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华通讯社和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13:25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华通讯社和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塞舌尔新闻社


新华通讯社和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0日)
  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舌尔共和国之间的富有成果的合作和交流,为加强中国人民和塞舌尔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讯社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和塞舌尔共和国国家通讯社塞舌尔新闻社(以下简称“塞新社”)商定:

  第一条 新华社和塞新社同意互相免费交换国内和国际新闻。各方在使用对方新闻时,不得歪曲新闻原意。

  第二条 为此,新华社向塞新社提供抄收其新闻所需要的无线电电传设备,其细节已在本协定的附件中规定。

  第三条 塞新社定期向新华社提供新闻稿。此外,塞新社将把所有新华社可能感兴趣的国内新闻通过电传提供给新华社。

  第四条 新华社与塞新社将每月通过航寄交换图片或其他新闻材料。

  第五条 应一方要求,另一方将通过电传提供有关部长级以上官员正式访问的新闻。

  第六条 任何一方将向另一方常驻记者或特派记者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

  第七条 双方同意互派记者、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访问,其实施办法将由双方具体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果任何一方都没有以挂号信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

  第九条 本协定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在维多利亚签字。

   新华通讯社代表             塞舌尔新闻社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            教育和新闻部长
    黄国材                詹姆斯·米歇尔
    (签字)                 (签字)

         新华通讯社与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附件

  为具体执行两社间合作协定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向塞舌尔新闻社赠送一部收讯机和一台电传接收机。

  第二条 购买设备及运抵塞舌尔的费用由新华社负担。

  第三条 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期间的维修和零配件补给等费用均由塞新社负担。新闻的抄收和使用是免费的。

  第四条 塞新社使用新华社提供的设备专门用于抄收新华社的无线广播。

  第五条 此文件作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定的附件。

  第六条 塞新社将定期向新华社提供技术报告(SINPO)以便通报其抄收质量。
  该附件受两社间合作协定的约束,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塞舌尔新闻社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              教育和新闻部长
    黄国材                 詹姆斯·米歇尔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保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和其他办学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以下简称学校)。
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发布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教育、会管理的领导班子,有专职校级领导和教学、行政、后勤管理人员;
(二)有切合实际的办学方案和教育、行政、学籍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和教学设备。采用函授形式教学的,应有固定的函授网点和必要的面授时间;
(四)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聘任的教师;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有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专职财会人员。
第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办学时,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填报《社会力量学申报表》。
单位申请办学,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私人申请办学,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离退休人员由原单位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农民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办学证明包括办学方向、条件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大专层次的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举办中专层次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举办其它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等,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学校停办时,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公章及《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
第十一条 学校制作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学员学习期满,学校发给由校长签署的“结业证明”,不得颁发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学校的全部收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财务公开、勤俭办学的原则,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银行、审计、教育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学校应向直接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责令停办、退还学费、责令赔偿损失;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擅自制作招生广告的;
(三)滥收费用的;
(四)办学质量低劣或发毕业证书的;
(五)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
(六)不缴纳办学基金的;
(七)妨碍或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的。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直接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裁决不服的,应在接到裁决
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从事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申报表》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审批权限自行印制使用。
第二十条 驻河南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举办学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1月13日
一、当前人格权立法的困惑:何去何从

我国的民事立法随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陆续出台,进入到了一个新阶段,即一部系统民法典的各构成部分的立法基础工作即将告竣,在此之后2002年曾经提上议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编纂工作有可能再次提上议程。但是,在这一立法进程中还存在若干障碍需要克服,除有关当代民法制定理念、法典化必要性、民法各构成部分的内在联系以及外在结构特点等存在研究的必要外,还有许多有关民法的新发展问题更需要加以研究,进行决断。其中之一就是人格权立法问题,即当下是否有必要就人格保护问题果断超越有关传统民法的禁止加害式的保护性立法模式,以正面确认、规定人格权模式甚至使之单独成编的方式为基础进行立法。换言之,对于人格保护,民法上究竟是采取人格权立法方式,还是仍然采取限于将其作为禁止加害客体而保护的立法方式?

对此,目前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不赞成在民法上对人格权采取确认式立法,反对在民法上正面设置人格权制度,建议仍然像有关传统民法那样,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形式,通过将人格法益作为禁止加害客体加以规定的方式来处理人格保护问题。[1]但是,多数民法学者主张我国当下应从人格权确认的角度进行人格保护立法。[2]他们认为,在民法上将人格权实证权利化并无障碍,因为人格权本身虽然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并不妨碍从民法上加以确认。这也是我国自从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来理论界的主流态度。《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第4节“人身权”明确地以确认或曰赋权的方式规定了若干具体人格权。不过,关于人格权立法是否应单独成编,则又存在分歧。赞成对人格权进行确认式规定的学者中,一部分学者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认为应将人格权确认及其一般保护规定归入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项下作为主体属性加以规定。他们认为,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主体(人格)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自然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确认规则只能置于民法总则编中的“人法”之下,《瑞士民法典》于第1编第1章第1节规定“人格法”的做法即为例证;而且此种模式也体现了人格权相较其他民事权利而言更具优越性的立法价值。[3]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人格权制度既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而应该单独成编。[4]

以上观点分歧,可概括为“法益保护说”(“禁止侵害说”)、“人格权确认说”和“人格权独立成编说”。上述观念纷争的出现绝非偶然。这是因为,人格保护问题与民法其他问题相比,其与自然人伦理本体在价值上紧密结合或不可分离的特点,使得它在立法上有着极为明显的独特性,尤其是与物权或债权及其保护问题明显不同。人格保护立法因为不得不从其具有伦理化特点的角度加以区别考量,所以显示出一种伦理化立法的特点,也就不可避免地体现出极为观念主义的一面。从世界民法立法历史来看,人格保护问题从来就难以决然归入裁判的范畴,总是因为涉及伦理观念纷争而不可避免地陷入难以调和的重大分歧之中。

我国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何去何从?与其说是彻底走出以上观念的纷争,还不如说在有关观念纷争或立法分歧中依据人格保护的历史经验和当今情势,通过观念比较和当下政策思考,选择一个贴近当下实际和合理要求的人格保护立法方案。说到底,这仍然不过只是一个暂时的非终局决断。

笔者即是在这样一种意识下对当下人格保护特点和合理要求进行政策思考,以期对人格权立法提供有益的建议。

二、人格权的立法方式:应否民法实证化

我国当前的人格权立法面临着立法模式选择的分歧,首先是对民法应否正面确认人格权的分歧。

历史研究是分析的重要基础,但也仅限于此。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何去何从,一方面应该认真研究既往的民法历史,了解民法历史上关于人格保护的做法和思想观念;另一方面,更应该根据当下我们民法的时代定位以及目的加以权衡。

显然,罗马法人格保护的法律形式并不可取。从阿奎利亚法到后期的优士丁尼法典,罗马法对人格保护都不过体现了一种自然主义式的处理,体现着与原始法律思维一脉相承的粗糙性。古罗马学者的论述显示出,当时虽然亦偶尔有权利的提法,但他们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任何原理性的思考。

近代民法典,特别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人格保护模式也不可取。天赋人格论可以在《人权宣言》中宣示,却由于它本身拒绝将人格的地位降低——民法实证化,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难题,特别是在如何突破其形式而在更大范围、更深远的基础上进行人格保护上造成了难以跨越的实证法障碍——在主张法治国以及存在民法典的前提下,法官怎么可以依据法律外的理由来任意扩展侵权法上的这些简陋的人格保护法律形式的司法基础和范围呢?

但是,从1896年《德国民法典》一定程度上隐约开始、在1907年《瑞士民法典》等明确规定、由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正等全面细化的人格权实证化规定的立法模式却大为不同。这种模式作为历史的发展呈现了对既有模式的进步和修正。这种发展和修正本身存在坚实的现实基础,亦有伦理观念的支持。详言之:首先,它与当下人格保护的现实合理性要求相合。这些民法典对自然人人格权基础的确立不是实证主义的逻辑贯彻,而是现实主义的应对抉择,是解决现实人格保护迫切要求之所急。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并成为普识价值,人格随时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人格保护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敏感性和现实迫切性。人们因此强烈要求,民法在个人关系中必须一开始就从法律上明确人格的范围和法律界限,而不是仅仅到了受到侵害时才通过侵权法予以消极保护。那种法益保护式的立法模式,远远不能满足复杂社会对人格关系保护的需要,只有深入到权利确认的深度,才能缓解社会复杂性与人格觉醒意识之间的张力。由此,就像当年的物权和债权一样,人格保护立法突然获得了权利化的现实基础。[5]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私人权利原本属于“不需要向外公布的法律的体系”,因为“权利的一切命题——作为法律上的命题——都是先验的命题,因为它们都是理性的实践法则”。[6]但是,人们还是要制定民法包括像《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这样庞大的民法典去广泛宣示和确认那些私人权利,确立一个庞大的权利体系。这是因为,只有通过将这些私人权利民法化,那种文明社会秩序才能够真正稳定而持久地存续,这些私人权利才能由应然变成实然。康德对于物权制度法律化的必要性看得非常清楚。他说:“要使外在物成为自己的,只有在法律的状态中或文明的社会中,有了公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才可能。”[7]物的关系是这样,人格关系又何尝不是也有稳定确立的要求呢?总之,圆满的人格法律状态不能只是间接的,而应该是将直接的确认和间接的保护统一在一起的。其次,这也是非常关键的,当代这些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利化的确认或修正,并没有忽视人格伦理化的特殊性,仍然重视人格伦理化的要求。为此,他们创造性地运用一种兼顾人格关系伦理特点的新型权利确认方式,即将人格权设计为一种受尊重权。人格权作为一种受尊重权而设计,既可以很好地体现人格自身的伦理化品位,不会导致人格物化或客体异化的规范后果,即作为一种受尊重关系而不是对人格的排他支配关系,体现了人格权是基于人格交往的伦理需要而不是对特定客体的控制要求而生;又能够很好地预定和明确那些人格关系的界限,即它通过应受尊重和基于应受尊重而具有的排他效力以及由此推论出来的某些独特保护机制的规定,尽可能为现实关系中人们如何尊重人格和相互交往划定可预见的范围。这些规定,由于其正面确认的形式特点,不仅可以成为人格保护的法律基础,而且更重要的意义是为人格积极交往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和有效的保护机制。

我国的人格权立法,是在当代社会更趋复杂化的背景下进行的,应该更为强烈地感受到个人人格觉醒和人格关系日益敏感对立的现实压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在民法上当然应该有一番新的作为来适应现实关于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的新的时代要求,人格权实证化是一种不容拒绝的现实选择。因此,在如此时过境迁的背景下,如果还继续援引罗马法的自然主义法例,或者亦步亦趋步近代法国观念主义的后尘,[8]显然已不合时宜。一言以蔽之,今日我国民法上人格权之实证化是一种法律现实的要求。

《民法通则》曾经以专节从权利确认的角度规定了若干种人格权,如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姓名等人格权。虽然我们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感受到其对于人格关系的明确界定作用以及对于我们这个发展中社会的个人人格意识的促进价值,但遗憾的是,《民法通则》采取了具体化人格权列举这一挂一漏万的不周延做法,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隐私权、身体权等的缺漏。此外,法律对当今人格交往中极为频繁但又极为特殊的一些复杂情形,如涉及医疗、生物活动等时的那些特殊人格关系尚未作出必要的规范回应,因而缺乏针对性。因此,我国下一步的人格权立法,应该是在更为全面但也更为关注人格交往特殊情形的意识下加以完善和展开。

三、人格权的确认方式和内容构成:受尊重权及其展开

1.人格权通过受尊重权加以确认

在民法上将人格权利化的难点在于人格特有的伦理化品格。由此,人们提出,人格或其要素本身不可权利客体化,因此也就无法成立实证化权利,否则会导致许多伦理困境,如人格物化、自杀正当化等。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明确从缺乏客体基础的角度,否定人格或其要素可以权利实证化。他说:“这种观点的逻辑一致的发展会导致对于自杀权利的承认。”[9]在这种前见下,如果仍然坚持将人格权实证化,就不能不形成一些扭曲的观点,如将人格视为与权利并行的一种“秩序”,形成“权利-秩序”二元论,或者将人格视为一种“利益”,形成“权利-利益”二元论。[10]但是,这些思想说到底是受一种固定化的权利构造思维所影响,这种构造思维来自物权。根据传统的权利观,权利在技术构造上一般以物权为典型,被理解为“主体-客体”关系模式。事实上,权利概念本身可以是开放的,未必要限于“主体-客体”模式。其实,早期在对物权(后来的物权)、对人权(后来的债权)的简单区分中,人们就注意到,对人权权能所指向的“特定行为”因具有请求的特点而很难说是一种客体化了的事物。[11]至于后来通过权能分类的发展而出现的形成权则更与客体问题疏远起来,成为一种单纯的作用方式。

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确认,重要的是为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提供一种与人格伦理化品质相当的实证形式。这样,转换以支配权为原型的权利观就极为必要。于是,受尊重权的构造形式就成为一种恰当的选择。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如是说:“人身权不是支配权……人身权根据它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12]无论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还是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正,都是从转换权利观的角度通过构造受尊重权的方式,[13]来正面确立人格权制度,以调整伦理化的人格交往关系。除外在人格权如姓名权之外,这些民法典无论是对一般人格权还是特殊人格权均是以这种受尊重权方式加以确认的。

人格权作为一种受尊重权,其规定方式通常如下:首先正面确立自然人享有何种人格受尊重的权利;然后规定其排除效力,具体可体现为若干并列或不同层次的禁止行为,如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正后之第16-1条。当然,立法也可以采取更简洁的方式,直接规定何种人格不受侵犯,或者对何种人格造成侵害或损害的行为受到禁止,同时还可以一并将特殊保护方法加以规定。前者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之规定,后者如《意大利民法典》第5条之规定。

《民法通则》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并没有达到这种理论自觉的高度,往往是从宣称“公民享有”某种特殊人格权入手,如第98条之规定。不过,在条文具体展开时,《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最后还是不可避免地陷入“主体-客体”关系模式,从排除效力入手对禁止行为作了规定。

2.人格权立法的内容构成

民法以权利确认的方式规定人格权时应规定哪些内容呢?这与是否应确认人格权的问题是一体的,最终体现为由立法者期望达成的制度功能来决定,因此存在一个追求立法功能与确定制度形式范畴的相互配合关系。

具体而言,人格权的内容构成应从以下方面着手:(1)从目前的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基础应具有开放性来看,应该有关于人格尊重的框架性规定,即确立关于人格受尊重或保护的一般规范,相当于确立“一般人格权”,同时规定人格权一般保护方法。[14]如此可避免挂一漏万,有助于开放地指引司法实践。(2)对人格交往实践中已经特别化了的应当加以明确受尊重界限的那些内在人格权逐个规定。这些人格权既有涉及身体、生命、健康、自由、性自主(也可一并合称为身体完整)等物质性人格权,也有涉及名誉、隐私、信用等精神性人格权。其规定方式均应体现为受尊重以及由此产生的排除效力的表述,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0条之规定。这些条文应该同时规定特别人格权的排除效力(禁止行为)和具体保护方法。(3)应该对人格实践中的某些极为特殊或者关系极为复杂的情形作针对性的延伸、细化规定,特别是针对新时期高科技应用、复杂社会管理带来的特殊人格关系问题给予详尽规定,以满足社会实践之需求。例如,在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活动时对身体完整权的特殊性问题予以立法应对,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6-3条至第16-13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1条至第31条的规定。(4)应对死后人格保护特别是死后身体的尊重作出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1条和《魁北克民法典》第42条至第49条。(5)应对那些外在人格权如姓名权、个人数据等加以规定。这些具体人格与人格本体有一定的分离空间,甚至有商品化价值,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客体化。(6)立法至少还应该对人格、自由等的禁止让与、放弃、限制等做出原则性规定。

四、人格权的立法体例:是否单独成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