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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士)关于指定空运企业和经停点的会谈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2:38:36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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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士)关于指定空运企业和经停点的会谈纪要

中国 瑞士


中瑞(士)关于指定空运企业和经停点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的代表团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到十一月十二日在伯尔尼就缔结一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举行了会谈。
  双方代表团由下列成员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
  陈志方 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大使
  刘 鸣 副团长,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副局长
  陈绪华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总调度室副主任
  王耀林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通信处干部
  徐克继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干部
  王雷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干部
  瑞士代表团:
  魏纳·古尔迪曼博士 团长,瑞士联邦航空局局长
  恩斯特·艾比博士 瑞士联邦航空局国际关系科科长
  奥托·阿莱格尔 瑞士联邦航空局国际关系科
  费利茨·波纳特博士 瑞士联邦政治部运输科长
  海恩茨·哈斯博士 瑞士航空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秘书长
  阿诺德·沙埃勒 瑞士航空运输有限公司外事经理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伯尔尼用中文、法文和英文签订了一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此外,双方代表团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上述协定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瑞士联邦委员会已同意这一指定。

 二、瑞士联邦委员会指定瑞士航空运输有限公司为经营上述协定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同意这一指定。

 三、关于上述协定第四条,每一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开始时每周往返飞行两班。经营协议航班所用机型将由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尽早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四、关于上述协定附件一,瑞士方面建议上述协定附件一中所列瑞士联邦委员会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上的“仰光”,将来以“仰光或曼谷”代替。此一要求将由中国的航空当局在其认为情况许可时予以同意。中国方面有权在对等基础上在其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上增加“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亚洲另外一点”。
  本会谈纪要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伯尔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士联邦委员会代表
      陈 志 方         魏纳·古尔迪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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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子还”、“夫债妻还”是封建社会流传下来的民间俗语。解放以后,我国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从根本上,已经铲除了这种陈规陋习,但是封建残余观念的影响,在民间却是根深蒂固难以清除的。“父债子还、天经地义”的陈旧观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经济生活。由此产生的纠纷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时看起来简单,可仔细考虑,涉及的法律问题还真不少,在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往往涉及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单方承诺、无因管理、无权处分等等诸多法律问题,还与保证、赠与等法律关系类似,因为相关法律规定缺失,不同的认识导致处理结果千差万别,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相关的法律问题应当引起司法界,甚至立法界的高度重视……

  (案情)

  高某在某县城经营一粮油门市部,经常赊销给蒲掌乡粮油经销户王某各种粮油产品,经过结算几年间王某共欠高某货款56500元。后王某外出打工,不再经销粮油产品。高某多次去王某家讨要欠款,都未能见到王某的面。于是高某同王某的儿子王某某协商,看能不能替父偿还债务,并提出条件,如果王某某愿意承担父亲王某的债务50000元,即可免除王某剩余债务6500元。王某某同意后,高某将王某书写的56500元欠条交给了王某某销毁,让王某某重新给其书写了50000元的欠条。后因王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只偿还了10000元,高某持王某某书写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40000元。

  (分歧)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对王某某是否必须偿还自己承诺的父债40000元,存在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理论上讲,叫做债务加入。王某某对自己的承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应判决王某某偿还高某欠款40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高某与王某的儿子王某某达成的协议属于债务转移协议,原来由王某偿还的56500元欠款,约定王某某只偿还50000元即可,王某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债务转移王某不知情,但是王某某对王某债务的处理属于无因管理,因为对王某有利,所以在其无明确反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推定其已默认接受。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本身不是债务人,没有偿还高某欠款的义务,承诺替父还款,只是一个单方承诺,王某某随时可以撤回。在王某某不愿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强判王某某履行这一承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一、父债子还的法律分析

  “父债子还”、“夫债妻还”是封建社会流传下来的民间俗语。这两句话,折射出我国封建社会关于债权、债务的转移,以及继承权的不同法律形态。解放以后,我国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从根本上,已经铲除了这种陈规陋习,但是封建残余观念的影响,在民间却是根深蒂固难以清除的。“父债子还、天经地义”的陈旧观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经济生活。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经常遇到类似案例中,因父或夫死亡、失踪,甚至下落不明的情况,要求子或妻替父或夫还债的案子。从法律角度讲,父与子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人不因其血缘关系的存在而混同。也就是说,只要是成年人而且精神正常,父与子都有资格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同时,依照民法理论,债权是相对权,仅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未经合法转移,只能由债务人本人承担,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债务人的亲属甚至是父子关系、夫妻关系的,也都没有义务为债务人承担债务,任何人将他人承担的债务强制或者半强制地让其他人来承担,都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案例中,王某的债务其子王某某没有义务偿还,债权人高某也无权要求王某某替父偿还。

  二、债务是否成功转移

  债务转移,是指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将其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或合同义务转让。在债务转移关系中,将债务移转给他人的债务人为原债务人,接受移转债务的第三人为新债务人,原债权人的身份不变。债务转移关系一经确定,新债务人即取代原债务人。原债务人欲将债务有效地转移给新债务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如果没有有效债务的存在,债务转移无从谈起。2、须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债务转移实际上是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的一种合同关系,这就要求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就债务承担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3、须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得转移。原则上,下述债务不得转移:①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如以表演为标的合同;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③法律规定不能移转的。4、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债务转移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与债权人关系重大。因此,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中,王某某与债权人高某协商对王某的债务进行了处理,条件是高某免除了部分债务,结果是高某将王某的欠条交给王某某,剩余债务转由王某某承担。猛然一听感觉合情合理,仔细推敲发现并不完全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并没有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新债务人对债务是否属实、是否合法无从判断,即使属实合法也无法行使原债务人的抗辩权。从法律关系看,王某某对父亲债务的处理确实属于无因管理,而无因管理无论是对财产的处理,还是对债务的处理,往往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是对财产的处理,非善意取得,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如果是对债权债务的处理,非表见代理,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无效,与被管理者是否有利无关。况且,王某的债务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偿还都无从判断,怎能判断出是否对王某有利。另外,王某对王某某和高某协商处理其债务的事情一无所知,当然无法表达意见,这是客观上的认知障碍,不能认定其默认同意。所以,案例中王某的债务并未转移给儿子王某某。

  三、债务加入理论与分析

  目前,我国法律条文没有对债务加入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债务加入只是学说上提出的概念。按照现行民法学关于债务加入的观点,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一般是基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地增加了自己的义务。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相似,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参照适用有关保证的法律规定。

  案例中债权人高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协商的结果,却是对王某的债务进行了处理。高某将王某的欠条交给王某某销毁,是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要王某某重新书写欠条,且后来只向王某某一人主张债权,是将债务转移给王某某的意思表示,明显与债务加入不同,所以王某某书写欠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

  综上所述,债权人高某是基于“父债子还”的错误认识才找王某某替父还债,而王某某也是因为有同样的糊涂认识,才私自处理父亲的债务,二人的行为既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又不构成债务加入。王某某的行为,只能看成是替父还债的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是一个没有对价的单方行为,在没有实际履行之前,王某某随时可以撤回。在王某某不愿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强判王某某履行这一承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一、发生不良资产情况时正常诉讼程序
目前走一般诉讼程序处理不良资产法律纠纷的主要阶段:(1)立案阶段:一般20天,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需要公告送达,公告期60天。(2)审判阶段:普通程序一般最长6个月,简易程序3个月。(3)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60天)。评估异议期(15天)以及拍卖阶段。
立法依据:
第125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第92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161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149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处理不良资产非诉程序方案的分析
(一)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结合-----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民诉法中对于执行阶段可以作为执行名义存在的唯一非既判力执行依据的入口。通过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结合可以起到缩短处理时间的作用。
1、立法依据:
1.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以及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在符合执行规定的条件下,予以执行。同时第六条还规定了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即对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和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1.2《民诉法》第238条、《公证法》第37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确立了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双方以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1.3 1992年出台的《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载明:“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2009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司法厅下发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担保协议属于可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范围。
《江苏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经公证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下列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含具有还款内容的无名协议)以及债务人一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二)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合同、还物协议中债务人返还或者给付标的物的义务…..前款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上设有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经公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2、理论和实务操作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对于担保、融资租赁、小额贷款业务,债权文书的种类主要有房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机器,车辆设备抵押、存货抵押反担保、应收帐款质押反担保、知识产权类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等。目前理论和实际审判的实例中对于担保合同是否可以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仍存在争议和不同的判决,从北大法宝检索出的一百多案例中可以看出,认为担保协议不能作为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案例典型代表如上海市第一中院审理的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但目前来看大部分法院逐步认可担保合同可以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相应的立法依据和导向(1.3),也有相关的案例,如典型代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镇江市天海砂石有限公司诉马鞍山宁致华辉矿业有限公司案件。依据1.2中的规定,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形只有公证的债权文书发生错误时,仅以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新修订的民诉法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纳入特别程序。认可了担保物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简单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的特性,而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简单的债权关系,具有一定的审判指引作用。公证赋予担保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是债务人自由作出的放弃自己部分诉权的意思表示,其处分自己诉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得到认可。实务操作中,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给付内容没有争议的话,债务人有自由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那么约定的债权文书就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还有一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的对象不是抵押人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行为,而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质押人在其抵押、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必须承担的清偿义务。公证机构是对抵押、质押人的清偿义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种清偿义务是一种金钱之债,符合具有给付内容债权文书的条件。
我们的主合同是委托担保合同,从合同是抵押,质押的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从本质上看,在债务人不能有效的履行约定时,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可以转化为债权文书,反担保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单务合同,也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债权文书的成立要件。主合同和从合同都需要作为公证的对象,签订合同时需要双方在公证处对合同进行公证,由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时协议约定应注意几个问题,1、明确委托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即约定委托担保合同独立于债务人、担保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因上述合同的无效而无效。2、债务人在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对债权人所附义务时,致使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债务人与担保人形成单务法律关系,担保公司为债权人,债务人对担保公司负有单方给付义务;此时委托担保合同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给付内容为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资金总额、利息及相关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务人在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对债权人所附义务时,致使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担保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公证的具有证据效力的文书
对于具有证据效力的公证文书,发生不良资产案件后,在按照正常程序诉讼时,可以减少审判的时间和保障债权人诉权的实现,这类文书主要起到加强证据证明效力的作用,主要包括:
1、签约过程证据保全公证,即公证机构可以监督业务人员的签约过程,也可以对业务员现场查看抵押物情况的过程通过摄像或拍照的形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进行证明,以保障担保公司已尽职审查,确保企业承办人的代理权出现问题时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向企业主张权利。
2、现场监督公证,公司法律文件真实性调查过程公证。涉及公司提供担保或涉及公司股权质押的,公证处将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反担保人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以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证据保全公证,余额抵押登记保全、签约尽职证明保全。
4、单方行为公证,如委托书、提供第二居住地声明书、连带责任承诺函。
5、抵押、质押物证明公证,反担保涉及到抵押或质押的,公证处将审查抵押物和质物的真实性及其权属状况,并要求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利人都到场签署合同,以保障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纠纷的出现。包括现场查看抵押物、质押物过程及抵押、质押手续办理过程公证。
(三)协议约定的方式
《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1对于这一规定一些银行和金融行业采取通过采取与债务人、拍卖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达到协议中规定的情形时,由债权人通知拍卖公司将抵押、质押物直接拍卖以冲抵债务。由于三方协议属于债权协议,拍卖公司也非物的所有权人,债务人可以通过物权抗辩启动诉讼程序,很难真正的起到简化程序,缩短时间的效果,一般只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2.2一般性的小额贷款和担保业务中,约定由债务人(借款人)全权委托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人代为出售其房产,委托权限含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房产交易过户、领取售房款等,同时办理公证的时候隐瞒借贷或者担保关系办理公证,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直接以公证的委托书变卖房屋。但这种方式的风险在于以委托书方式追偿债务的,债权人不经协商直接出卖委托人的房产用于抵债,委托人实际上完全丧失了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必然受到侵犯,同时委托是种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可以随时去公证处撤销。当委托人以此向法院起诉或者撤销时,仍然还是会回到诉讼程序。
(三)特别程序-----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1、 立法依据
1.1《民诉法》第196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97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实务操作
第196、197条为新民诉法增加的规定,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缩短处理时间,但目前没有司法解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务中操作的案例并不多。根据最新的报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10月25日依法受理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长寿支行申请实现李某担保物权的案件,这是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该类案件,目前正在办理中,可以跟踪关注和借鉴。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