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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3:15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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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自从1993年在全国开展创建一流火力发电厂工作以来,有效地提高了火力发电厂的管理水平和整体素质,显著地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随着电力工业的快速发展和电力工业管理体制的深化改革,原有的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试行)部分条款需要修改和充实。经过广泛
征求意见,现正式颁发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从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开展创建一流火力发电厂工作是为促进火电厂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尽快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差距,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各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电力公司等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坚持改革方向,切实加强领导,以创一流企业工作为载体,努力
转变企业经营机制,通过把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扎实工作,使企业建立起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形成自主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和减人增效机制,进一步提高火电厂的安全经济运行水平,使火力发电厂成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
电力企业。在创一流工作中要坚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
创一流火力发电厂工作,在部指导下由各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等组织进行。各网、省公司应按《考核标准》严格考核,按规定审核、报送,由部审批后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及证书。
本考核标准在执行中的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1.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
2.申报一流火力发电厂有关规定
3.一流火力发电厂申报表

附件1: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
为了提高火力发电厂的管理水平和整体素质,贯彻执行以安全文明生产为基础,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方针,实现从粗放性向集约性经营的转变,在“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达标”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创建一流火力发电厂的工作,特制定本考核标准。
一、一流火力发电厂是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两个方面都达到一流的火力发电厂,应同时满足以下考核标准。
1.1 获得全国电力系统“双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或具备“双文明单位”的考核条件,并由主管局或公司进行考核,部(国家电力公司)进行认定。
1.2 建立了一套完整的适应改革与发展需要的科学的电厂管理模式,实行新厂新办法,老厂新机制;形成了有利于节约资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企业经营机制和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
1.3 安全管理
考核年度和申报期内,企业未发生生产人身死亡或一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及以上重伤、本企业责任的设备重大及以上事故。
1.4 设备管理
1.4.1 机组等效可用系数应大于或等于考核定额值(考核基础值见表1)。
表1 机组等效可用系数考核基础值
------------------------------------------
| 机组容量(MW) | 等效可用系数考核基础值(%) |
|------------|---------------------------|
| | | 有大修 | 有大修 | 有大修 |
| |无大修| | | |
| | |(三年一大修)|(四年一大修)|(五年一大修)|
|------------|---|-------|-------|-------|
| 600(500) |85 | 80 | 78 | 76 |
|------------|---|-------|-------|-------|
| 350(320) |90 | 83 | 81 | 79 |
|------------|---|-------|-------|-------|
| 300(250) |89 | 82 | 80 | 78 |
|------------|---|-------|-------|-------|
| 200(210) |90 | 83 | 82 | 80 |
|------------|---|-------|-------|-------|
|125(110/120)|92 | 85 | 84 | 82 |
|------------|---|-------|-------|-------|
| 100 |93 | 87 | 85 | |
------------------------------------------
注:调整系数按《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补充规定》执行
如考核年度内无机组大修或考核年度内大修机组的无故障连续运行时间跨年度
而不能考核的,则考核上一年度大修情况。
等效可用系数考核定额值
=(∑单机容量×该机等效可用系数考核基础值×调整系数)/(∑单机容量)
1.4.2 全厂主设备一类率达到100%。
1.4.3 机组大修后应无故障连续运行:
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机组应达到100天无故障连续运行;
单机容量300MW以下机组应达到120天无故障连续运行。
1.4.4 主要辅机设备一类率达到80%以上;
1.4.5 全厂设备无泄漏。
1.5 能耗
1.5.1 供电煤耗
供电煤耗实际值小于或等于供电煤耗考核定额值(供电煤耗考核基础值见表2)。
表2 供电煤耗考核基础值
---------------------------------
| | | |供电煤耗基础值|
| 参 数 | 容量(MW) | 生产国别 | |
| | | |(g/kWh)|
|-----|----------|------|-------|
| 超临界 | 600 | 进口 | 305 |
|-----|----------|------|-------|
| 亚临界 | 600 | 进口 | 320 |
|-----|----------|------|-------|
| 亚临界 | 600(500) | 国产 | 330 |
|-----|----------|------|-------|
| 亚临界 | 350 | 进口 | 321 |
|-----|----------|------|-------|
| 亚临界 | 320 | 进口 | 330 |
|-----|----------|------|-------|
| 超临界 | 300 | 进口 | 321 |
|-----|----------|------|-------|
| 亚临界 | 300 | 进口 | 330 |
|-----|----------|------|-------|
| 亚临界 | 300 | 国产 | 338 |
|-----|----------|------|-------|
| 亚临界 | 300 |国产引进型 | 336 |
|-----|----------|------|-------|

| 亚临界 | 300 |上汽四排汽 | 351 |
|-----|----------|------|-------|
| 亚临界 | 250 | 进口 | 337 |
|-----|----------|------|-------|
| 超高压 | 200(210) | 进口 | 361 |
|-----|----------|------|-------|
| 超高压 | 200 | 国产 | 372 |
|-----|----------|------|-------|
| 超高压 | 125 | 进口 | 361 |
|-----|----------|------|-------|
| 超高压 | 125(110) | 国产 | 365 |
|-----|----------|------|-------|
| 高压 | 100(110) | 进口 | 387 |
|-----|----------|------|-------|
| 高压 | 100 | 国产 | 392 |
---------------------------------
注:计算方法和调整系数按《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补充规
定》执行。
1.5.2 燃料管理应有一套健全的调运、成本、验收、耗用及储存的管理办法。入厂煤检斤、检质率均应达到100%,入厂煤与入炉煤低位热值差<502J/g。
1.5.3 达到部颁《电力工业节能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
1.5.4 补给水率
补水率应完成以下指标:
单机容量≥300MW机组小于1.5%;
单机容量<300MW机组小于2.0%。
(补水率=补给水量/额定蒸发量×100%)
1.6 环境保护
1.6.1 各项排放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1.6.2 不发生重大污染事故。
1.6.3 200MW及以上机组应安装电除尘器,正常投运率大于95%。
1.6.4 除灰水实行闭式循环。
1.6.5 粉煤灰综合利用率达到主管局(公司)下达的指标。
1.6.6 职业危害治理与尘肺病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1.6.7 工业废水回收利用率达80%以上。
1.7 人员效率
新建200MW及以上机组要实行全过程管理,实行炉、机、电合一值班。定员参照《关于新型电厂实行新的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执行,其范围包括从输煤到除灰整个生产过程的运行、管理人员,日常维护人员及热控、继电保护人员。
1.7.1 新建电厂采用国产机组的人员效率:
2台600MW级的机组(500MW、600MW、660MW均按600MW计)按0.40人/MW进行考核;
2台300MW级的机组(300MW、320MW、330MW、350MW、360MW、362.5MW均按300MW计)按0.72人/MW进行考核;
2台200MW级的机组(200MW、210MW、250MW均按200MW计)按1.0人/MW进行考核(未实行集控的按1.2人/MW进行考核);
100MW机组要实行全能值班,2台100MW级的机组(100MW、110MW、125MW均按100MW计)按1.7人/MW进行考核。
新建电厂为4台机组的按同容量2台机组人员效率考核标准乘以0.7的系数进行考核;新建电厂为6台机组的按同容量2台机组人员效率考核标准乘以0.55的系数进行考核;其余情况下的人员效率的考核标准由部(国家电力公司)根据上述原则研究确定。
1.7.2 1992年以前投产的电厂,要参照新厂新办法和按照减人,增效的原则配备人员,其人员效率不能超过新建电厂考核标准的1.3倍,且成建制分离人员组建的多种经营经济实体均要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按照部(国家电力公司)和电力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的
统一部署进行了检修体制改革,并形成了新的机制。
1.7.3 主要设备成套从先进国家引进电厂的人员效率为:2台600MW级的机组(600MW、660MW均按600MW计)按0.35人/MW进行考核;2台350MW级的机组(325MW、350MW、360MW、362.5MW均按350MW计)按0.4人
/MW进行考核。
1.8 财务管理
1.8.1 建立起符合电力生产特点和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财务管理体系,实现财务工作由核算型向管理型转变。
1.8.2 优化资金运用,加强检修、运行、燃料供应等生产环节及设备更新改造的成本控制,财务管理机组及成本控制在网、省公司内处于先进地位。
1.9 技术进步
1.9.1 考核年度应获得国家科技先导企业,或网、省公司科技先进企业称号。
1.9.2 积极采用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技术和设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1.10 现代化管理
1.10.1 加强各项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建立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为主的标准化管理体系,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1.10.2 树立科学的管理思想和管理方法,在公司的统一规划下,建立以计算机为管理手段的全厂综合管理信息系统(MIS),并达到实用化要求。
1.11 培训
1.11.1 300MW及以上机组实行集控值班,主要运行岗位的值班人员必须经仿真机培训合格,持证上岗,达到全能值班员水平。
1.11.2 职工培训和岗位人员培训标准健全,年全员培训率应达到80%,对技术人员实施继续教育工程,促进知识更新。
1.12 其他
1.12.1 凡是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内有新机组投产的电厂,新投机组应达到部颁《火电机组移交生产达标考核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二、《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中的五项考核评分指标,每项得分均须在85分及以上,达标考核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凡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均按本标准执行。
三、本考核标准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附件2:申报一流火力发电厂有关规定
一、申报条件
1.申报范围:最小单机容量100MW及以上,全厂总容量400MW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2.连续两年获得部“安全、文明生产达标”称号,第三年达到《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的火力发电厂可以申报。
二、考评办法
1.每年三月底前,各网、省局(公司)按《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完成考核和审查工作并填写申请表,于四月底送交电力工业部一式五份。
2.由部进行复核、批准。
三、奖励办法
1.被批准的“一流火力发电厂”由部正式命名,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
2.“一流火力发电厂”实行动态考核,凡达不到《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的,取消其称号。
3.有关物质奖励,由各网、省局(公司)根据本企业情况自行制定。

附件3:一流火力发电厂申报表

电厂名称 (盖章)
厂长姓名
报送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一、电厂基本情况
----------------------------------
| 电厂名称 | | 联系电话 | |
|-------------|----|--------|----|
| 地 址 | | 邮政编码 | |
|-------------|----|--------|----|
| 建厂时间 | | 企业类型 | |
|-------------|------------------|
|全厂机组容量构成(MW) | |
|-------------|------------------|
|固| 原值(万元) | |职| 定员(人) | |
|定|-----------|--|工|--------|----|
|资|净值平均占用额(万元)| |人|年末在册(人) | |
|产| | |数| | |
|-|------------------------------|
| | |
|近| |
|五| |
|年| |
|以| |
|来| |
|曾| |
|获| |
|国| |
|家| |
|级| |
|和| |
|省| |
|部| |
|级| |
|荣| |
|誉| |
|称| |
|号| |
| | |
----------------------------------
二、主要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
|序号| 指 标 名 称 | 单位 |定额值|实际完成值|主管部门审定值|
|--|-----------|------|---|-----|-------|
|1 | 百日安全长周期个数 | 个 | | | |
|--|-----------|------|---|-----|-------|
|2 | 等效可用系数 | % | | | |
|--|-----------|------|---|-----|-------|
|3 |大修机组连续运行天数 | 天 | | | |
|--|-----------|------|---|-----|-------|
|4 | 供电煤耗 |g/kWh | | | |
|--|-----------|------|---|-----|-------|
|5 | 入厂煤检斤率 | % | | | |
|--|-----------|------|---|-----|-------|
|6 | 入厂煤检质率 | % | | | |
|--|-----------|------|---|-----|-------|
|7 | 补给水率 | % | | | |
|--|-----------|------|---|-----|-------|
|8 | 废水回收利用率 | % | | | |
|--|-----------|------|---|-----|-------|
|9 | 人员效率 | 人/MW | | | |
|--|-----------|------|---|-----|-------|
|10| 全员培训率 | % | | | |
-----------------------------------------
三、火力发电厂综合数据表
--------------------------------------
|序| | 机 组 编 号 |备|
| | 数 据 名 称 |---------------| |
|号| | | | | | | | | |注|
|-|----------------|-|-|-|-|-|-|-|-|-|
|1| 机组铭牌容量(MW) | | | | | | | | | |
|-|----------------|-|-|-|-|-|-|-|-|-|
|2| 机组设计压力(MPa) | | | | | | | | | |
|-|----------------|-|-|-|-|-|-|-|-|-|
|3| 机组设计温度(℃) | | | | | | | | | |
|-|----------------|-|-|-|-|-|-|-|-|-|
|4|机组设计供电煤耗值(g/kWh)| | | | | | | | | |
|-|----------------|-|-|-|-|-|-|-|-|-|
|5| 机组制造厂家 | | | | | | | | | |
|-|----------------|-|-|-|-|-|-|-|-|-|
|6| 机组投产日期(年、月) | | | | | | | | | |
|-|----------------|-|-|-|-|-|-|-|-|-|
|7| 机组大修起止时间 | | | | | | | | | |
--------------------------------------

续表
-----------------------------------------
|序 | | 机 组 编 号 |备|
| | 数 据 名 称 |---------------| |
|号 | | | | | | | | | |注|
|--|------------------|-|-|-|-|-|-|-|-|-|
|8 | 是燃油还是燃煤机组 | | | | | | | | | |
|--|------------------|-|-|-|-|-|-|-|-|-|
| | |低挥发|占燃煤总量的比例(%) | | | | | | | | | |
| | | |------------|-|-|-|-|-|-|-|-|-|

| |机|分燃煤| 可燃质挥发分Vr | | | | | | | | | |
| |组|---|------------|-|-|-|-|-|-|-|-|-|
|9 |燃| |占燃煤总量的比例(%) | | | | | | | | | |
| |煤|高 灰|------------|-|-|-|-|-|-|-|-|-|
| |情|分 低|低位发热量(kJ/kg)| | | | | | | | | |
| |况|热 值|------------|-|-|-|-|-|-|-|-|-|
| | |燃 煤| 可燃质挥发分Vr | | | | | | | | | |
| | | |------------|-|-|-|-|-|-|-|-|-|
| | | | 原煤灰分A | | | | | | | | | |
|--|------------------|-|-|-|-|-|-|-|-|-|
|10| 有无燃料化冻装置 | | | | | | | | | |
|--|------------------|-|-|-|-|-|-|-|-|-|
|11| 循环水冷却方式:开式、闭式方式 | | | | | | | | | |
|--|------------------|-|-|-|-|-|-|-|-|-|
|12| 考核年度机组发电量(万kWh) | | | | | | | | | |
|--|------------------|-|-|-|-|-|-|-|-|-|
|13| 考核年度机组运行小时(h) | | | | | | | | | |
|--|------------------|-|-|-|-|-|-|-|-|-|
| | 考核年度机组可用小时 | | | | | | | | | |
|14| | | | | | | | | | |

| | (运行小时加备用小时,h) | | | | | | | | | |
|--|------------------|-|-|-|-|-|-|-|-|-|
|15| 考核年度机组等效可用小时(h) | | | | | | | | | |
|--|------------------|-|-|-|-|-|-|-|-|-|
|16| 是否为母管制 | | | | | | | | | |
|--|------------------|-|-|-|-|-|-|-|-|-|
| | 燃油机组电量调整系数r | | | | | | | | | |
| |------------------|-|-|-|-|-|-|-|-|-|
|17| 燃油机组利用小时(h) | | | | | | | | | |
| |------------------|-|-|-|-|-|-|-|-|-|
| | 燃油机组等效可用小时(h) | | | | | | | | | |
|--|------------------|---------------|-|
|18| 循环水泵提水高度(m) | | |
|--|------------------|---------------|-|
|19| 循环水泵耗用电量(kWh) | | |
|--|------------------|---------------|-|
|20| 厂用电量(kWh) | | |
-----------------------------------------
附表1 附带原始依据复印件
1.机组可靠性报表
(1)发电设备可靠性统计表一、表二。
(2)机组各项可靠性指标报告(一)、(二)。
(3)机组非计划停运事件数据报告。
2.发电厂主要指标报表
(1)火电厂节能季报(电生15表)。
(2)大机组运行技术状况统计表。
四、企业自查报告
--------------------------
| |
| |
| |
| 厂长 (签字)|
--------------------------
五、上级部门推荐及审核意见
-----------------------------
| | |
| 主 | |
| 管 | |
| 电 | |
| 力 | |
| 公 | |
| 司 | |
| 复 | |
| 查 | |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盖章)|
| | |
|---|-----------------------|
| | |
| 电 | |
| 力 | |
| 集 | |
| 团 | |
| 公 | |
| 司 | |
| 审 | |
| 核 | |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盖章)|
| | |
|---|-----------------------|
| | |
| 电 | |
| 力 | |
| 工 | |
| 业 | |
| 部 | |
| 审 | |
| 批 | |
| 意 | |
| 见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
-----------------------------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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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郊县工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郊县工业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郊县工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发(91)8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遵照《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市政府第36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将《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付诸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乡(镇)村企业)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充分调动她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结合乡(镇)村企业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乡(镇)村企业,即有女职工的乡(镇)办、村办、队办和各类联营企业。

  第三条乡(镇)村企业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特点,加强劳动条件改善,安全生产教育等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企业在安排女职工劳动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分配政策。

  第五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任何乡(镇)村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理由辞退其工作。

  第六条乡(镇)村企业应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女职工的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连续加班不得超过三天。禁止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加班加点。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强烈振动作业;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第九条禁止安排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纯苯的生产、大量使用和回收工作;金属汞、氧化汞、氯化汞的生产以及金属汞的蒸馏和回收工作;金属镉、氧化镉生产工作;二硫化碳的生产,粘胶纤维的压滤、黄化、塑化纺丝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五)人力进行土方、石方作业。

  第十条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劳动,并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报酬按本企业同工种发给。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授乳时间和在本企业内授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在哺乳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哺乳室、托儿所、女职工浴室、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七条乡(镇)村企业应每2-3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第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企业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企业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辖区内企业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   遵照《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市政府第36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将《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付诸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乡(镇)村企业)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充分调动她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结合乡(镇)村企业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乡(镇)村企业,即有女职工的乡(镇)办、村办、队办和各类联营企业。   第三条乡(镇)村企业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特点,加强劳动条件改善,安全生产教育等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企业在安排女职工劳动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分配政策。   第五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任何乡(镇)村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理由辞退其工作。   第六条乡(镇)村企业应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女职工的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连续加班不得超过三天。禁止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加班加点。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强烈振动作业;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第九条禁止安排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纯苯的生产、大量使用和回收工作;金属汞、氧化汞、氯化汞的生产以及金属汞的蒸馏和回收工作;金属镉、氧化镉生产工作;二硫化碳的生产,粘胶纤维的压滤、黄化、塑化纺丝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五)人力进行土方、石方作业。   第十条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劳动,并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报酬按本企业同工种发给。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授乳时间和在本企业内授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在哺乳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哺乳室、托儿所、女职工浴室、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七条乡(镇)村企业应每2-3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第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企业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企业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辖区内企业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3号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申请机动车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或者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持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不得要求其另行检测。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六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证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定期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的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四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委托的;
(二)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五)对伪造、变造、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转借、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