝点,彻底摧毁其制假能力。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对各类违法行为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对已售出的产品,坚决责令企业召回。对假冒伪劣严重的重点地区,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地毯式的打击查处;对发现的有证有照企业造假、该吊销证照的坚决依据有关程序予以吊销。狠抓大案要案,切实做到“五不放过”,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坚决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跨地区的制假售假案件,要及时报上级部门组织协查。

(四)加强宣传报道,形成强势舆论氛围。总局将组织新闻媒体组成6路采访组分赴东北、西北、华东、西南、华中、华南等6大区开展质量安全行活动,及时采访、报道各地专项整治行动。各省级局、各直属局要制定专门的宣传报道方案,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宣传力度,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的公开曝光,重要问题的深度报道等形式,形成对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和逃避检验检疫行为的强大震撼力、威慑力;要广泛宣传优质产品、优良品牌和优秀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典型,进出口和区域性质量安全问题整治工作经验,广泛宣传电子监管网的作用,引导消费,鼓励先进。

(五)细化职责分工,严格责任追究。各地方局、各直属局要结合此次专项整治行动重点,细化职责分工,将任务分解到最基层,将压力传递到最终端,将责任落实到每个人,严格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禁止执法不作为、越权乱作为及执法扰民等行为。对没有按要求对辖区内企业和小作坊普查建档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对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对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对擅自降低处罚幅度和种类,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对重点地区没有开展区域整治或整治效果不明显的;对出口产品不检验就出证的;对该查验不查验就放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接到举报不及时受理和调查的;对瞒报、迟报、谎报监管信息的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局将适时组织对地方两局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进行督查。各省级局、直属局要对本地区的重点区域、重点案件进行挂牌督办,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结果。

(六)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信息畅通。行动期间,总局将加强对全国质检系统专项整治行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使用等工作,编印专项整治行动专刊,随时向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各地方局报送、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情况。同时还将及时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要求各省级质监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于8月28日前将各地行动方案分别报送执法司和通关司。要求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每周报一次动态信息,随时报送重要信息,每周报送所查处的货值较大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各省级质监局将信息报执法司,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报通关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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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价格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价格条例
        (2003年11月22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修订本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条 依法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定价原则,实行集体审议价格制度;应当对成本进行调查审核或者对价格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列入价格听证项目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举行价格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30日前发布公告。价格听证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
  制定或者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价格决策无效。
第七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期间,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采取干预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九条 消费者普遍关注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居民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义务价格监督员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价格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网站,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监测,建立市场价格信息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指导经营者、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商品价格、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单位的物价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物价员证》上岗。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范围、程序以及中央和省定价目录,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擅自设立服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书面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成本核算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除特定产品外,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可以制定试销价格;
(四)拒绝缴纳《收费许可证》未标明的收费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证金、抵押金,以及其他变相收费;
(五)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建议;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或者示证收费;
  (二)为价格监督检查、监测、成本调查审核等政府价格活动,提供必需的生产经营成本、利润等有关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
  (四)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
(五)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七)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
  (八)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十)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十二)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十三)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高价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
  (十四)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十五)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
  (十六)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批文;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鼓励公平竞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工作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者有价格违法倾向或者轻微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告诫,并予以制止。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碍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依法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收价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难以退还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同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经审查属实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停止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申请作出答复;
  (三)制定或者调整列入听证项目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收费行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规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聊政发〔20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一日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及上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全额或部分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市级政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三)市级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环保重点项目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四)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三)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四)土地出让金和出租收入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五)现有国有资产存量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六)市财政承诺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借款资金;
  (七)用于固定资产项目投资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对政府投资领域中的建设项目,根据不同的项目性质,将采取以下方式投资:
  (一)对市级政府直接投资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投入;
  (二)对市级政府直接举办的有一定直接经济收益,但预期收益不足以弥补投资成本的准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投入;
  (三)对企业举办但根据产业政策需要政府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或贴息的方式投入。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监理制、竣工验收制。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
  (四)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投资来源基本确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建设单位)向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提出是否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建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批准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
  对城市景观、市民生活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以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初步设计报国家、省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应当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工作,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办理。项目总概算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初步设计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项目匡算的差额不得大于10%。大于10%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重新编制并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章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向市发展计划部门提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批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前期费用,包括用于项目的选址规划、勘察、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总概算经核定后方可列入新开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批准后,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暂不具备实行法人责任制的,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责任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组织协调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招投标、工程实施及项目验收等。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逐步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图,编制项目预算,分别报市建设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施工中,因技术、水文、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建设单位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不立即实施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设计变更,经监理单位同意后,可先行实施,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情况立即报告发展计划、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的,由市发展计划会同财政、建设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材料和设备采购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工程、货物、服务等,必须实行政府采购。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章 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提供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的初步设计;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提报申请资金,汇总编制年度预算;
  (三)年度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指标。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报的施工(服务、物资购置等)合同、资金拨付申请等相关资料,经核实后,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拨付资金。
  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投资支出,由财政部门采取集中支付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资金,统一存入市财政基本建设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单独核算和使用建设资金。
  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建设资金的收纳和支付。未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动用或转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落实,并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停止拨付财政资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做好各项财产物资和材料、设备采购的原始登记,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并按规定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市审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工程价款的审查工作,审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要探索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回收的资金上缴财政,滚动用于新的项目建设。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未经审计部门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决算,及时办理有关帐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准文件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市政府报告。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财务监督可根据项目情况委派会计或财务总监进行。
  市建设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建设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所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前的公示制度和实施后的评价制度。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过概算,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责任报告。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降低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七)违反工程管理的其他情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施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