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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7:51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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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以下简称《巡察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由南宁市公安局统一组织领导,业务主管归口治安部门具体指导。
市公安局设巡警支队,下设巡警大队,城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设巡警大队。
第三条 执行巡察的人民警察上岗前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正规化训练,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培训内容由市公安局统一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巡逻值勤制度、交接班制度、巡逻考核制度、值班制度、请示报告制度,以及社会监督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巡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装备佩带齐全,举止端庄,精神饱满。

                    第二章 巡察职权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其移交到附近公安机关: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疑赃物的。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有违反《巡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不得扣留营业执照;不得扣留占用道路许可证;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副证、非机动车的按本细则第十一条处理。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下列情形下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
  (一)缉拿、拘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有现行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三)违反《巡察条例》管理规定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四)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的。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有违反《巡察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查验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以及其他的证件。
  执行巡察职务的巡察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九条 处罚裁决
  (一)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二)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巡察部门)报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三)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200元以上罚款、拘留的,应将当事人、证人及有关证据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四)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劳动教养的,应将案件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巡察人员处理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当事人,并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
  (二)对违法当事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或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宣告;
  (三)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宣布处罚决定,给被处罚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应开具罚款收据;
  在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
  (1)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及违反《巡察条例》的条款;
  (2)被处罚人的单位和住址;
  (3)经办巡察人员的姓名和单位;
  (4)被处罚人本人签名。
  (四)对超出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以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应给当事人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告其到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或区、县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五)对违反《巡察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条规定,案情较复杂或对当事人需处拘留、劳动教养的,应将当事人、证人及有关证据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巡察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对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的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身份不明的当事人,应移送附近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一)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二)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三)超出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权限,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巡察条例》的当事人需要暂扣驾驶证副证、车辆的,应开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需要查扣财物的,应开具《暂扣财物清单》,并经当事人签字,随同《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一并交当事人。
  第十三条 巡察人员开具的《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日,需要延长的,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暂扣期一至七日。
第十四条 对需移交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主管机关的案件,巡察人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第二联、《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第二联、《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的证件、车辆、物品送达。暂扣的车辆或物品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
第十五条 巡察人员在处理违反《巡察条例》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并应予以处罚的行为的,应移送就近交通民警处理。在无法移送的情况下,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告区、县交警部门处理:
(一)驾驶无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
(二)驾驶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牌号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酒醉驾驶机动车的;
(四)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六条 区、县巡察部门处理违反《巡察条例》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对违法当事人需要传唤的,应按规定使用传唤证;当事人拒绝传唤的,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二)对被传唤人应当及时进行讯问,讯问前需告知被讯问人应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被讯问人对事实有异议,承办人员应进行必要的取证;
(三)讯问或询问应当作笔录,经被讯问人或证人核对后,告知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经过讯问查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应当填写《处罚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同时告知申诉复议权限。裁决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被处罚人,第二联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或公安派出所,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留存归档;
(五)裁决作出后,原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等有关法律文书应按规定收存归档。裁决罚款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处罚人,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交财务部门记帐;
(六)对案件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人员对损失赔偿进行调解。调解应作出笔录,并制作调解协议;
(七)对超出巡察部门裁决权限的案件,应填写《巡察案件审批表》,报送区、县公安机关裁决;对需要移送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巡察案件处理移送通知书》后,随同案卷副本一并送达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填写《巡察案件审批表》,报原裁决机关批准。并在原裁决书中注明,另开具罚款收据。
对拒不交纳赔偿损失费用或者负责医疗费用的,可以扣押物品折抵,所扣押的财物一般应属本人所有,并与应交纳的费用价值大体相等,应当由原区、县裁决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对依照《巡察条例》暂扣的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必须认真查证、核实。除按有关规定应退还原主的以外,对违反《巡察条例》所得的偷窃、骗取、抢夺、哄抢、敲诈的公私财物一律没收;对违反《巡察条例》本人所使用的赌具、吸毒器具、凶器、制行淫秽物品的设备、损毁公共设施的用具以及非法买卖的各种票证、外汇、金银制品以及其他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没收的物品应登记清单、妥善保管,待裁决生效后,应当上交国库的,交财政部门处理;属于违禁品的,经区、县巡察部门批准,送专门机关处理或自行销毁,属于淫秽物品的,送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处理。
应当退回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当事人后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但延期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
对不能及时找到原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的或其他无法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先委托有关部门变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本条第二项处理。对无法变卖的,登记清单后自行销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一条 复议管辖:
(一)不服区、县巡察部门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裁决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受理;
(二)不服区、县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裁决的,由市公安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程序:
(一)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书进行审核,并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受理的应告知理由,记录备案;对申请书不符规定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未申请复议;
(二)复议机关决定受理后,应在次日向原裁决机关发出《移交案卷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原裁决机关应在接到通知书和副本后的二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发送复议机关;
(三)复议机关经受理,应依法作出维护、撤销、变更原裁决的复议裁决决定。复议机关应当填写《复议裁决书》,并向本人宣布,同时告知诉讼权限。裁决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申请复议人,第二联交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派出所,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留存。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决定,原裁决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不服的,超过期限递交复议申请书的,复议机关不予复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巡察职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二)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场所;
(四)殴打他人或教唆他人打人;
(五)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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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计划,是指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计划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环境保护项目和投资安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的综合体系,其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污染治理与废物资源化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它有关的环境保护计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控作用,有效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计划的期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分为中长期计划(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具体执行。
  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具体编报并执行环境保护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七条 环境保护计划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编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出的计划建议综合平衡后,形成计划草案,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计划自上而下逐级下达。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逐级进行分解下达,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环境保护计划一经下达,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根据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分解下达。
  (一)市(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省环境保护计划下达。(二)县(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纳入市(州)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污染源的项目,应符合项目所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一)省属及中央在鄂企业的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二)市(州)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省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三)县(市)级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污工程纳入市(州)级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四条 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其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列入环境保护计划下达。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新建基本建设项目原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设施单项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建立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半年应当将本部门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向省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的截止日期,上半年为每年7月20日,下半年为次年1月20日。


  第十八条 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或者不向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计划编制所需信息的单位,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环境保护计划或执行计划不完全的;
  (二)未经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擅自进行可能产生新污染源的项目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报、下达、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退役军人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总参谋部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关于退役军人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务局,各军区、各军兵种、总装备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维护退役军人失业保险权益,现就军人退出现役后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的军队干部,以及安排工作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军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军人服现役年限按实际服役时间计算到月。



  二、退役军人离开部队时,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财务部门,根据其实际服役时间开具《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证明》(以下简称《缴费年限证明》)并交给本人。



  三、退役军人在城镇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持《缴费年限证明》及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复员)证,或者士官(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视同缴费年限记入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军人入伍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其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到军队,由原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保存其全部缴费记录。军人退出现役后继续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五、根据《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8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城镇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就业后,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其服现役年限不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日起累计计算。



  六、退役军人参保缴费满一年后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本通知自2013年8月1 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退出现役的军人,其失业保险按原有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附件: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证明
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ldbk/shehuibaozhang/shiye/201309/W020130916567928500205.doc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20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