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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14:10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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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自治区体改委商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


为加快我区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推动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促进我区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产权交易的基本原则和组织管理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各类企业和经济组织及投资者对其资产(含股权)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在不同地区、部门、所有制之间相互流通的有偿买卖行为。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产权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区产权交易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能是:负责产权交易的日常组织管理和配套服务工作;为各类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和投资者进行产股权交易提供合法交易场所和配套服务;为企业改制、购并、重组、上市、破产清算等提供评估、信息和咨询服务。
各地、市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产权交易分支机构,负责本地区产权交易的日常组织管理和配套服务。
产权交易机构按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偿服务费。
从事产权交易的机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业法人的登记注册。
第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产权交易机构集中进行,实施公开竞价、统一结算、规范交割。

二、产权交易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必需资金或财产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范围:
(一)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的转让;
(二)企业资产折股转让;
(三)企业无形资产的转让。
第九条 产权交易的形式:
(一)企业收购、兼并、拍卖等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股权的出售、设备调剂等分割式转让;
(三)企业资产租赁。
第十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以竞价交易为主,也可以协议转让和电脑撮合交易。
出让方出售产权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拍卖;
(二)招标;
(三)协议;
(四)其它形式。
受让方购买产权可以选择下列形式:
(一)出资购买,即用货币资金购买产权,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金额至少为成交额的30%,付款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二)承担债务,即以承担出售方债务为条件接收产权;
(三)购买股份,即买方购入卖方的全部或部分股份(不含上市股份);
(四)交易双方商定的其他形式。

三、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应先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持相关产权的有效法律凭证和批准文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方可上市交易。
(一)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和非国有企业转让含有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须报请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二)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主管部门批准;
(三)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研究决定;
(四)其他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户)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产权交易,可直接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五)产权交易的单位或个人的资产(财产)所有权必须清晰、明确,产权不清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界定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出让人或受让人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出让或购买产权时,应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委托事项、交易形式、出让或受让底价、付款方式、委托期限、其它要求等。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或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需提供必要的文件。
出让方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出让的批文;
(三)职代会或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四)产权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包括:债权债务、职工人数、出让方式、人员安置方案、出让价格等;
(六)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须提交法院宣告破产裁决书;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
受让方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个人身份证明、法人证明文件;
(二)具有购买能力的资信证明;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
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应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应接受产权交易机构的审查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在交易前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交易的产权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行协议成交或经产权交易机构中介撮合成交时,成交双方均应签订由产权交易机构制定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产权出让的标的;
(二)产权出让的价格;
(三)债务、债务的处理意见及承担主体;
(四)付款方式;
(五)交易双方商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的签订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保证金制度。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交易时,应按委托标的收取适当保证金,成交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机构核发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有关材料到工商、财政、国资、税务、土地、城建、房管、银行等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注册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

四、产权交易的争议与终止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及与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交易合同的成立、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先由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可依交易合同条款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产权无处置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在与受让方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交易人、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蓄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的产权交易。
无效交易行为由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确认权。

五、对违法交易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意见的行为,有关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擅自在产权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或巧立名目变相从事产权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成交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批准部门证件和产权交易机构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给予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的;
(二)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出卖情报或泄露机密,监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幕后交易的;
(三)为产权交易各方办理所需文件的各类中介组织违反规定,与交易方或相互间有串通做弊、渎职行为的。

六、其 他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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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5年4月30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发出《广电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通知说,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2004年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政策范围及内容与2003年基本相同。有关文件正在下发过程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 号),设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履行党中央规定的职责。
  
  一、职责调整
  
  (一)加强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的职责,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更多地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二)强化国有资产经营财务监督、风险控制和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进一步完善所监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二)承担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负责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五)按照有关规定,代表国务院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
  
  (七)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
  
  (八)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19个内设机构(正司局级):
  
  (一)办公厅(党委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和安全保卫等工作;承担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二)政策法规局。
  
  起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草案,承担机关规章和政策性文稿审核协调工作;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承办机关法律事务。
  
  (三)规划发展局。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工作。
  
  (四)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
  
  承办所监管企业财务预决算的有关工作;完善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所监管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承担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承担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工作。
  
  (五)产权管理局。
  
  研究提出完善国有产权管理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承担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承担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六)企业改革局。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建议;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拟订所监督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承办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审核工作。
  
  (七)企业改组局。
  
  指导所监管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推进所监管企业厂办大集体的改革工作;指导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工作;继续完成原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办公室有关工作。
  
  (八)企业分配局。
  
  提出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调控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的工作,提出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和激励办法并组织实施;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和职工福利保障。
  
  (九)综合局。
  
  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所监管企业的运行状况;联系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维护稳定等工作;承担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十)收益管理局。
  
  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承担拟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制度工作;承办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有关工作;组织开展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离任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十一)监事会工作局(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
  
  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有企业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
  
  (十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
  
  以上两个局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方案。
  
  (十四)党建工作局(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十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和推进所监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
  
  (十六)群众工作局(党委群众工作部、党委统战部)。
  
  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承担中央企业团工委的日常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十七)研究局(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
  
  承担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领导班子建设等重大问题的工作;起草重要文件和报告;联系有关行业协会。
  
  (十八)外事局。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九)人事局。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
  
  机关服务管理局(离退休干部管理局) 负责所属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机关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财务等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管所联系协会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等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 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纪律检查工作,设办公室、一室、二室、三室、四室5个室(副司局级)。
  
  四、人员编制
  
  (略)
  
  五、其他事项
  
  (一)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有关行业离退休干部管理和联系协会的工作继续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