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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保安规则》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8:36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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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保安规则》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海发[2004]315号





关于发布《船舶保安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2002年12月通过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海上报案修正案和《国际船舶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将于今年7月1日起生效实施。为了做好履约工作,部指定了《船舶报案规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主题词:发布 船舶 规则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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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部领导,内部有关局



船舶海上保安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经过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中国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及公司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

(一)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

(三)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舰(包括海军辅助船)和仅用于政府公务用途的公务船。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履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

(一)规定和发布船舶保安等级,制定统一的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发布有关船舶保安的船舶法定检验规范,明确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二)认可从事船舶保安工作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资格、业务范围和规程;

(三)制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的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的办法及其纲要;

(四)批准《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颁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五)公布海上保安联络点,以及报警的渠道和方式;

(六)组织实施对船舶保安的监督管理和有关船舶保安的强制措施;

(七)协调船舶保安与港口保安的相关事宜;

(八)就固定航行港口设施之间的短程国际航行船舶签订双边或者多边的替代保安协议;

(九)负责有关船舶保安问题与主管当局之间的联络与协调。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各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向已进入中国领海以内水域或者已报告欲进入中国领海的船舶提供相应的保安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实施船舶保安监督管理,检查《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船舶连续概要记录》、保安报警装置、保安演习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项,检查已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四)对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认可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执行船舶保安规则的活动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

(五)按照本规则,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

(六)签发并监督检查《船舶连续概要记录》。

第五条 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后,按照委托或者授权的事项,实施船舶保安工作。

第六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系指当船舶与往来于船舶的人员、货物或港口服务提供间的交互活动。

(二)船到船活动,系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人员且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三)保安事件,系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或船港界面活动、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四)保安等级,系指可能导致保安事件或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五)保安声明,系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六)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系指经授权或者委托开展本规则或ISPS规则A部分所要求的评估、核验、批准或发证活动的具备保安专长并具备船舶和港口操作方面知识的组织。

(七)《船舶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八)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该人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九)公司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所指定的人员,负责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制订和报批《船舶保安计划》、实施和维持批准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

(十)公司,系指《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所称的公司。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级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发生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确定船舶的保安等级。

前款所称威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以船舶为载体或者工具的威胁因素: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环境,公共资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设施安全,社会治安,非法暴力等。

船舶保安等级的确定和发布程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

(一)保安等级1,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二)保安等级2,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三)保安等级3,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实施保安等级3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第九条 在各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经批准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对船舶、公司保安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安装的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启动后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保安联络点、公司发送船对岸保安警报;

(二)不向任何其他船舶发送保安警报;

(三)不在船上发出任何警报;

(四)在关闭和复位前持续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五)能够从驾驶室和至少一个其他位置启动;

(六)不低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并且该报警系统启动点的设计应能防止误发船舶保安警报;

(七)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通信路由。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负责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四)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擅自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五)应指明一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指明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具有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联系的能力;

(六)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的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七)在每艘船上均应指定一名适合履行船舶保安职责的人员作为船舶保安员;

(八)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九)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作出决定方面,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供协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力和责任;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十一)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三条 船长根据其专业判断而作出或执行的为维护船舶安全或保安所必需的决定,应不受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或其物品上船和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即便在保安等级3时,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要求修改对保安事件或保安威胁作出反应的机构所发出的指令。

第十四条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欲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欲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以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第十五条 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前或者在港口期间,船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挂靠的港口设施保安员对船舶保安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有关情况作出评估,并就保安措施达成一致。

(二)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了保安等级2或者保安等级3,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程序以及在保安等级3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指令;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内或者已通知意图进入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保安联络点报告。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和SOLAS公约、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某一具体船舶的船舶保安评估可以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开展,但是该组织不得再从事或者参与该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核验和发证。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针对船舶保安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的评估,特别包括以下因素:

(一)物理保安;

(二)结构完整性;

(三)人员保护系统;

(四)程序性方针;

(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其他如果被破坏或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船上或港口内的人员、财产、或操作构成危险。

第十九条 船舶保安评估在以下方面应得到专家帮助:

(一)关于现行保安风险及其特征的知识;

(二)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三)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四)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五)用于造成保安事件的方法;

(六)爆炸物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影响;

(七)船舶保安;

(八)船港界面业务实践;

(九)应急计划、紧急防备和反应;

(十)物理保安;

(十一)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十二)海洋工程;

(十三)船舶操作和港口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根据ISPS规则的要求: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出现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

前款所称的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包括现场保安检验。

现场保安检验应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从而:

确保船舶所有保安职责得以履行;

(二)监控限制区域以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三)对进入船舶进行控制,包括任何身份查验系统;

(四)监控甲板区域和船舶周围区域;

(五)控制人员及其行李上船(随身携带行李和非随身携带行李以及船舶人员的个人物品);

(六)监控货物装卸和船舶物料交付;

(七)确保船舶保安通信、信息和设备随时可用。

第二十二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应形成《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由公司形成文件、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内容包括评估是如何进行的、评估得到本规则要求帮助的专家组的名单、对评估期间发现的每项薄弱环节的描述、以及对可用来解决各项薄弱环节的应对措施的描述。

如果船舶保安评估不是由公司开展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由公司保安员审查和接受。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二十四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制定《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当局的关系,包括有效连续通信的通信系统;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保密措施,以及该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的程序;

(六)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七)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八)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九)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对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一)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二)在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十三)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十四)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十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十六)测试或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频度;

(十七)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十八)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十九)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二十)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二十一)向有关缔约国政府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二十二)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三)位于非缔约国的港口、与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港口设施或者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或浮动平台或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船舶保安计划》可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编制。但该保安组织不得与该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有任何关联,也不得参与或者从事该船舶的保安核验和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对《船舶保安计划》审查。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批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改变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改变前款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且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措施同样等效,经过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保安设备改变后的《船舶保安计划》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应按本节规定的程序,进行《船舶保安计划》的修订和报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除非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 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验证或纠正不符合情况的唯一方式是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则可破例允许查看该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部分,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船长的同意。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二)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船长的同意。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本条前款保密信息包括:

(一)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二)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三)对缔约国政府在处于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响应的程序;

(四)船上负有保安责任的人员的职责和船上其他人员在保安方面的职责;

(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第三十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船舶核验和发证

第三十一条 船舶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前,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全面核验,内容包括本规则、ISPS规则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和所涉及的保安系统与任何保安设备以及该船《船舶保安计划》中包括的保安措施的落实情况。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面核验。符合要求的,出具全面核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和合格的核验报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构应当自收齐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书面决定。符合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有关要求的,应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决定不签发的,应告知申请人不签发的理由。

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船舶在五年的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期间审核。

中国籍船舶遇有以下情况,应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人员检查时,根据其职业判断有明显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批准后,公司应在三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验证对修正计划的执行;

(三)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拒绝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在2004年7月1日以后出现下列情况,公司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如果某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面核验,在核实以下情况后,签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本规则要求的船舶保安评估业已完成;

(二)船上有满足第XI-2章和本规则要求的《船舶保安计划》的副本,已提交审查和批准,并且正在船上实施;

(三)船上有满足第SOLAS公约XI-2/6条要求的船上保安警报系统(如果要求的话);

(四)公司保安员:

1、已确保:

(1)对《船舶保安计划》符合本规则的情况进行审查;

(2)计划已提交批准;

(3)计划正在船上实施;

2、已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演练、演习和内部审核的安排,公司保安员通过这些安排相信船舶将在6个月内按本规则的规定成功地完成所要求的核验;

(五)已作出根据本规则所要求核验的安排;

(六)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员熟悉本规则为其规定的职责和责任;熟悉已放在船上的《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并且用船舶人员的工作语言或其能够读懂的语言提供了此类信息;

(七)船舶保安员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且不得展期。

第三十五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特别授权并对外公布的人员签发。

第三十六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

(四)该船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五)该船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六)符合该船《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其他条件。

对于上述(一)至(五)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当回应。

船舶接到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

第三十九条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说明各自的责任,并按照协议开展行动。

第四十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与港口设施保安员或者代表港口设施的任何其他机构之间,或者两船之间的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之间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使用双方同意的语言。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三年。

船舶保安的演练和演习

第四十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保证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的船舶保安演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一)对船舶的损坏或破坏,例如通过爆炸纵火破坏或恶意行为;

(二)劫持或扣留船舶或船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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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通化市人民政府

2002年第一号

市 长  张勇

二OO二年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国有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推动全市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实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意见》(吉政发〔2001〕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化市区范围内土地收购储备和土地供应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体现市场竞争公平、公正原则,确保土地收益最大化,市政府采取统一收购储备、统一供应、等价有偿、不饱和供地的调控措施。

  第四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库,实行土地信息发布制度、实施以招标拍卖为主的供地方式,确需协议出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供地前期准备、土地市场运作、土地市场监管等工作。市财政、计划、经贸、建设、房产、物价、监察、规划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和建设用地供应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设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土地收购

  第七条 土地收购是指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部分国有和集体土地进行收购(实物收购、协议收购)、置换、征用等行为。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政府采用收购、置换或征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进入土地储备库,再进入有形土地市场: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后的土地。
(二)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期满的。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调整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房地产抵押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抵押权实现时其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土地使用权和市政府指令收购、征用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所有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有特殊政策的除外)。
(十一)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二)土地所有权者或有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处置的土地。
(十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应报市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收购的土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收购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原土地使用者姓名或名称。
(二)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
(三)收购补偿标准。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等。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程序:

(一)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属、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和勘测。
(二)建设规划部门提出规划意见。
(三)对拟进行收购土地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四)依据规划和测算结果制定收购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根据土地使用权收购公告与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协商收购补偿,支付补偿费用时,收回土地使用证书和其他相关手续,依法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入库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收购、置换或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应给予拆迁补偿的,按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无偿收回的除外),依据原批准用途基准地价的3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按原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标准的剩余年限土地出让金给予补偿(扣除优惠部分)。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破产的企业,其补偿、安置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七)征用集体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依法收购、征用的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土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是将已经收购、置换、征用或短期内城市规划需要(信息储备),在利用前受市政府委托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整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按时间分为:长期储备(5—6年)、中期储备(3—4年)、短期储备(1—2年)。按形式分为:实物储备、协议储备、信息储备。土地收购储备以短期实物储备为主。

  第十六条 土地一经市政府批准储备,其使用权归市政府所有,并建立完整的土地档案管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进入储备库内的土地,如在短期内不能出库,可以按有关规定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所获收益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可有条件地实行开发整理,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开发整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收购储备的土地,市规划部门在接到市收购储备中心规划申请时,应做出详尽规划,明确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对于收购储备后实施供应的土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计委应对申请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给予立项。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经贸、建设、房产、城市规划部门在每年的第四季度,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出第二年的供地计划,供地计划一经市政府批准不得突破(国家及省、市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须使用政府已经储备的土地,未经储备的土地,市计划部门、市城市规划部门不得给予立项或批准规划,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

  第二十二条 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拍卖的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进入储备库内的土地,因公益事业的需要并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划拨使用土地,土地出让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土地储备金制度,土地储备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和储备整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金来源:

(一)土地收购储备启动资金由市政府从已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租金中垫支。
(二)正常运营后土地收购储备金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为10%。
(三)以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四)以其他合法方式筹措。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成交价款扣除补偿费、贷款本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后全额上缴财政,市财政应返还必要的业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金运作实行全程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破产、改制企业盘活土地资产,以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取正常费用后全额上缴市财政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免手续用于原企业安置下岗职工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收购条件尚未收购的土地,未经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立项、规划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交回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利用等纠纷,争议双方应按合同(或协议)中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通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所辖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储备土地供应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法本质新论

郑导远

〖摘要〗本文经过对二十余种中国经济法基本理论观点的回顾与反思,认为“利益本位说”是研究经济法最合适的新思路、新方法。据此重新构建了法律体系框架,并给经济法在此体系中进行了定位。然后,对经济法从纵向与横向两个角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经济法本质是“社会利益本位”,经济法是主要地由国家代表社会利益主体而主要借助了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
〖关键词〗“利益本位说” “法律的三角定律” 经济法定位 经济法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法学界历来都存在有较大的争论。正是由于争论,经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才正越来越清晰、越来越科学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笔者受以往诸多经济法理论的启发,形成了一些自己的观点,非常希望其能为经济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有所帮助。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本质及其密切相关的一些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利益本位说??探讨经济法本质的思路与方法

  研究任何一种事物,正确的思路与方法很重要。思路与方法不当,不但会事倍功半,还可能会误入歧途;而一种科学合理的思路与方法,会使研究事半功倍,并且也较易抓住事物的客观规律。探讨经济法本质也是一样的。
  我国经济法研究已有二十年的历史了,这期间形成了中国经济法学的诸多理论。对这些理论进行回顾与反思,从中可以得到新启发,闪现新思路,形成新方法。
(一) 各家代表性之基本理论观点回顾
1979~1993年之间提出的经济法诸说。
1,纵横说。此说是一种典型大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 
2,经济法规说。有肯定经济法与否定经济法两种,否定的“经济法规说”一般称“学科经济法说”。肯定的“经济法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种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或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或者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因而,此说亦是一种大经济法说。【2】
3,密切联系说。相近似的还有“管理-协作论。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4,经济管理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关系”,但不包括“计划指导的纵向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或说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调节经济相关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4】
5,综合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
6,学科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律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6】
7,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它与其他部分的区别是“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兼有行政性和经济性”,“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及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7】
  8,企业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9,国民经济运行法制度、形式、方法说。认为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它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9】 
1993年至今出现的经济法诸说。
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经济协调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经济保障关系。【10】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需要干预经济关系”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11】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市场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这种关系具体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管理关系。【12】
  4,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13】
  5,宏观调控说。有的主张:“‘加强宏观经济管理’,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而‘规范微观经济行为’则是民法的任务”;有的主张:“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有的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下的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的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间的间接宏观调控性关系”。【14】
  6,国家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指出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有三种方式,即:(1)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2)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3)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相应地经济法由“三大块”组成,即:(1)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国家投资经营法;(3)国家宏观调控法。【15】
  7,新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内容包括两部分:(1)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2)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16】
8,国家参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有国家参与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经济关系;第二,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与其他各方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1)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2)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3)国家作为公共物品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4)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而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5)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17】
9,二次调整说。认为经济法是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再次调整(重新校正)的法律。【18】
  10,模糊说。认为经济法存在模糊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1)调整对象的模糊性;(2)与相应部门法界限的模糊性;(3)主体身份的模糊性;(4)调整方法的模糊性。【19】
11,限定的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并指出“纵横统一说之‘统一’是指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和国家意志这二者之统一”。【20】
以上列举了二十种中国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观点,有的学者将它们分成“老诸论”和“新诸论”【21】或是“探索时期经济转型特色的经济法”和“市场经济的经济法”【22】。纵观这些基本理论观点,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多数研究者沿用了传统的法学思维模式,即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前提,进而以此为基础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各家的基本分歧也就在于此,此主张经济法调整此经济关系,彼主张经济法调整彼经济关系,此认为彼的调整对象过窄,彼认为此的调整对象过宽。有的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称为“调整对象说”,并对其进行反思,提出质疑。认为“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的简单框架”。【23】诚然,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基本切入口,是一种惯常的方式,也是一种基本的法学研究方法。
(二)“调整对象说”的反思。
  笔者以为,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运用“调整对象说”时,由于经济法的特别,出现了一些偏差。
  1,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正在日益复杂化,社会利益正在日益多元化,社会关系结构正在悄然地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的变化对法律的影响不是单方面的,而是多方面的;不是某个部门法的,而是波及整个法律体系的。由于社会关系的重组调整所导致的是法律体系的重组调整。而经济法研究者们多数只去考虑或寻找了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没有首先去考虑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对整个法律体系及其他传统的基本部门法的深层影响。一方面想保持传统的法律体系不变,一方面又想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中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这是行不通的。
  2,多数研究者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都试图找到一种能够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基本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而实际上,假如不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之内涵外延在新的社会关系条件下重新加以表述与理解,这条思路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逻辑划分上,首先是以主体之间是否平等为标准,分成平等主体之间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这两种关系已经把社会关系穷尽了,不可能再在这两者之外找到相并列的第三者。作为最基本的两大部门法,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要找到与民商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除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之外的其他方面的关系;要找到与行政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之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或非行政主体的国家机关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很显然,如果不重新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加以新诠释,而想在此基础上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经济法,又要符合上述逻辑规则,那这个所谓经济法已经面目全非了。
3、多数研究者在探讨经济法调整对象时,均认为既已成这一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便不再可能成为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互之间在争论时也大多基于此进行批驳。这一观念内隐含有另一个深层之观念,即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之唯一标准,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也不例外。而实际上,这一多数研究者惯常之观念是不正确的。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区别恰恰不是在于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调整对象上的区别必然存在的,但调整对象上区别不足以从本质上加以区分。
4、多数研究者在应用“调整对象说”时,在概念使用方面具有模糊性。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探讨调整对象时,都反复使用了“经济关系”这一概念。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24】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反映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以上表明“经济关系”在不同的范畴中,就有不同的涵义。而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很多研究者依“经济法”字面顾名思义地轻而易举地向法学范畴引进一个以前属于其他范畴的概念而不作必要的解释,这是不负责任的,也给经济法理论研究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混淆。
综上所述,“调整对象说”在应用于经济法理论研究时出现了许多偏差。这主要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足以使之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相区别。因而以“调整对象”为经济法研究的基本切入口并不合适。笔者以为,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不能完全移用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思维模式,而有必要更新角度。
(三)“利益本位说”的提出。
  笔者以为经济法理论研究,“利益本位”是一个合适的切入口。为了表述上的方便,以及便于与“调整对象说”的配合与对应,暂称之为“利益本位说”。
1、“利益本位说”的解释。“本位”就是指立场、中心。以什么为本位,就是站在什么立场,以什么为中心的意思。“利益”是人们经常使用的词汇,但“利益”的内涵却很少有人深究,究竟什么是“利益”呢?在语义上解释,利益即好处。在学理上,有“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客观统一说”三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主观现象,是人们对于满足需要的指向性;“客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就是对人有用的事物;“主观客观统一说”认为利益是主、客观的统一,是被意识到的客观需要。其实,关于利益,在理论上应明确:
(1)利益的构成是由利益主体、主体(利益)需要、利益客体(或称利益资源)三要素构成的。利益主体与利益客体都是客观存在的。主体需要是一种意识存在,但这种意识存在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产条件所决定的。
(2)利益主体、主体需要、利益客体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