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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0:41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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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认识到海运关系对两国的重要性,考虑到海运对于发展和促进两国间贸易的重要意义,为了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并按照平等和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是指从事商业海运或培训商船船员的任何商船。
  “船舶”不应包括军舰、执行任何形式的国家职能(前述的商船职能除外)的船舶、渔船、渔业研究船或渔业辅助船。
  二、“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美利坚合众国国旗并分别在各自国家登记的船舶。
  三、“船员”是指在任何一方船上工作,实际上从事与船舶操作或保养有关的职责或服务,持有该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五条所指适当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一、双方同意,为了运输客货,当任何一方的船舶进、出另一方的港口、停泊地点和水域时,另一方在船舶服务、港口作业方面,在简化和加快办理行政、海关和一切所需的手续方面,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为这种船舶提供优惠待遇。一方船舶进入另一方港口的条件,规定在本协定所附由双方主管当局交换的信件中。
  二、每一方保证,对另一方船舶所征收的吨税应与对任何其它国家的船舶在相等情况下所征收的税额同样优惠。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一方的船舶在对方港口间运输旅客和货物。但任何一方从事商业客货运输船舶的权利应包括在另一方一个以上的港口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如果这些旅客和货物是随同一条船舶前往或是来自另一个国家。

  第四条
  一、每一方应承认悬挂对方国旗并持有根据对方法律和规定颁发的国籍证件的船舶的国籍。
  二、每一方应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在有关法律和规定所允许的限度内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它船舶证书。
  三、每一方应将其吨位丈量规定的任何修改情况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每一方应承认由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证件为“海员证”,美利坚合众国颁发的证件为“美国商船船员证”〔注〕。如果一方的这种身份证件有任何改动时,应将改动的情况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一、每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允许该船舶的船员上岸。
  二、每一方按其有关法律和规定,可拒绝另一方船舶的某一船员入境。
  三、任何一方按其有关法律和规定应准许对方船舶上需要住医院的船员入境,并应允许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四、持有本协定第五条规定证件的任何一方的船员,由于登本国的船舶、被遣返或为对方有关当局能接受的任何其他理由,在履行对方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手续后,可以进入对方领土,或在对方境内通行。

  第七条
  一、任何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锚地和水域发生海事或遇险,另一方对旅客、船员、货物和船舶应给予友好对待和一切可能的援助。
  二、一方船舶发生海事或遇险,将其货物和其他财物从船上卸在另一方领土上,另一方对这种货物和财物应免征任何关税,除非这种货物和财物成为另一方国内消费品。由此而产生的贮存费应是公正、合理和非歧视性的。
  三、每一方在对方船舶遇难时,应及时通知对方领事官员或者在他们不在时通知外交代表,并将所采取的救助措施以及对船员、旅客、船舶、货物和物料的保护情况通知对方。

  第八条
  一、每一方承认另一方以悬挂其自己国旗的船舶装运其外贸货物的可观部分的权益,双方意图使其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各运两国间双边贸易货物的等量和可观份额。
  二、每一方在其有权选定其进出口货物承运人时,要提供悬挂另一方国旗船舶承运与悬挂其自己国旗船舶所装运的杂货和散货每一类别的等量份额,应与悬挂各自国旗的船舶要装运不少于三分之一双边货物的双方意愿相符。
  三、当货物以合理的通知期和合理的运输条件,提交悬挂一方国旗船舶在其服务的港口间运输而无此种船舶时,提供货物的一方有权将该货物交由悬挂本国旗船舶或第三国船舶运输。
  四、在美国与中国之间装运散货时,这种货物应当以双方都能接受的费率装运。每一方当有权选择承运人时,应以公平和合理的运输费率、条款和条件向对方船舶提供这种货物。

  第九条 每一方承认另一方通过国内法或政策在其各自的外贸海运中管理第三国运输业行为的权益,并同意尊重各自在此方面的法律和政策。

  第十条 本协定中运输服务的支付,以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或按照交易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办理。交易双方可要求将当地收入超出地方支付的金额兑换并汇寄本国,在适用于当时交易和汇款的兑换率方面,应没有限制地尽快允许兑换和汇出。除非宣布本国处于紧急情况,任何一方不得对这种支付施加限制。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进行必要的技术人员和情报的交流,以便利和加速货物在海上和港口的运转,并促进双方商船间的合作。

  第十二条
  一、为了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当局是交通部,美利坚合众国的主管当局是商务部。每一方应授权其主管当局按照自己的法律和程序采取行动,并与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协商,以实施本协定。
  二、双方同意其主管当局的代表每年会晤一次,以全面审议有关本协定所需要解决的事宜。会晤的时间和地点将由双方商定。双方还同意进行协商、交换情况、采取必要的行动保证本协定的有效执行。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期满,双方在期满前经谈判可予以延长。本协定还可在任何一方提出书面终止通知后的第九十天失效。
  经各自授权的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美国商船船员证”英文为“U.S.Merchant Mariner′s Document”
  注:附表(甲)、(乙)略。

 附:       中美双方关于开放港口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事局局长董华民先生亲爱的董先生:
  关于今天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缔结的海运协定,特别是该协定第二条,我荣幸地确认下列条件适用于一方船舶进入另一方的港口:

 一、悬挂美利坚合众国国旗的船舶,按照外国船舶进入中国港口的有关规定,在七天前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后,可以进入本函附表(甲)所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际商船开放的所有港口。

 二、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按照外国船舶进港的有关规定,可以进入美利坚合众国的港口。进入本函附件(乙)所列的美利坚合众国港口,需在四天前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有关当局。对于未列入附件(乙)的港口,至少需在拟进入这些港口七个工作日前告知美利坚合众国有关当局。兹谅解,进入这类港口通常将予应允,但美国当局出于国家安全理由可以拒绝。

 三、兹进一步谅解,鉴于双方政府都期望我们两国关系继续发展,在执行上述协定期间,对于本函附件中所列的港口名单,将定期予以审议,以便在这些名单上增加港口的数目。
  我请求你对上述建议予以确认。

                        萨米尔·纳米柔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

  (二)我方去文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助理部长萨米尔·纳米柔先生亲爱的纳米柔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了你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我谨确认你来函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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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1998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税[1998]37号

1998-03-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监狱、劳教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优惠政策。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监狱、劳教单位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批准列入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监狱、劳教局机关办公设施和职工宿舍、监狱、劳教单位所建非警用办公设施和家属宿舍的建设投资,以及非监狱、劳教场所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外,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劳动力,包括农村户口劳动力、外地城镇户口劳动力、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劳动力和港、澳、台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用工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用工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应按先本市、后市外和优先从扶贫县招聘的原则,实行总量调控、统筹安排。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用工单位可以申请招聘外来劳动力:
(一)工作急需劳动力,且在当地非农业劳动力中招收不足的;
(二)本单位富余职工基本得到安置的;
(三)具备为外来劳动力提供住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第七条 用工单位申请招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属单位,由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分解下达的地区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总量审批,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其他单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用工单位申请招聘农民临时工,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各区(市)属单位,私营企业,驻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中央、省、部队属单位,由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分解下达的地区使用农民临时工总量审批;
(二)前项规定外的市属以上单位、部队属单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对外商投企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市或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单位使用成建制的外来建筑施工队伍,凭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和核准进城施工人数的证明,如实编造人员花名册;使用成建制的外来交通搬运队,凭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和核准进城务工人数的证明,如实编造人员花名册,分别由市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加盖印章后,送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核发《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用工单位申请招聘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和《港、澳、台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收手续,并到指定的地点招收。
第十三条 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与出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与外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人数、劳动项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安全生产责任和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条件以及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招聘外业劳动力的单位,应持下列证明、资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申领《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务工许可证》):
(一)批准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动合同;
(三)已招聘外来劳动力的身份证、计划生育审检证(育龄妇女)、健康证明。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再办理《务工许可证》。
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招聘的外来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招聘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劳务管理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按照擅自招聘或者使用一人每月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按照擅自招聘或者使用一人每月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19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