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7:01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和都江堰灌区水源的管理,保护世界遗产,适应都江堰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以及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等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所称都江堰灌区,是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所称都江堰灌区水源,是指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以下简称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和渠首枢纽的具体管理,灌区各管理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口钢架桥至学生大桥,二江寺至黄龙溪段委托成都市政府管理。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充分发挥灌区代表委员会、支渠管理委员会、用水户协会的作用,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灌区内防汛抗洪及抗旱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及抗旱工作。


  第八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灌区。灌区内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五条 渠首工程的岁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第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面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十八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或者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并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建、补偿责任,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进行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等活动。


  禁止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


  采砂户必须在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时间内采砂,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并对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的水利、水电工程运行调度进行监督,保障灌区生活、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二十六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凡涉及到灌区水源、用水管理或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生态环境用水。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旅游等用水,必须服从防洪调度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需要。


  农业用水的调度,平原灌区主要按灌溉面积比例配水;丘陵灌区以夏、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都江堰管理局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二十八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时间向都江堰管理局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都江堰管理局应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商议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都江堰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第三十条 用水户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一条 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以及用水户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必须经都江堰管理局批准后方能用水。


  新增农业用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量水设施,并按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都江堰水利工程饮用水水源的供水渠(河)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并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道水域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都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交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计量用水、计量收费、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制度,积极推行合同制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


  水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水价调整方案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农业水费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必须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水费实行按亩计收或以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的办法。


  农业水费由灌区各县或者用水户协会等负责收取,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四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水利经济。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和发展水利经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帐务公开,并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灌区工程运行、维护等活动进行统筹、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城镇建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机具、船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的,责令停止取水活动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取水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截留、平调、挪用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案,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同意市经委、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制订的《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证产品质量是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劳动者和经济主管部门、机关、社会团体的一项经常性的义务。
第三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中所规定的或在合同条款中订明的产品应有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和其它特性的总和。产品的商标、广告、技术说明书、合格证、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等,都是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一致。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及指导市属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网点,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并对在生产、储运、经销过程中,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专职检验机构等有
关方面各自对产品质量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监督和仲裁。
第五条 市属各工商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属下或经该局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的检验机构,为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市辖县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本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县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受同级标准计量管理机构领导。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任务:
(一)根据技术标准,按质保量按期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二)负责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三)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四)有权对企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有权报请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停发合格证;对情节严重的,有权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或责任人进行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理,直至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第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以及船舶(包括海上平台)的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规范检验,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一)出厂产品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检验合格,并符合下列要求:
1.应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等文字说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其它长期使用的生活用品,还应有产品详细的技术说明书。
2.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应具有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的包装。易碎、防潮、怕压、不准倒置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储运注意标志。产品的外包装必须注明实际重量。
3.根据我国《商标法》和有关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使用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上应有相应的商标或优质认证标志。有分级、分等规定的产品,应有明显的分级、分等标志。
(二)生产单位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生产的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生产单位(含专业户)对在保证期限内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制,并切实做好为用户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提供必要的仓储和运输条件,保证按产品包装标志上规定的要求储存和运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野蛮装卸,提供安全、优质、准时的储运服务。
(二)应与货主单位共同对产品的储运服务质量进行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如因储运措施不当,造成产品短缺、破损或其它质量问题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产品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对产品质量以及储运服务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并应及时把不合格的产品退回生产者。
(二)应有必要的仓储和维护保养条件,保证产品不降低质量。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要求。
(三)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经济损失制度,不得损害用户或消费者利益。
(四)不得经销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和淘汰的产品,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用户的责任: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条款验收产品。如有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退货,并按规定要求赔偿。
(二)对购进的产品,必须进行妥善的维护保养和存储。购买大型、成套、精密、贵重的机器、设备、仪器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安装、调试条件。
(三)使用者必须掌握产品的操作知识和技能,按规定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产品。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干涉所属企业择优选购,对强令所属企业承担缺管质量保证条件的任务所造成的后果,要负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标准计量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限期改进,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含专业户)停业整顿、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和经济赔偿有争议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提出仲裁意见,如争议一方对仲裁意见有异议时,可按规定限期,提请人民法院作最终裁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负责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产品质量争议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的;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以及其它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

凡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促裁检验的结论,由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作出。如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复议。如经省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作出
最终判定。
第十九条 仲裁检验收费标准:按该批产品总值的1%收取,总值的1%不足五十元的,以五十元收取。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监督检验费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或专业户)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本市进行工、农、商及其它行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明发(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黄河水利委员会(郑州)、淮河水利委员会(安徽蚌埠)、珠江水利委员会(广州)、海河水利委员会(天津)、松辽水利委员会(长春)、太湖流域管理局(上海)、有关部直属单位(自发):

  9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5号,以下简称《通知》),针对近期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9月8日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新塔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发生特别重大溃坝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要求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严防类似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结合水利实际,现提出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水利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大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力度,从组织领导、管理措施、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检查督促、事故查处等方面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把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确保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

  二、巩固百日督查成果,深化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各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关于2008年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水明发 [2008]12号)要求,围绕当前和第四季度工作特点,以病险水库、在建工程、农村水电、河道采砂、水文测验等为重点,组织力量深入水利基层单位进行督促检查,推进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排查治理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危险因素和管理漏洞,做到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控长效机制。

  要进一步巩固今年开展的水利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成果,梳理分类专项行动中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抓紧落实隐患整改。对因资金、技术等原因无法立即整改的隐患,要制订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采取相关措施,制订应急预案,确保隐患处于可控状态。

  三、狠抓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各单位要以病险水库和边远地区中、小型水库为重点,加强安全管理,加大除险加固力度,严防溃坝失事和群死群伤事故。要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责任制和水库安全运行各项规章制度,制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并开展事故转移避险和救援演练,完善水库大坝安全监测、水雨情测报通信预警设施。

  水库、水电站要严格按批准的调度运用方案运行,严禁超标准蓄水。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安排施工和除险加固期间水库调度运用方案运行,除险加固项目完成后未经验收一律不得投入运行。属于三类坝的水库要严格控制运用,有高危以上险情的震损水库必须坚决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小型水库要逐一落实安全责任、管护措施、看护人员、养护经费、日常巡查和应急预案。

  四、强化水利工程和小水电站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各单位要强化在建水利水电工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小水电项目建设的安全监管,严格违规水电站清查整改;督促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无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人员进入水利工程和小水电建设市场;本着“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

  要以预防高处坠落、围堰垮塌、起重机械与脚手架倒塌为重点,对围堰、高边坡、地下洞室、基坑、起重机、塔带机、模板、脚手架、施工围挡、临时设施和油库、炸药库、仓库等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安全意识,杜绝违章行为,确保施工安全。

  五、进一步加强江河堤防和涵闸安全管理

  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江河堤防和涵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堤防、涵闸管护责任制,落实值班和巡视检查制度,加强日常巡堤查险,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闸门、启闭设备和电气线路,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严防溃堤决口。要进一步完善河道采砂管理机制,加大河道采砂监管力度,组织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和河道采砂管理专项检查,把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例行巡查、打击非法采砂活动等有机结合起来,坚决治理乱采滥挖,确保河道防洪、通航、航道及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的安全。


水利部办公厅
二OO八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