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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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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8号)规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石油、石化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据此,划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油田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
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按照《通知》的规定,经审核,认定
1999年度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符合“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条件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对这些项目进口符合财税字〔1997〕42号文件中《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符合
《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76号)有关规定并在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进口的物资,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特此通知。

附件: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表一: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
|序 号|勘探开发项目名称 | 项目地区 | 执行项目企业 |
|---|-----------|-------------|---------|
| 1 |新疆和田地区勘探 |塔里木盆地沙漠及戈壁荒漠 |胜利石油管理局 |
|---|-----------|-------------|---------|
| 2 |白音查干油田勘探开发 |浑善达克沙地 |中原石油勘探局 |
|---|-----------|-------------|---------|
| 3 |塔里木盆地勘探开发 |塔克拉玛干沙漠及戈壁荒漠 |河南石油勘探局 |
-----------------------------------------
表二: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浅海滩涂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
|序 号|勘探开发项目名称 | 项目地区 | 执行项目企业 |
|---|-----------|-------------|---------|
| 1 |埕岛浅海油田开发 |山东东营(浅海滩涂) |胜利石油管理局 |
|---|-----------|-------------|---------|
| 2 |胜利浅海勘探 |山东东营(浅海滩涂) |胜利石油管理局 |
|---|-----------|-------------|---------|
| 3 |盐阜凹陷勘探开发 |江苏盐城(浅海滩涂) |江苏石油勘探局 |
|---|-----------|-------------|---------|
| 4 |海安-白驹凹陷勘探开发|江苏盐城(浅海滩涂) |江苏石油勘探局 |
-----------------------------------------
表三: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及浅海滩涂地区中外合作中标区块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
|序| | |区块面积 | |合 同| | |
| | 地区名称 | 项目名称 | 2 | 签约日期 | | 外方国别及公司名称 | 备注 |
|号| | |(千米 )| |期 限| | |
|-|--------|--------|-----|---------|---|-------------|----|
|1|渤海湾盆地 |胜利沾化深层区块|1800 |1997.6.06|30年|美国雪佛龙公司 |浅海滩涂|
|-|--------|--------|-----|---------|---|-------------|----|
|2|渤海湾盆地 |胜利埕子口区块 | 470 |1997.6.16|30年|美国能源开发(中国)公司 |浅海滩涂|
|-|--------|--------|-----|---------|---|-------------|----|
|3|渤海湾盆地 |胜利埕岛西区 | 149 |1996.7.10|30年|美国能源开发(中国)公司 |浅海滩涂|
|-|--------|--------|-----|---------|---|-------------|----|
|4|渤海湾盆地 |胜利单井改造 |2000 |1996.5.28|10年|加拿大法玛斯特公司 |陆上 |
------------------------------------------------------------



19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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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1年1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副总理李先念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全权代表。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7﹞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五日


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永政发﹝200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户籍本的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农村五保供养适用国务院《五保供养条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保障必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保障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民政(社会救助)、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任务、财政努力程度、财政困难程度等情况拟定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到县区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和资助,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依据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最低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人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 配偶;
  (二) 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 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 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
  未成年弟妹;
  (五) 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性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对难以估算或者少报收入的,按当地劳动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或其他原因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除外;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特殊津贴,以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获得的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学生证复印件。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的协议、调解书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四)参加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必要的简单装修除外)住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二)有承包责任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不耕种的;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摩托车、电冰箱、空调及贵重饰品的;
  (五)家庭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八)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未履行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生活居住地不一致的,向经常生活居住地申报。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是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一家多户口的,向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程序
  (—)凡居住并持有我市农村居民户口簿的农村居民,本人认为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均可由户主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要严格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根据平时掌握了解的情况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批表》。
  (二)在个人申报和村(居)委会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进行评议,提出是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救助类别的意见,并将所有材料报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初审。
  (三) 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申请人家庭及收入等情况不够清楚的要进行复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复查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审批。
  (四) 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报县区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确定其具体补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诉权。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乡镇应在本辖区人口密集的地方设立公示栏,在保障对象以及低保金增、减、停发的申报审批过程中,对集体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和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各级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要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对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民政部门审批结果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开始发放低保金。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十五条 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核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保障对象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同时,对家庭经济恶化,或因病、因突发性事件等造成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依照申报审批程序及时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在县区范围内,由迁移人提出申请,迁出地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提供证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迁入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办理接受和保障金划拨手续;跨市、县区的,由县区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出具证明,连同保障对象档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由迁入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纳入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保障待遇的对象,制定相关扶持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受理和审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