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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新扩大的自留地、饲料地照征农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5:13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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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新扩大的自留地、饲料地照征农业税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新扩大的自留地、饲料地照征农业税的通知
国发[1981]112号

1981-07-13国务院

  据财政部报告,今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委《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的通知下达后,许多地方来电来函询问:不搞包产到户的地方,按上述通知适当扩大的自留地、饲料地是否可以免征农业税,要求国务院予以明确。经研究,为了保持不搞包产到户的地方与搞包产到户的地方在农业税负担政策上的平衡,同时考虑到目前国家财政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决定,各地适当扩大自留地、饲料地后,对这部分土地原来负担的农业税应继续征收,不要减免。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目前,农业税的实际税负是比较轻的,社员多分自留地、饲料地后增加了家庭收入,继续向国家缴纳一点农业税是应当的。希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切实加强宣传教育和征收工作,努力完成国家的农业税征收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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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地铁的运营管理,保障地铁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地铁、地铁附属设施以及安全保护区域。
凡进入地铁及其安全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地铁的主管机关。上海市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地铁运行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指挥。
市市政工程局和市地铁总公司(以下称地铁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安全、准时、迅速、便利地运送乘客,提高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市规划、土地、公安、电力、邮电、铁路、公用、市政、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应协同地铁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地铁和地铁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按照运营时刻表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提供售票、检票、候车、导向、广播等服务。在地铁车站内应设置有足够容量的废物容器,并做好其他运营服务工作。
第八条 乘客乘坐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票上车,经检票后,方能进入站台候车。
(二)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依次登车;车到终点站全部下车。
(三)禁止在列车内躺卧和踩踏列车座席。
(四)赤膊、赤脚、穿汗背心、穿拖鞋、穿油污衣裤者,醉酒肇事者,精神病、传染病患者和无人陪同的盲人,不得乘车。
(五)禁止高声喧哗、聚众闹事斗殴。
(六)禁止在车站和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七)禁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八)乘客乘车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二十公斤,长度不得超过一点八米,体积不得超过零点一五立方米。
禁止携带危险品的范围,参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乘客可以带领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乘客带领儿童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按规定购票。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第十条 列车在途中因故障或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列车在运行中发生故障而地铁管理人员未能及时赶到时,乘客应按规定的要求进行自救。
第十一条 车票售出后,不予退票。但因地铁运营故障而长时间无车的,乘客可根据市地铁总公司的安排,由乘车站统一办理退票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
确需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施工的单位、个人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外,应事先征得地铁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等建筑物的三十米范围内排放有害气体、液体,或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擅自大面积堆物或从事增加载荷量的其他活动,或大面积取土以及从事减少载荷量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地铁的地面曲线线路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妨碍视线的树木。
第十六条 未经地铁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铁出入口、车站、列车等场所随意设摊,堆放杂物,停放车辆,设置广告或进行影响地铁正常运营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铁列车或各类地铁设施上张贴、涂画、刻划。
第十九条 凡在地铁车站内设摊经商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地铁管理部门的同意,遵守市市政工程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并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媒体从事广告宣传的单位,应按市市政工程局的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费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和列车运行的安全,保障乘客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确保地铁的牵引用电及运营用电的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在地铁运行中发生运营事故时,地铁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在地铁车站及隧道内,市地铁总公司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灭火、报警器材。发生火警等突发事故时,现场人员应迅速报警,并听从指挥。地铁总公司应立即采取灭火、排险及其他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铁公安公局负责地铁的治安管理,地铁沿线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地铁管理人员可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和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地铁公安机关。

第五章 地铁外部人员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地铁内发生事故,造成外部人员伤亡的,由地铁公安分局会同地铁总公司迅速保护现场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地铁公安分局应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和检验。勘察、检验后,市地铁总公司应迅速排除故障,恢复列车运行。
第二十八条 对地铁内发生的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由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的七天内送交事故双方当事人。
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地铁公安分局和地铁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好事故善后处理,地铁公安分局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地铁内造成外部人员死亡的,死者家属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家属的,由死者所属单位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死者尸体由地铁公安分局处理,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在外部人员伤亡事故中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地铁公安分局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市地铁总公司承担责任:
(一)违反列车运行操作规程、列车车门未关闭或夹带乘客行车的;
(二)列车运行中发生脱轨、颠覆的;
(三)列车运行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因市地铁总公司的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的,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越过站台安全线候车、行走、坐卧等被列车碰撞的;
(二)拦车、追车、拉门、抢先上下车的;
(三)在未开放或不办理客运业务的段、站上下车的;
(四)擅自触动地铁设备,进入禁行区,或穿越轨道的;
(五)在地铁内自伤、自杀的;
(六)抢越地铁地面交叉道口的;
(七)携带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的;
(八)由乘客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第三十一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为乘客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外部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金,作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外部人员伤亡事故造成人员残疾的,其残疾程度以地铁公安分局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证明为准。
第三十三条 因外部人员伤亡事故而造成列车、设备、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四条 处理外部人员伤亡事故时,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工作调动、户口迁移和调配房屋等义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地铁总公司可分别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或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无票乘车或使用废票乘车的,按票价的五倍补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可处以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及第十条规定的,可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地铁及地铁附属设施损害的,可分别给予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的处罚,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地铁及地铁附属设施损害的,除要求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地铁总公司在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出具《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地铁公安分局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可给予行政处分和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地铁总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工程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地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铁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忠于职守。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铁票价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铁是指城市交通运输系统中一种速度快、运量大、行车间隔小的电动有轨客运系统(包括地下部分、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地铁车站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地铁隧道、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中心线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4日

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满足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运销、储存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对食盐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专营。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全部加碘。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盐业行政管理与盐业经营分开、盐的批发经营与其他商品批发经营分开的原则,明确盐业主管机构和申报食盐专营单位。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商业、技术监督、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盐资源开发及盐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机构对尚未确定权属的现有盐场核定范围,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新办盐场,必须依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条 为保证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盐产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养殖池;
(二)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擅自开采、挖取沙石、贝壳;
(四)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划拨盐场保护区,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征求盐业主管机构的意见,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从事食盐生产,必须经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盐产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食盐的指令性计划和在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生产盐产品,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盐产品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盐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准出厂。
无检验能力的盐产品生产单位,不得生产食盐;生产工业盐,必须委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盐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食盐应当加注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及由国家统一规定的防伪标志。
第十八条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第十九条 食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依据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章;水路、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的工业盐运输,由供需双方根据签定的合同向运输部门申请运输计划,由运输部门按照计划运输。
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外的工业盐运输,在本条例发布之日起两年内,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准运证,承运人必须携带准运证运输。
第二十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一条 对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和食盐生产、批发卫生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下列产品: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擅自销售的非加碘盐;
(六)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对食盐实行储备制度。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将食盐作为必备商品。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食盐零售单位购买食盐,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二十五条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的工业盐价格,在国家保护价的基础上,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需双方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外加价或者加收任何费用。
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外的工业盐价格,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需求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食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影响盐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未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批发,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
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制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运输盐产品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封存,没收盐产品,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生产、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销售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销售非加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该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存、运输盐产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矿产资源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