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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9:35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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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务院决定,任命姜颖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免去高卢麟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职务。据此,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我局颁发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由姜颖局长签署。
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我局颁发的高卢麟局长签署的专利证书,其颁证日在本公告发布日以后的,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19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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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效能,市政府各部门在前两次清理的基础上,对行政审批项目进一步作了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02项,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15项。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等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对于违反本决定的,市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附件:1、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2项)

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5项)



附1: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2项)

一、房产局8项:

1、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

2、企业房改方案备案审查

3、城镇住宅合作社资质审批

4、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资质核准

5、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同意核准

6、机关、团体购买租赁私有房屋审批

7、公有房屋租赁核准

8、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核准

二、交通局4项:

1、异地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服务业的审批

2、水运企业(含合资、合作水运企业及服务企业)更名和注销许可

3、道路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4、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审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除外)

三、文化局7项:

1、音像制品运输、邮寄

2、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审批

3、发布演出广告核准

4、营业性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代表人及业务范围核准

5、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审批

6、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的审批

7、举办美术品拍卖活动的审批

四、体育局1项:

1、市级比赛审批

五、农委3项:

1、饲料生产、经营企业登记审批

2、农机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

3、农机维修点技术合格证

六、旅游局1项:

1、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设计任务书审批

七、公安局22项:

1、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治安审核

2、按摩服务场所的设立审批

3、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核发

4、匕首佩带证核发

5、管制刀具经销审批

6、特种刀具购买证核发

7、自行车分合式牌照登记发牌

8、旧货企业、旧货市场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旧货特种行业许可

9、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10、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11、印刷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12、国有企业保卫人员上岗合格证审批和保卫机构负责人任免的备案审查

13、消防产品备案审查

14、消防产品生产、维修立项审批

15、灭火器维修许可证核发

16、进口消防产品登记注册和安装使用前的质量复检

17、消防产品审核发证

18、个人从事印刷活动特种行业许可

19、经济民警队伍的组建、撤销审批

20、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核准

21、租赁房屋登记核准

22、防盗安全门、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八、外经贸局1项:

1、外派劳务广告审核

九、工商局11项:

1、设置广告显示屏审批

2、核发显示屏特殊信息准播证

3、烟草广告审批、经纪人资格审批

4、合同鉴证

5、印制商标单位审批

6、核发商标单位证书验证

7、市场登记证

8、生产资料市场登记证

9、商品交易市场年检

10、粮食收购资格审批

11、核发企业设点收购粮食资格证

十、环保局2项: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查

2、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发放和豁免审批

十一、建委14项:

1、工程竣工结算核准

2、施工合同管理人员岗位资格核准

3、招标申请书核准

4、招标文件审查

5、施工合同草案审查

6、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工程核准

7、工程总承包资格核准

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案审查

9、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备案审查

10、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11、施工组织设计审批

12、村镇规划区范围内临时用地审批

13、村镇住宅建设审批

14、临时占用村镇原有公共设施审批

十二、邮政局1项:

1、信封生产监制证

十三、市政公用局15项:

1、燃气工程审批

2、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

3、供热企业资质审批

4、市政建设、维护工程预算、决算审批

5、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

6、城市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及居民小区开发建设绿化配套审批

7、新建企事业单位绿化配套审批

8、燃气器具销售许可

9、医疗生物垃圾处置审批

10、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

11、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审批

12、城市公交企业停止正常运营审批

13、转让出租汽车或者移作它用审批

14、单位处理生活垃圾核准

15、公共绿地(包括游乐园、动物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审批

十四、人事局2项:

1、实行企业化管理(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审批

2、市直企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审批

十五、民政局9项:

1、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审批

2、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审批

3、社会团体收会费标准审批

4、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离、转让而终止的审批

5、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的残疾状况鉴定核准

6、社会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委任、选举、招聘或罢免的备案审查

7、社会福利企业辞退残疾职工备案审查

8、社会福利募捐、义演审批

9、成立婚姻介绍所审批

十六、药监局1项:

1、从业药师从业资格初审



附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5项)

一、下放至县级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2项:

1、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审批(文化局)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民政局)

二、转为中介组织或事业单位管理的审批项目11项: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由房产局转中介组织管理)

2、民房顶广告牌审批(由房产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3、改水工程设计和预算审批(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4、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5、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批准(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6、水电设备的检验(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7、单位及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理的渔业船舶的检验及核准(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8、渔业船舶的建造检验、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公证检验及核准(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9、防病改水工程的验收(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10、水电工程的验收(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11、渔业船舶作业前的登记、注销登记(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三、其它2项:

1、劳动用工许可证(由审批改为备案)

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
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侯,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全体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以前,应当将开会通知、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及有关的书面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有关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参事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侯,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厦门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书面材料,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书面材料,均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二十天,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正式报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分别由市长、分管副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报告人应当是市长、院长、检察长,也可以是受委托的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人要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处理意见。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举行前二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制定或修改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提请废止法规的议案,必须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资料。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两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详细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具体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受主任会议委托,拟定决议草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议和通过议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案人作说明;
2、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和决议草案;
3、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4、对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表决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案,撤销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案,撤换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职务案,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以及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案的时侯,提议案人应当说明问题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撤换的代表,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撤销的不适当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之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认为其中尚有重大问题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侯,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提质询案人签名。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和受质询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和受质询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侯,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再进行质询。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应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指定时间再进行答复。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议案一般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通过法规案和人事任免、撤销职务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应及时予以公布,并依法报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