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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闸闸阀门设计规范》(JTJ308-2003)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7:31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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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闸闸阀门设计规范》(JTJ308-2003)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3]193号



关于发布《船闸闸阀门设计规范》(JTJ308-2003)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四川省交通厅内河勘察规划设计院等单位修订完成的《船闸闸阀门设计规范》,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308—2003,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船闸设计规范 第四篇:闸门、阀门设计》(JTJ264—87)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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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今年1月1日实施新民事诉讼法以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新类型案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该类案件的审理大大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时间,节约诉讼资源,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是案件收费不明确。该类案件的受理费是按件收取还是按申请标的额收取,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导致收费标准不统一。

二是案件编号不明确。该类案件的案号编写不统一,有的法院以“民审”编号、有的法院以“商特”(即商事特别)编号等,出现同一类案件编号不一的现象。

三是被申请人对担保物权实现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不明确。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后,如果驳回申请人的裁定,申请人可以通过向法院另行起诉的程序予以救济。但如果法院作出准予裁定后,被申请人对该裁定有异议的,是否需要审查并启动救济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四是此类案件的管辖规定不明确。例如,超过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额的案件是属于中级法院管辖,还是按担保物权所在地法院(基层法院)管辖,法律没有予以明确。

五是送达程序不明确。例如,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是终结案件由申请人另行起诉,还是按一般民商事案件的程序予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六是当事人的主体问题不明确。例如,被申请人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当债务人与抵押物所有权人不一致时,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是否应将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法律没有予以明确。

七是审查方式不明确。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是进行书面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果是进行书面审查,当事人双方需要出具哪些材料,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

八是裁定书的格式不明确。审查裁定书是按非诉案件裁定书还是按一般裁定书的格式书写,均缺乏统一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裁定书格式不一,影响法院司法公信力。

九是适用法律不明确。例如,申请人申请的债权利息应否计算,如何计算,裁定书上是否需要适用物权法等实体法,还是仅适用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均没有明确规定。

十是案件类别划分不明确。该类案件是按特别程序案件还是按普通民商事案件等案件类别划分,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法院内部确定由哪个庭室审理时出现混乱,同时在司法统计报表时应将此类案件计入何类收案也遭遇尴尬,多地法院认识不一,导致司法统计的数据与实际运行的数据不一,不能反映真实的收结案情况。


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应尽快出台有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规范,如对于收费、案件编号、管辖规定、裁定书的格式、案件类别划分等。

二是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例如,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法院是否予以审查,是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书面审查等问题,均需要有关的法律予以明确。

三是加强法官培训工作,提高法官业务素质,以便法官更好地理解立法精髓,谨慎处理担保物权纠纷案件。

四是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应该加强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工作和基层调研工作,查找存在的问题,探索对策,提高审判能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和流行,发挥疫苗在防病灭病中的作用,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按照规定的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直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的。
第三条 全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及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居住我省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除禁忌症者外,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免疫协调小组,协调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成员部门按照分工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苗和冷链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负有计划免疫工作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并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儿童必须有《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儿所、幼儿园和上小学校的手续。未进行预防接种和预防接种不全的,应在补种后办理上述手续。
第九条 全省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包括:三型混合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卡介苗。
随着经济的发展,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菌苗和乙型肝炎疫苗逐步纳入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或者减少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的种类。
第十一条 具体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在规定时限完成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儿童没有禁忌症的情况下,必须与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保证按规定时间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接种人员、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接种后发生原因不明的死亡病例,由县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进行死因鉴定,必要时由上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进行死因鉴定。
第十七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对偶合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给予一次性医药费补偿,属于预防接种事故的,医药费用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核销,对致残、致死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统一解决。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经费。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所用疫苗经费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费用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并可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七)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条例提出的其他计划免疫措施的;
(八)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传染病发生或暴发流行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疫苗系由卫生部批准的单位所生产,并经过国家检定机构按《生物制品规程》检定合格的预防用疫苗。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