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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3:30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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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司法部司公通字〔1991〕170号《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请按此通知办理。

附: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 司公通字〔199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我部先后于1981年、1986年共委托香港26位律师(其中王泽长先生已去世),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实践证明,其效果是好的,既方便了香港同胞,保护了香港同胞和内地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香港同胞与内地的往来和经济贸易发展。但是,随着香港与内地往来和交流的日益增加,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民事公证法律事务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推动香港与内地民事关系和经济贸易发展,团结香港更多的律师,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今
后要逐步扩大委托香港律师的人数。同时,根据十年来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的经验,也要逐步改进委托香港律师办证的方式,经商新华社香港分社、国务院港澳办等有关部门,决定再增加委托23位香港律师并改变其原出证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商香港新华分社和广泛听取香港律师界的意见,在原来委托25位律师的基础上,再增加委托叶天养等23位律师。
二、增加委托人数后,原来委托的25位律师和增加委托的23位律师,全部实行定期委托制,原委托的、新委托的一律从1991年11月4日起,委托期限为三年,原发委托书继续有效。委托期满,通过考核的可以连续委托,不受委托次数的限制。
三、增加委托人数后,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除了可以办理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使用的有关证明外,还可以办理香港公
司团体等到内地处理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如公司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银行担保证明以及香港公司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机关仲裁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
四、增加委托律师后,委托律师总人数达到48名,再用原来的方式辨认公证书较为困难,也容易给少数不法分子制作假公证书造成可乘之机,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辨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所有被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除继续按我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
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外,再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我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
委托律师的签名章、印鉴不再送各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备案。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加盖转递印章的工作从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将该公司转递印鉴发送各有关单位备案。
以上通知请迅速转发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附件: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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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 |
| 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 |
| 转递专用章 |
| ------★-------- |
|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
| 深办第 号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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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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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等


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7]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同时废止。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工会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工会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通知

总工发[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今年5月,国务院召开了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就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第12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推动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完善城镇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进行了部署。为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做好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条例》、《通知》和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精神,提高工会参与做好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关工作的认识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货币化的组成部分,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关系到职工购房、建房的资金,关系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关系到职工退休时得到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质上是对职工个人资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的有效途径,符合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会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职工群众了解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内容,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服务大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积极参与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工作。工会领导班子要认真学习领会《条例》和《通知》精神,对该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认真研究,抓好工作落实。

  二、精心组织,积极做好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推选工作

  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健全决策机制,是确保住房公积金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保证公积金安全,发挥公积金最大效益的根本保证。根据《条例》和《通知》的要求,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简称设区城市)要按照“三个三分之一”的原则建立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这既体现了职工群众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民主权利,同时也使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肩负重要的责任。设区城市工会要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做好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推选工作。工会代表可由设区城市工会相关负责人担任,职工代表根据政府确定的名额,由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担任并报上级工会备案。选举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以利于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管委会中的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备一定的管理知识和经验,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加强对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选举工作的指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高度重视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的能力

  管委会担负着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维护公积金缴存人权益的职责,其成员的决策管理水平和能力直接影响着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各级工会要高度重视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他们的素质,不断增强管委会成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制定培训计划,于2002年年底前对本地区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集中培训一次;以后应根据管委会换届和人员变动情况及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培训。要通过培训,使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熟悉公积金归集、使用、管理计划及计划的执行情况,能够分析研究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年终财务收支决算和管理费用决算报表,履行管委会职责的能力得到明显加强。授课工作可由工会聘请政府建设(房管、房改)、财政、银行等部门相关人员担任,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内容应包括财务、房地产开发、金融、经济等相关知识。

  四、充分发挥职工民主监督作用,推进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是确保公积金制度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维护公积金所有人权益的重要保证。要督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积金财务报告,设立职工公积金明细帐,向职工发放公积金缴存有效凭证,建立职工和单位查询等项制度,以增强工作透明度。要充分发挥管委会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作用,强化他们的责任意识,依法保障他们独立行使表决权利,抵制任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职工权益的行为。要发挥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政议政、民主监督作用,积极探索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

  五、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情况,作为实行厂务公开、加强职工民主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要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同实行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加强职工民主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把公积金制度建立、执行情况作为厂务公开(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基层工会要从履行自己职责、维护职工利益出发,督促单位行政及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要把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群众监督,使职工及时了解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对不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手续、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基层工会要主动同行政进行协商,督促限期改正。对于确有困难,符合停、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要按《条例》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坚决纠正无故拖欠缴存住房公积金、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上级工会要加强对下服务和指导,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对基层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

  六、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服务意识,积极推进建立完善住房供应体系

  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作为工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管委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当前,要重点关注那些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人员及老、弱、伤、病、残等困难职工群体的住房问题,会同有关方面和部门,帮助解决好他们的住房困难,促进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基层工会要增强为职工服务的意识,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协助做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工作。要积极教育引导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广大职工,端正服务方向,规范办事程序,改善服务质量,努力提高服务水平。要发挥工会优势,争取和利用优惠政策,大力发展职工住宅合作事业,积极办好职工住宅合作社,努力探索住房公积金制度在职工合作建房、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中如何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各级工会要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理论政策研究,适时提出对策建议,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