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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32:43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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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为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防护城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以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依法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培训教育骨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培训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计划。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消防、交通、建设、环保、卫生、市政、信息、通信、电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

  重要经济目标、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承担防护职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战时防空疏散基地和疏散地域的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指挥的原则负责组建:

  (一)建设、市政、电业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七)其他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群众防空组织的人员训练和器材装备费用。

  第九条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与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警报设施的安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当确定警报设施管理人员,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条 每年5月10日为厦门市防空警报试鸣日。市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建设,平时为防灾减灾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防灾减灾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体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充分利用优惠政策,投资建设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国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防工程技术要求审查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及其相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房和口部通道等设施所需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

  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口部安全范围:以口部断面为准,前后各20米,左右各15米。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梁底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前款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而且很不经济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易地建设的其他情形。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关于易地建设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用;不予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下列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予以减半或免收: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减免项目。

  第二十条 同一建设单位在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首期工程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调整至下期一并建设,但应按首期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相应易地建设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相应易地建设费予以返还;未建或者少建的,相应易地建设费不予返还或者少建部分不予返还。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或者缓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制度,由投资者向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对其人民防空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负有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改变其防空效能,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产权不明确的坑道、地道以及其他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其产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其他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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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不久,某县一私立学校向银行申请贷款180万元用于购置图书和教学仪器等,拟用学校自有的教学大楼评估作价30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物。银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在研究此贷款时为私立学校的教学大楼可否作为抵押物发生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作抵押,但私立学校是以盈利为目的,因而其财产可以抵押;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的目的是教书育人,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其教学大楼不能作为贷款抵押物。
  本文例子争议的焦点是对私立学校的属于“盈利性”还是“公益性”的认定上,继而引发对《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上的分歧。
  笔者认为,判断学校的教学楼能否作为抵押物,不能仅从抵押物所有权人的公立、私立属性上区分,而应从学校的办校宗旨和抵押物的社会功能上来界定。就本文例子而言,私立学校的教学大楼是不能作为抵押物的。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规定的内容是清楚的。本条的规定表明两条意思:一是学校之类的事业单位应当视为绝对的公益单位,至于这类事业单位是公立的还是私立的,《担保法》并不考虑。我国《担保法》于1995年开始实施,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学校都是公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相隔两年之后,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规定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确认了私立学校的“公益性”。因而,私立学校并没因学校的投资者为个人而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公益性”。二是该校拟抵押的办公大楼属于教育设施,依《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如果抵押之后学校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对教学大楼行使抵押权,那么教学大楼的所有权和功能将发生变化,势必影响到学校教学职能的发挥,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且将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而抵押权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本文例子中私立学校的教学大楼是不能作为抵押物的。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1月3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交通部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部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完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提高交通工业产品质量,现将我部制订的《交通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请各单位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部企业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对今年抽查产品计划,请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底前报部企业管理局,以便汇总下达。

交通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

总 则
一、为了加强对交通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标准、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与《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的抽查范围仅限于交通系统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
三、建立交通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由交通部组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发布交通部监督抽查公报。
四、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部颁(专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内控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中的重要性能和安全指标。对被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评定要求的,由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提出意见报部确定。
五、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用户仓库或生产企业的近期产品中直规定(即承检单位公布的抽样规定)提取样品。
被抽取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在厂外抽取的样品,由生产企业如数无偿补给,样品检验后,退还生产企业。
六、年度抽查产品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下简称省(市)厅(局))选定向部提出,由部汇总下达执行,其抽查产品目录,定期公布实施(抽查产品目录将与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评优等日常监督工作统一商定)。

承检单位的职责和任务
七、承检单位应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条件,并由熟悉产品标准、抽样方法,懂得生产工艺,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人员进行工作。
八、承检单位对抽样和检测要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产品综合评定要准确无误。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备查。
九、承检单位在检测结束后,十五天内将检测结果、综合评定意见和抽检工作总结报交通部,抄送被检单位所在的交通厅(局)并将检测结果通知有关受检企业。
十、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将监督抽查检测费用决算表报部。

问 题 处 理
十一、对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分别由各省(市)交通厅(局)组织有关单位查明情况,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部。产品不合格企业经整改后,向省(市)交通厅(局)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对产品的复检由省(市)厅(局)负责组织。省(市)厅(局)检测有困难的可请原承检单位复检,检测费用一律由申请复检企业支付。
十二、对复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由部通过适当场合或通过新闻单位予以说明或报导。
对复查验收仍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的处理可根据产品不合格程度,结合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处罚措施包括:
(1)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一般为半年),在整改期间停发厂长和直接责任者的奖金。
(2)对一贯不重视质量管理,而又不认真整改的厂长除给予本条(1)项外罚外,企业主管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3)获得部优质称号的产品抽查不合格时,暂停使用优质称号,收回证书,予以通报。
(4)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经限期整顿无效者,责令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对颁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由发证部门收回生产许可证。
(5)限期整顿无效,产品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企业不能升级。
十三、产品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后,厂长要向全厂职工通报情况,检查存在问题,查清有关人员质量责任,对不合格的产品要进行清理,不准出厂。对已出厂的应由生产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工 作 纪 律
十四、参与抽查的单位和人员对抽查厂家名单和有关检测数据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杜绝一切行贿受贿行为。如有违犯,主管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十五、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生产企业抗拒抽样的,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批评。
十六、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不得以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用户不得以抽查结果取消订货合同。

附 则
十七、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交通部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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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据标准 | 全省生产 | 抽 查 | 检测费
序 号| 产品名称 | 规格型号 | 检测单位名称 | | | |
| | | | 名称代号 | 企业总数 | 企业数 | 用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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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