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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5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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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89年10月21日
任命黄志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加拉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俞成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加拉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9年10月25日
一、任命顾懋萱(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范承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任命管子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兼驻巴林国特命全权大使。
1989年10月30日
任命戴秉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朱安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9年11月3日
任命胡本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杨成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9年11月11日
任命韩LILI(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周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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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现房,须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文件;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和物业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公开展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入协商一致。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同一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二十七条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先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抵押期满,抵押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领取或变更《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房屋出租应当按规定交纳税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提供咨询、信息、代理、经纪、评估等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为用户及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用户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也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过户登记、代收税费。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并经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领取营业执照或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进行经纪活动。
  第四十五条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第四十六条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超资质进行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以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分别处以抵押的房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租赁房屋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的,处以租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经纪或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管理、广告、物价、税收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妨碍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包括:
(一)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探亲、访友、治病、上学、旅游及因公出差的;
(二)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务工、务农、经商办企业及外地在市内四区设的办事机构中的外地工作人员;
(三)本市市内四区居民离开其常住户口管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到市内四区其他户口管辖区暂住的。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前款(一)、(二)项规定人员在本市暂时居住3日以上的。
第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政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合理调控,加强服务的方针。
第六条 市及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市及各区公安机关是本辖区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按规定聘用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不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工作及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二)检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审验暂住人口证件;
(三)参与社会治安管理;
(四)受委托做好计生育有关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法制教育和必要的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暂住人口管理站,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划、劳动、工商行政、城建、城管、计划生育、交通、房管、民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司法行政、经济协作、教育、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必须按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有暂住人口居住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督促其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下列要求向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或租赁房屋及本市居民提供房屋暂住的,持居民身份证明、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内部或公寓的,由该单位负责登记造册后办理;
(三)暂住在个体经营者店内的本店服务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办理。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三)项规定的流动人口。
暂住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离暂住人口管理站较远的村,经暂住人口管理站同意可由村民委员会代办暂住登记,但务工经商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外就医的劳改、劳教人员及因故请假的劳教人员在本市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区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三条(二)项规定的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其中,务工经商的,应当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登记卡;育龄妇女应当出具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申领《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审验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离开市内四区不再继续暂住的,应当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暂住证;暂住人口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到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暂住证按有效期先分为3个月、6个月、1年3种。有效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有关证件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办营业执照和纳税事项;
(二)申办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手续;
(三)申办劳动保险手续;
(四)申办有关施工、搬运装卸行业许可手续;
(五)办理子女入托、上学手续;
(六)申办有关户口迁移手续;
(七)办理开设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领取暂住证的人员,不得予以办理第十五条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二)按规定申报或注销暂住登记,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公安机关查验证件时,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在办理有关事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接受有关部门的核查;
(四)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包括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下同)及外来务工单位应当在暂住人口办理登记的同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不得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办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暂住人口在5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成立治保会,50人以下的成立治保小组协助做好暂住人口有关管理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落实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提供房屋及人员情况报暂住人口管理站;
(二)不得将房屋提供给未办暂住登记或未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暂住人口管理站报告;
(四)遵守国家关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有关证件证明时,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刁难。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聘(招)用的暂住人口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或暂住人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控告或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企业、事业单位聘(招)用的人员和经批准成建制的外地务工单位可减半征收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从事环卫、保姆等职业的暂住人口,可免征暂住人口管
理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本市对流动人口征收的务工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单项管理费用,停止征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再向暂住人口征收任何行政管理费用。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暂住人口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在市内四区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地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对探亲访友及16周岁以下的暂住人口,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对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等居住的流动人口按青岛市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暂住人口本人按本人暂住证签发期限一次交纳,也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交。一次交纳有困难的,可以按月或按季交纳。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专款用于暂住人口有关管理开支,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暂住人口管理站上交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并由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统一按规定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的流动人口,由暂住人口管理站劝其离开本市或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对屡遣屡返和暂时无法遣送的人员,可以组织他们进行适宜劳动,以解决其暂时生活来源。
第三十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为我市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暂住证有效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冒用、伪造暂住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暂住人口管理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的;
(三)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领暂住证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按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四)项、第十九条(三)项规定,或包庇罪犯以及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的《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流动人口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9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