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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4:24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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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以下简称国发28号《通知》)的规定,现就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按《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的规定,已由国家经贸委和煤炭工业局组织随煤炭企业下放一并移交地方管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总体接收计划,作出统一安排。

二、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缴费比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政策性问题,按国发28号《通知》规定执行。
三、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认真贯彻“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做好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确保9月份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基本养老金。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19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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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7号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一日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以火车站广场为中心,及其周边区域。中央门地区,是指以中央门立交桥为中心,及其周边区域。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管办),分别负责本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综管办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对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内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综管办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处理。

  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环保、交通、价格、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支持和配合综管办做好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等设施。

  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按照综管办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第九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设置各类摊亭、摊点。需要在火车站其他地区设置摊亭、摊点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后按综管办指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二)卖艺,兜售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五)道路两侧堆放物品、晾晒衣物;

  (六)沿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柜台、无证设摊经营、变相占道经营;

  (七)车辆运输造成抛洒滴漏;

  (八)其他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和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道停车或者占道停车上下客;

  (二)擅自在火车站广场停放车辆;

  (三)出租车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者站外带客扰乱站点秩序。

  第十二条 不得在火车站地区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市政公用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及时将许可事项告知综管办。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

  第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客运、货运或者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出租车拒载或者强行拉客;

  (二)残疾车、摩托车以及其他车辆违章带客;

  (三)损毁、挪动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五)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

  (六)其他违反客运、货运或者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三)擅自砍伐苗木、采花摘果;

  (四)其他破坏绿地、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食品卫生、卫生防疫、文化市场、价格、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维护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六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

  (二)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三)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在进、出站口和主干道沿线等处揽客;

  (六)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七)拆分销售报纸、违规收取电话费;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综管办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交通秩序和管理环境噪声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机关和综管办共同签订。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的依据、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综管办应当在委托的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综管办接受委托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管理工作,对综管办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综管办收缴的罚款应当交至财政,用于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窗口地区需要实行综合管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8日发布的《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粮食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四川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粮食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质量监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辖区内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和开展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我省鼓励粮食企业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检验方法,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者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检测结果进行通报。
充分发挥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中的质量监督作用。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如下:
(一)至少1名具有经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劳动部门颁发的粮食检验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二)配置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详见附件)。
(三)具有满足独立开展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
(四)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质量事故处理等制度。
(五)粮食检验应有原始记录和质量检验报告,并按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六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向办理工商登记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的证明材料。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者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进行现场鉴定。
受委托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鉴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出具鉴定证明。
第七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依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依据检验结果定级,并向售粮者出具检验报告(或检验单)。
(三)收购粮食的杂质、水分严重超标的,收购者应及时整理,降低杂质和水分含量;出库的杂质应在1.5%以下(含1.5%),籼稻谷水分应在14.0%以下(含14.0%)、粳稻谷水分应在15.0%以下(含15.0%),小麦水分应在13.0%以下(含13.0%)。
(四)收购入库的各级储备粮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品质要求。
(五)粮食霉变粒超过3.0%,小麦赤霉粒超过4.0%的,应单独存放,并需报告当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销售和处理。
带有疫病虫及检疫对象的粮食、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食应单独存放,需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销售、处理或销毁。
(六)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应分别储存和销售。
(七)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仓储设施应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仓库容量应与经营者的粮食收购储存量相适应。
(二)仓库地坪、墙壁、屋面应完好、不漏不潮,结构应符合国家建筑、防火、防洪、使用等标准、规范要求,仓储设备应能够保证粮食安全储存的要求。
(三)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九条 粮食包装和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物,无异味;装运过农药及有毒有害物资的运输工具,需彻底消毒、清洁,达到无污染后方可装运粮食;粮食运输工具应有防范雨湿的设施。
散装方式运输粮食,必须使用散粮运输专用工具。
第十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质监部门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加工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它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转基因粮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第十一条 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应有与其生产量相适应且符合储存技术规范要求的原料库和成品库,原料和成品应分开存放。食用粮加工不得以劣充优;不得用食用油及其它添加剂为稻米抛光。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逐批进行质量检验。承担各级政府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在入库完成后分仓综合检验,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的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把好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品质指标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粮食保管过程中,要坚持质量检查制度。每次检查要做好详细记录,切实掌握粮情变化规律。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见四川省粮食局川粮办〔2005〕39号文);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和出库,属当年收获的新粮、没有使用过化学药剂、色泽气味正常的粮食,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指标进行检验;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使用药剂相对应的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不正常或有霉变发生的粮食,应增加黄曲霉毒素B1等有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我省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也可委托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卫生指标项目的检验,须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和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检验项目为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粮食储存品质指标、药剂残留量指标、黄曲霉毒素B1(稻谷、玉米)。
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到储存地点现场抽样、检验及出具检验报告工作。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正常储存年限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三州地区(凉山州安宁河流域地区按内地执行)稻谷3年、大米2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3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五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凡发生运输质量事故必须就近经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质量、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必须执行国家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的有关规定。严禁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
第十七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向质监部门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用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救灾粮等),必须经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省级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的监督抽查制度。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省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监督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州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并将年度抽查监测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质量信息发布制度。
建立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质量信息体系,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第二十二条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四川省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持有效证件的检验人员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当地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委托省级(含)以上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委托省级(含)以上有资质并取得有关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和卫生的法律、行政法规、质量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
省级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承担粮食方面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和粮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三)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四)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六)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八)负责全省粮油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
(九)负责全省粮油检验员证书的年审工作。
(十)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十一)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市(州)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贯彻执行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三)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四)完善辖区内的粮食质量监督体系建设。
(五)负责组织、实施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工作。
(六)负责实施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积极采用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八)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从业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质检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省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确保检测数据公正、科学和合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州级(含)以下粮食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水分超过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细则。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财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