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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5:32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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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倒卖行为”界定的请示》(工商法字〔1998〕26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的倒卖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客观上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违规购买或接受国家专控物资物品”、“转手将其销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三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当事人违规购买
的物品是用于出售牟利,只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才使其行为中止的,亦应视为“倒卖”,可视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19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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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16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并报经州委同意,现予以印发施行。



特此通知



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我州招商引资力度,拓宽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引进大理州行政区域以外的项目(引进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产业发展鼓励类的项目)、资金的中介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奖励。外币投入的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奖。



  第三条 引进州外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以外方注入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为起点,按引进州外资金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1%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进国外资金,利率低于国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以50万美元为起点,使用时间在三年以上,满三年时按引资额的0.5%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引进还本无息资金,使用时间在一年以后,按引资额的0.5%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六条 引进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无偿赠款的,由同级财政按赠款总额的2%给予奖励(政府赠款、慈善机构捐款除外)。 

第七条 引进国家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上述条款兑现奖励金外,并按当年企业上缴所得税额的5%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符合上述规定,由引资的中介经济组织或个人提出申请,填报《大理州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同时提供投资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经县市(包括大理经济开发区、大理旅游度假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九条 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获取奖励金的组织或个人,由同级政府负责追回,如有违法违纪行为者,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条 全州十二县市(两区)招商引资工作奖励,纳入全州“三个文明”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范围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集体企业中的党员、干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项目每项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计奖。大理州原制订的相关政策,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室、大理白族自治州商务局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穗府〔1992〕85号)作以下修改,请遵照执行。
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价格和税费”。
二、第31条修改为“开发区土地使用者应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其中内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件》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开发区所设机构的用地,用地者应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费)10年内一律减按每平方米2元计收。”
三、第32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开发区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征收方法、免征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33条中的“增值费”修改为“增值税”。
五、第34条修改为“本章规定的税、费,用人民币或外汇支付,外汇与人民币的汇率按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确定。”
六、第45条修改为“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土地增值税的,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纳费额的2‰加收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纳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管委会有权解除土
地出让合同,并追索违约赔偿。”



19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